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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宜蓁 被   告 永萬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7月1日 起適用勞退新制,每月工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被告公司於97年農曆年假前即97年2月5日發年終獎金 時,未提前預告即要求原告過年後就不要再上班而解僱原 告,原告於年假後要求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3頁之原證4,以下簡稱系爭離職證明書)時,始由系爭 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得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即「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因不知法規,原 不知對被告有相關請求權,直至日前收受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107年12月4日南市勞條字第1071351865號函及附件,始 知悉被告公司竟向勞工局表示係原告自願離職而於97年2 月14日離職退保。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經調解仍無法解決爭議,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 亦承認公司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指系爭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18,000元及新、舊制資遣費59,425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77,425 元(計算式:18,000+59,425=77,425),其中資遣費部 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7年3月4日前發給,則該 部分遲延利息自應由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算;就 預告期間工資則自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向被告提出請求之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資 遣原告,被告否認之。原告係因其自身於96年間家庭變故, 每日在辦公室哭哭啼啼,無心工作,故於年假領完年終獎金 後與被告協商即自行離職,原告提出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因 原告稱欲申請補助,公司會計同情原告始如此填寫,與被資 遣事實不符。原告稱「過年那天領6000元年終時,老闆就叫 我不用來上班」,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依常情,若原告遭被告資遣,原告豈 有於事過十年始發覺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之 主張有悖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每月工資固 定為18,0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嗣 兩造於97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原 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於被告公司於97年農曆年假前即97年2月5日發 年終獎金時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原告於過年後之97年2 月13日至被告公司領取系爭離職證明書乙節,業據提出系 爭離職證明書為憑。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真正 ,惟抗辯並未解僱原告,而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因原告稱欲 申請補助,公司會計同情原告始填寫為非自願離職云云。 經查: 1.被告抗辯係因被告公司會計同情原告,始發給系爭離職證 明書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2.原告雖未證明被告公司於97年2月5日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 ,惟被告公司既不能證明係因同情原告才發給系爭離職證 明書,復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位中之「非自願 離職」欄中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指公司「虧損 或業務緊縮」資遣勞工),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資遣 乙節,自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既為可採,則就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得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審酌如下: 1.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舊制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規定之年 資)為1年11月9日(92年7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應以2年計,則原告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36,000元(計 算式:18,000元2=36,000元);而原告之新制工作年 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規定之年資)為2年220日 (94年7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是原告得請求之新制 資遣費為23,425元【計算式:18,000元(2+220/365) 年1/2=2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9,425元(計算式:36,000元+23 ,425元=59,425元)。 2.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之勞工,應於 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2月5日未經預告即遭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工作年資已逾 3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18,000元,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25元(計算式: 資遣費59,425元+預告期間工資18,000元=77,425元)。 4.末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 於97年2月5日終止,則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 97年3月5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即被告自97年3月6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3月6日起就資遣 費59,42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107年1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請求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就預告 期間工資18,000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25元,及其中59,425元自97年3月6 日起,另18,000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資遣費之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 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於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金額係全部准許,僅駁回資遣費之部分利息請求 ,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