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宜蓁
被 告 永萬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勇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7月1日
起
適用勞退新制,每月工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被告公司於97年農曆年假前即97年2月5日發年終獎金
時,未提前預告即要求原告過年後就不要再上班而解僱原
告,原告於年假後要求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3頁之原證4,以下簡稱
系爭離職證明書)時,始由系爭
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得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即「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惟被告
迄
今仍未發給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原告因不知法規,原
不知對被告有相關
請求權,直至日前收受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107年12月4日南市勞條字第1071351865號函及附件,始
知悉被告公司竟向勞工局表示係原告自願離職而於97年2
月14日離職退保。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經調解仍無法解決爭議,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
亦承認公司曾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指系爭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18,000元及新、舊制資遣費59,425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77,425
元(計算式:18,000+59,425=77,425),其中資遣費部
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7年3月4日前發給,則該
部分
遲延利息自應由期限屆滿
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算;就
預告期間工資則自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向被告提出請求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資
遣原告,被告否認之。原告係因其自身於96年間家庭變故,
每日在辦公室哭哭啼啼,無心工作,故於年假領完年終獎金
後與被告協商即自行離職,原告提出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因
原告稱欲申請補助,公司會計同情原告始如此填寫,與被資
遣事實不符。原告稱「過年那天領6000元年終時,老闆就叫
我不用來上班」,被告
予以否認,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其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按依常情,若原告遭被告資遣,原告豈
有於事過十年始發覺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之
主張有悖常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每月工資固
定為18,0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嗣
兩造於97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原
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於被告公司於97年農曆年假前即97年2月5日發
年終獎金時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原告於過年後之97年2
月13日至被告公司領取系爭離職證明書乙節,業據提出系
爭離職證明書為憑。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真正
,惟
抗辯並未解僱原告,而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因原告稱欲
申請補助,公司會計同情原告始填寫為非自願離職
云云。
經查:
1.被告抗辯係因被告公司會計同情原告,始發給系爭離職證
明書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2.原告雖未證明被告公司於97年2月5日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
,惟被告公司既不能證明係因同情原告才發給系爭離職證
明書,復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位中之「非自願
離職」欄中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指公司「虧損
或業務緊縮」資遣勞工),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資遣
乙節,自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既為可採,則就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得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審酌如下:
1.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
,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規定之年
資)為1年11月9日(92年7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應以2年計,則原告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36,000元(計
算式:18,000元2=36,000元);而原告之新制工作年
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規定之年資)為2年220日
(94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是原告得請求之新制
資遣費為23,425元【計算式:18,000元(2+220/365)
年1/2=2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9,425元(計算式:36,000元+23
,425元=59,425元)。
2.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2月5日未經預告即遭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工作年資已逾
3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18,000元,
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25元(計算式:
資遣費59,425元+預告期間工資18,000元=77,425元)。
4.末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
於97年2月5日終止,則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
97年3月5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即被告自97年3月6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3月6日起就資遣
費59,42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前揭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107年1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請求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就預告
期間工資18,000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25元,及其中59,425元自97年3月6
日起,另18,000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資遣費之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經審
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於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金額係全部准許,僅駁回資遣費之部分利息請求
,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