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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許涬娟 被   告 卓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鼎 雋建設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祥福居建案之新 屋代銷業務一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如成交一戶可另獲得獎金5,000 元。被告於 107 年7 月5 日將原告調派至丞洲建設有限公司位在公學路 建案之新屋代銷業務,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如 成交一戶獎金以該戶售價千分之三計算。被告僅給付原告 107 年6 月份、7 月份及8 月份薪資各20,000元(亦即依序 短少5 千元、1 萬元、1 萬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7 年9 月5 日1 日之工資1,000 元(3 萬元÷30日=1,000 ) ,以上合計2 萬6 千元,提起本訴。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民 法第48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㈢、兩造的僱傭契約係口頭約定。被告口頭跟我說,我一個月上 班休4 天,上班時間是9 點半到6 點半,沒有打卡或簽到, 如果快到6 點半,只要被告說可以走了,我就可以提早走。 被告都是以現金支付薪水,沒有匯款資料,也不用簽收,也 沒開過薪資單。被告是口頭跟我說我一個月薪水2 萬5,000 元,不論有無全勤,如果有成交的話,有獎金或紅包,給我 自己選,但被告沒有說明獎金或紅包的金額是多少。仁德案 場,被告給我的獎金是1 戶5,000 元,3 、4 、5 月我都有 拿到月薪一個月2 萬5,000 元,至於6 月份,被告是給我2 萬元,被告口頭上說因為是算日薪,只算到6 月25日,所以 是2 萬元,但我覺得即使是算日薪,也應該超過2 萬元。 ㈣、從7 月份開始,換到安南區的案場,被告又口頭跟我說,月 薪改為每月3 萬元(原本的月薪2 萬元加上補貼油錢1 萬元 ),如果有成交,獎金是成交價的千分之3 。在勞工局調解 時,被告雖說我是做到9 月4 日,但LINE上被告說是做到9 月5 日,而9 月5 日我雖沒有去,但我請了休假,所以我認 為被告應該再給我休假當天的1 日工資1 千元。 ㈤、我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中顯示,8 月5 日是黃董交3 萬5,00 0 元給我沒錯,我再發LINE給被告說:「『老闆』拿給我3 萬5 千元」,被告回說「晚點我會趕到,你下班等我」,後 來被告回到案場,我就將3 萬5,000 元拿給被告,被告將2 萬元交給我、被告自己留下1 萬5,000 元。 ㈥、我不是跑單工會的會員,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不動產服務工會 ,因為被告沒有幫我加勞健保。被告才是跑單工會的會員。 可是有些大場的銷售案件,建設公司也是會幫員工加勞健保 的。仍主張被告跟我有僱傭關係存在。我受雇於被告期間沒 有要求被告為我投保勞健保,是因為當初我們口頭約定就是 只有談到薪水、休假而已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都是不動產銷售工會個體戶跑單會員,每個案場的合作 方式與分配條件各不同,但須得雙方同意始合作進場,通常 跑單合作模式,是以房屋銷售完畢或與建商合約到期日止, 關係自然消滅。 ㈢、鼎雋建設是兩造合作的第2 個案子,合作期間原告還另任職 於訴外人圓堡不動產公司,期間又與其他仲介人員合作土地 開發買賣及保險業務招攬(見第45頁被證五)。而鼎雋建設 銷售案於107 年6 月25日全部銷售完畢,故關係自然消滅。 ㈣、嗣丞洲建設○○○區○○路銷售案,經與建商洽談承攬契約 之條件,丞洲建設願支付每月管理費35,000元予兩造,銷售 獎金則為千分之4 ,約定於107 年7 月5 日進場至107 年10 月4 日止為期3 個月。進場前,也徵得原告同意上開合作條 件及管理費的分配金額,亦即原告每月得管理費20,000元, 被告僅得15,000元,如房屋有售出,獎金千分之4 兩造各得 一半即千分之2 ,期間個人均可另做其他土地介紹買賣的工 作。後來,丞洲建設的黃董也於107 年8 月5 日將第一次管 理費35,000元交給原告,並不是交給被告,再由原告與被告 分別分得20,000元及1 萬5 千元,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又於107 年9 月5 日領取第二次管理費。之後,是原 告認為黃董多次對她性騷擾,因此提出終止合作關係。但基 於與建商的合約還有1 個月期限,被告屢次找原告商議,可 否做到合約期滿,但原告去意已堅。綜上,兩造間只是合作 的關係,並僱傭關係。 ㈤、我沒有叫原告要向我報告工作內容,LINE中我們只是在討論 銷售的情況,並非她報告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規定原告的上 下班時間,只是因為我早上家裡有事,所以我希望原告能去 開門。如果有客戶要下訂,我只是通知原告一下,原告如果 不要賣,原告也可以不用到場,我並沒有規定原告的上下班 時間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約定其月薪金額如 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兩造是口頭約定,我沒有 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次查,稽 之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107 年8 月間,原告 對被告說:「『老闆』拿『薪水』來,問要開發票。」、「 『老闆』說農曆8/15前可能會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5頁),參以本院審理時,原告自承:8 月5 日是丞洲 建設黃清洲黃董交3 萬5,000 元給我沒錯,我再發LINE給被 告,…,等被告回到案場,我就將3 萬5,000 元拿給被告, 被告將2 萬元交給我、被告自己留下1 萬5,000 元等語,足 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向丞洲建設談妥承攬 契約條件,由丞洲建設給付管理費,徵得原告同意,原告分 得2 萬元、被告分得1 萬5 千元乙節,並非虛妄。且觀之原 告於LINE中之用語,亦稱黃董為「老闆」,明確說訴外人黃 清洲拿來的是兩造的「薪水」,加之原告提出之自己的名片 上是記載「丞洲建設(手機號碼)甲○○(手機號碼)」、 「鼎雋建設有限公司銷售甲○○(手機號碼、地址、電話等 )」(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知亦係認其薪 水是由建設公司給付甚明,故被告抗辯:伊並非雇主乙節, 可採取。況查,綜觀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原告不曾 於其收受2 萬元後,異議其收取2 萬元有何短少之情,且亦 無任何對話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月薪為2 萬5 千元、 3 萬元等情,基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雇主,兩造成立僱 傭契約,曾口頭約定月薪為2 萬5 千元、3 萬元等節,尚乏 依憑,難以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未能 證明有約定月薪為何等節,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共2 萬6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