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月華
被 告 瑞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銘
訴訟代理人 邵芳芳
送達代收人 江奕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於被告
公司承包清潔工作處所即臺南市○○○路○段○○○號、416
號之「悅世界」大樓為清潔工作,每月月休8日(由勞工
排休,
惟國定假日均未另外給假)、每工作日之工時為上
午8時至下午5時,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公
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亦
無特休假。
詎原告於108年2月4日竟接獲被告公司之主任
、會計來電告知「以後不必來上班了」等語,而
兩造於10
8年2月2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
(二)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12,855元:
1.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自
107年2月1日起成立繼續性勞動契約,由原告受僱於被告
公司,並無
合意停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被告如欲單方終
止勞動契約,即應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2條等規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否則終止不生
法
律效力。
本件並無前述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情事,被告
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
非適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2.又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讓勞方調離原社區並先休
息,有要調整勞方至永康社區,無資遣勞方意圖」等語,
並非屬實。被告已於108年2月4日明確向原告表示「以後
不必來上班」,且於108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前,
均未向原告表示欲「調動」原告至其他地點出勤,其於調
解會議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3.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違法解僱終止,被告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應受領原告給付之勞務並給付
報酬予原告
,惟被告於108年2月4日以電話要求原告「以後不必來
上班了」等語,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拒絕原告給付勞務,
致損害原告經由給付勞務獲致工資之權益,且此違約情
事尚在持續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而由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稱「於108
年2月4日被資遣」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可認其真
意係於該日調解會議中表明因被告於108年2月4日違法
解僱、自該日起拒絕受領勞務,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旨,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至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當日終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算
如下:
①原告受僱年資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
,共計1年26日。
②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固定為24,000元,
爰以此為平均
工資計算基準。
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
2,855元【計算式:24,000元(1+26/365)年1/
2=1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應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工資
差額17,600元: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2月26日合法終止前
,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
務,可認係有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08
年2月4日前之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
應係自108年2月5日起至同月26日止,共22日工資17,600
元(計算式:24,000元22/30=17,6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
,400元:自原告受僱於被告之107年2月1日起至被告非法
解僱之108年2月4日
期間,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
假之國定假日,共計有107年2月15日(除夕)、2月16、1
9、20日(春節)、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4日(兒
童節)、4月5日(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6
月18日(端午節)、9月24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
慶日)、108年1月1日(元旦)、2月4日(除夕)等13日
,惟被告均未給假(其中或有因原告自行排休而未出勤者
,惟該等排休應屬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例休,被告仍應給
付國定假日工資),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工資自應加
倍發給,原告請求
上開13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400元
(計算式:24,000元13/30=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
,000元: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
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2月26日止,業滿1年,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滿6月時應有3日特
休、滿1年時應有7日特休、亦即合計應有10日特休。惟被
告於原告欲請特休假時向原告表示「公司沒有特休」而拒
絕原告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應發
給10日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0/30
=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8,384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相當於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
勞工退休金,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原告自得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賠償損害。爰以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
為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載第20級,計
算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440元(計算式:24,000元
6%=1,440元);又原告受僱年資為1年26日,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18,384元【計
算式:1,440元(12+26/30)=18,5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為18,528元,原告僅請求18,384元)】。
(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8,3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原告非被告公司正式編制內的員工,係派遣人力
,並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是看哪裡有工作,誰願意去就派
誰去,兩造所簽的契約不是
僱傭契約,而是
承攬契約;被告
不否認有每個月匯款給原告,但原告所領的錢不是薪資,是
承攬報酬;被告在完成工作時,並不需要接受被告公司的指
揮,在工作的場所與時間,係受工作地點的人員指示,並非
受被告公司的指揮監督,我們跟社區是成立承攬關係,是委
外給原告去那邊做,若原告沒有去上班,被告也無法約束;
因為原告是屬於臨時性人員,被告沒有幫其加勞健保,原告
所稱的全勤2,000元只是補貼而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
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
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人格從屬性,
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
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
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
性。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承包清潔工作處所即臺南市
○○○路0段000號、416號之「悅世界」大樓為清潔工作
,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成立勞基法之僱傭契約等語;被告雖
不否認確指派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悅世界」大樓從
事清潔工作達1年之久,惟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
傭關係
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之證據(如兩造簽
訂之
承攬契約書),是被告抗辯與原告係承攬關係云云,
尚難憑採。
2.被告既不否認指派原告自107年2月1日至指定地點(悅世
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達1年之久,足認被告對原告就工
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有勞務安排之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
年2月4日通知原告不用再去「悅世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
,被告係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被告雖不爭執
確有通知原告不用再去「悅世界」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惟
以並非要資遣原告,是要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告既不爭執於108年2月4日通知原告不用再去「悅世界
」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復遲至108年2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前,均未向明確原告表示欲調動原告至何地點工
作。是被告抗辯以並非要資遣原告,是要調整原告之工作
地點云云,實難憑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為
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係遭被告公
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資遣)
等情,既為可採,爰就原告
得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2月26日終止,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工作年
資為1年26日(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
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2,723元【計算式:24,000元
(1+26/365)1/2=12,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2.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2月26日終止,而被告亦不
否認僅給付原告108年2月4日前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22日之工
資17,600元(計算式:24,000元22/30=17,6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3.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之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
日期間,被告均未給假乙節,未據被告否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國定假
日計有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同年2月16日至107
年2月18日(春節,農曆初一至初三)、同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同年4月4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同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同年5月1日(勞動節
)、同年6月18日(端午節)、同年9月24日(中秋節)
、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108年1月1日(開國紀念
日)、同年2月4日(農曆除夕),共計13日。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0,400元(計算式:24,000元
13/30=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項
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應有7日特別
休假,而原告係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600元(
計算式:24,000元7/30=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提繳退休提撥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2
月26日),被告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依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為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所載第20級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
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又原告
受僱年資為1年26日,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18,528元【計算式:1,440元
(12+26/30)月=1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僅請求18,3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
18,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6,323元(計算
式:資遣費12,723元+工資差額17,600元+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10,400元+特休未休工資5,600元=46,323元),並
得請求被告提繳18,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
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暨請求被告提撥18,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經審
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按於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