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靜瑩
陳逸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樺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淑汝
訴訟代理人 顏宗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1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瑩新臺幣(下同)25,110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榛27,334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632 元由被告負擔,197 元由原告陳靜
瑩負擔,餘由原告陳逸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蓁40,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庭南勞小
字卷第88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第2 項
如後述(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161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自107 年9 月12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位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月見溪行館」
飯店(下稱月見溪行館)任職。原告陳靜瑩擔任被告餐飲部
外場主任,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陳逸榛擔任餐飲部外場
副主任,每月薪資29,000元,負責月見溪行館餐廳餐飲調度
等工作。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預告對原告自108 年3 月16
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形,被告依
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未終止,故原告仍繼續給付兩造勞動契
約之勞務,惟原告於108 年3 月9 日欲進入月見溪行館給付
勞務時,遭被告禁止進入,並通知警方將原告驅離,且尚積
欠原告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且未依預告
期間
即提前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亦未給付足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其行為
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經原告
聲請於108
年3 月29日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上開費用,原告
乃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始
於108 年3 月29日終止,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一)被告陳靜瑩部分:
⒈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工資30,933元:
被告陳靜瑩每月工資為32,000元,被告未合法終止與原告
陳靜瑩之勞動契約,原告陳靜瑩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至10
8 年3 月29日始經原告陳靜瑩合法終止,故原告陳靜瑩自
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仍有給付勞務之權利及
義務,被告亦有繼續受領勞務給付及給付工資之義務,而
被告於108 年3 月9 日起違法拒絕受領原告陳靜瑩之勞務
給付,依
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陳靜瑩除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外,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工資30,933元【計算式:32,000×29/30 =30,933
】。
⒉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1,371元:
原告陳靜瑩與被告約定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 小時,以每月
工資核算後,每小時工資為133 元,原告陳靜瑩自107 年
9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有如本庭南勞小補字卷第89至97頁
附表二所示之加班及補休,折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瑩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1,371元。
⒊休假日未休工資2,133元:
原告陳靜瑩於107 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8 年1 月1 日元
旦此2 休假日工作,被告應加倍給付此2 日之工資,故原
告陳靜瑩請求被告給付2,133 元【計算式:133.33×8 ×
2 =2,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資遣費8,731元:
原告陳靜瑩之月薪為32,000元,其自107 年9 月12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203/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陳靜瑩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8,731 元【計算式:32,000×203/744 =
8,7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預告工資10,608元:
原告陳靜瑩自其108 年3 月29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日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060.
77元。原告陳靜瑩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瑩10日之預告工資10,608元【計算
式:1,060.77×10=10,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108 年3 月租屋補貼1,933元:
原告陳靜瑩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時,被告允諾每月補助原
告陳靜瑩租屋補貼2,000 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陳靜
瑩108 年3 月之租屋補貼,原告陳靜瑩自得依比例請求被
告給付1,933 元【計算式:2,000 ×29/30 =1,9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扣除被告曾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原告陳靜瑩之24
,296元(原告誤載為24,29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
靜瑩41,413元(但原告誤算為41,415元)【計算式:30,9
33+11,371+2,133 +8,731 +10,608+1,933 -24,296
=41,413】。
(二)被告陳逸榛部分:
⒈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工資29,000元:
被告陳逸榛每月工資為30,000元,被告未合法終止與原告
陳逸榛之勞動契約,原告陳逸榛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至10
8 年3 月29日始經原告陳逸榛合法終止,故原告陳逸榛自
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仍有給付勞務之權利及
義務,被告亦有繼續受領勞務給付及給付工資之義務,而
被告於108 年3 月9 日起違法拒絕受領原告陳逸榛之勞務
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陳逸榛除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外,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工資29,000元【計算式:30,000×29/30 =29,000
】。
⒉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0,729元:
原告陳逸榛與被告約定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 小時,以每月
工資核算後,每小時工資為125 元,原告陳逸榛自107 年
9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有如本庭南勞小補字卷第99至109
頁附表三所示之加班及補休,及於107 年9 月20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9日加班4.5 小時,折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逸榛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1,292元。
⒊休假日未休工資2,000元:
原告陳逸榛於107 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8 年1 月1 日元
旦此2 休假日工作,被告應加倍給付此2 日之工資,故原
告陳逸榛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計算式:125 ×8 ×2
=2,000 】。
⒋資遣費8,185元:
原告陳逸榛之月薪為30,000元,其自107 年9 月12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3 月2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203/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陳逸榛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185 元【計算式:30,000×203/74
4 =8,1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預告工資9,945元:
原告陳逸榛自其108 年3 月29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日回溯
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每日平均工資為994.48
元。原告陳逸榛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榛10日之預告工資9,945 元【計算式
:994.48×10=9,9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108 年3 月租屋補貼3,867元:
原告陳逸榛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時,被告允諾每月補助原
告陳逸榛租屋補貼4,000 元,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陳逸
榛108 年3 月之租屋補貼,原告陳逸榛自得依比例請求被
告給付3,867 元【計算式:4,000 ×29/30 =3,86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扣除被告曾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原告陳逸榛之22
,75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逸榛41,534元【計算式:
29, 000 +11,292+2,000 +8,185 +9,945 +3,867 -
22,755=41,534】。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瑩4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榛41,534元,及其中40,97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63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自108 年2 月1 日完全
裁撤月見溪行館餐廳午、晚餐之營業,於108 年3 月6 日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10日前預告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3 月1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
(一)原告陳靜瑩部分:
⒈未付之108年3月工資部分:
被告業於108 年3 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
原告陳靜瑩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6日止之薪資,而原告陳靜瑩之每月工資雖為32,000元,
惟其中含本薪24,333元、職務加給4,867 元、全勤獎金1,
000 元及伙食費1,800 元,原告陳靜瑩本月未全勤,故被
告僅需給付原告陳靜瑩16,534元【計算式:(24,333+4,
867 +1,800 )×16/30 =16,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部分:
被告依據原告陳靜瑩之出勤打卡紀錄及請假、加班、調(
休)班、補(休)班申請單,統計其在職期間之加班總時
數為105 小時,補休總時數為82.5小時,折算後其加班費
應如本庭南勞小字卷第351 至353 頁附件1 所示之4,568
元。
⒊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107 年10月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共8 日,加計107 年10月10
日國慶日此應放假日1 日,共9 日。而原告陳靜瑩已於10
7 年10月2 、5 、6 、9 、15、16、23、24、25日休假共
9 日,並無應休而未休之情形;又108 年1 月之例假日及
休息日共8 日,加計108 年1 月1 日元旦此應放假日1 日
,共9 日。被告陳靜瑩已於108 年1 月3 、5 、6 、7 、
8 、15、21、22、29、31日休假10日,已超休1 日,並無
應休而未休之情形,其108 年1 月31日之超休,業經被告
以補休方式折算加班時數8 小時如本庭南勞小字卷第351
至353 頁附件1 所示。原告陳靜瑩並無休假日未休工資得
向原告請求。
⒋資遣費部分:
原告陳靜瑩係經被告預告10日於108 年3 月16日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陳靜瑩資遣費8,153元。
⒌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6日10日前之同年月6 日預告原告陳
靜瑩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
無庸給付原告陳靜瑩預告工資。
⒍租屋補貼部分:
被告固承諾每月補助原告陳靜瑩租屋補貼2,000 元,惟此
為補助,屬恩惠性質,並
非工資,故被告不補助原告陳靜
瑩108年3月之租屋費用,並無違法。
⒎綜上,扣除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之勞保自付額39
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瑩之金額應為28,846元【計算
式:16,534+4,568 +8,153 -391 =28,864元】,被告
已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原告陳靜瑩之24,296元,被告僅
應再給付原告陳靜瑩4,568 元【計算式:28,864-24,296
=4,568】。
(二)原告陳逸榛部分:
⒈未付之108年3月工資部分:
被告業於108 年3 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
原告陳逸榛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6日止之薪資,而原告陳逸榛之每月工資雖為30,000元,
惟其中含本薪22,667元、職務加給4,533 元、全勤獎金1,
000 元及伙食費1,800 元,原告陳逸榛本月未全勤,故被
告僅需給付原告陳逸榛15,467元【計算式:(22,667+4,
533 +1,800 )×16/30 =15,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部分:
被告依據原告陳逸榛之出勤打卡紀錄及請假、加班、調(
休)班、補(休)班申請單,統計其在職期間之加班總時
數為96.5小時,補休總時數為64.5小時,折算後其加班費
應如本庭南勞小字卷第357 至359 頁附件3 所示之5,955
元。
⒊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107 年10月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共8 日,加計107 年10月10
日國慶日此應放假日1 日,共9 日。而原告陳逸榛已於10
7 年10月2 、3 、4 、9 、16、22、23、26日休假共8 日
;又108 年1 月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共8 日,加計108 年1
月1 日元旦此應放假日1 日,共9 日。被告陳靜瑩已於10
8 年1 月4 、8 、9 、10、15、22、23、27、29、30日休
假10日,107 年10月及108 年1 月合計應休18日,而原告
陳逸榛上開月份合計已休18日,並無應休而未休之情形,
故原告陳逸榛並無休假日未休工資得向原告請求。
⒋資遣費部分:
原告陳逸榛係經被告預告10日於108 年3 月16日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陳逸榛資遣費7,644 元。
⒌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6日10日前之同年月6 日預告原告陳
逸榛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陳逸榛預告工資。
⒍租屋補貼部分:
被告固承諾每月補助原告陳逸榛租屋補貼4,000 元,惟此
為補助,屬恩惠性質,並非工資,故被告不補助原告陳逸
榛108 年3 月之租屋費用,並無違法。
⒎綜上,扣除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之勞保自付額35
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榛之金額應為28,710元【計算
式:15,467+5,955 +7,644 -356 =28,710元】,被告
已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原告陳逸榛之22,755元,被告僅
應再給付原告陳逸榛5,955 元【計算式:28,710-22,755
=5,955 】。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
抗辯其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於108 年3 月6 日業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10日前預告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
,並提出資遣通知單、送達回執各2 份及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1 件為證(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37至41頁),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仍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
招募廣告之事實,而:
⒈經本庭當庭
勘驗104 人力銀行網站,被告確實仍持續招募
餐廳員工,有本庭108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件附卷
可考
(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216 頁),
堪認被告持續有餐廳人
員之需求,其抗辯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
契約之必要,已難為憑採。被告雖另據證人王崇嘉之
證言
欲證明被告確實裁撤月見溪行館餐廳午、晚餐營業之情形
(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218 頁),惟即便被告所經營之月
見溪行館餐廳裁撤午、晚餐,但卻仍繼續招募餐廳人員,
足見裁撤午、晚餐對於被告之人力需求並無影響,是被告
據此抗辯其確因裁撤月見溪行館餐廳午、晚餐而有虧損或
業務緊縮之情形,有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必要,仍
無足採。
⒉佐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到庭表示:「事實上是原告不
適
任,剛來不到半年就把做了三年的廚師幹掉了,他們是外
場業務主管,跟內場沒有辦法配合,然後開會的時候還跟
我大小聲,這個員工是非常不信任,原告把廚師幹掉之後
自己去接管內場,還把明蝦偷吃掉,我也是不得已才把原
告開除掉」等語(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89頁),更足認被
告係為脫免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舉證義務,而趁
其所經營之月見溪行館餐廳裁撤午、晚餐之際,藉詞被告
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惟由上可知,被告持續有餐廳人員之需求,其抗辯因虧
損或業務緊縮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必要,難為憑採
,自不能認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原告於
108 年3 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
既已
自認其迄今仍有未付原告之
報酬存在之事實(見本庭
南勞小字卷第377 至390 頁),應認原告於108 年3 月2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方屬合法,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8 年3 月
29日方終止。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工資: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陳靜瑩、陳
逸榛主張其每月工資分別為32,000元、30,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認包括被告全勤獎金1,000 元在內,均
為原告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可見被告之員工
原則上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
經常性之給與,屬原告工資之一部,被告自不得
嗣後因
原告離職未全勤,而主張計算其工資應扣除此1,000 元
之全勤獎金。
⑵依此計算:
①原告陳靜瑩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
年月29日止之工資為30,933元【計算式:32,000×29
/30 =30,933】。
②原告陳逸榛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
年月29日止之工資為29,000元【計算式:30,000×29
/30 =29,000】。
⒉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⑴原告陳靜瑩、陳逸榛固分別主張其加班、補休時數分別
如本庭南勞小補字卷第89至97、99至109 頁之附表二、
三所示,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而
經本庭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王崇嘉、陳紘育到庭作證,
其證言雖能證明原告有加班之情形,卻無法明確證明有
如原告所述之加班時數(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218 至23
1 頁),然
渠等均
具結證稱計算工作時數係以打卡方式
,但若欲加班需填寫加班、調(休)班、補(休)班申
請單等語(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221 、228 頁),而被
告復已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及加班、調(休)班、補(
休)班申請單各2 份(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45至55、63
至73、251 至307 頁),故本件原告之加班時數,自應
以上開之打卡紀錄及加班、調(休)班、補(休)班申
請單之記載為準。
⑵被告據上開之打卡紀錄及加班、調(休)班、補(休)
班申請單以核算原告陳靜瑩、陳逸榛之加班時數分別如
本庭南勞小字卷第351 至353 、357 至359 頁附件1 、
附件3 所示,而原告就被告所核算之加班時數除有如本
庭南勞小字卷第333 至335 頁所示被告將各該日期之加
班時數逕行扣除0.5 小時之情形外,其餘計算並無錯誤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庭南勞小字卷第393 頁),而被
告就其扣除上開加班時數0.5 小時之理由固表示係被告
訂定之規則,惟經本庭闡明被告提出工作規則或相關資
料證明,被告復表示沒有資料要提出等語(見本庭南勞
小字卷第394 頁),自
難認被告有扣除原告上開加班時
數之依據,故應將原告所主張被告逕自扣除之加班時數
補回,原告陳靜瑩應增加5 小時、原告陳逸榛應增加6.
5 小時之加班時數,依被告所提出本庭南勞小字卷第35
1 至353 、357 至359 頁附件1 、附件3 表格核算結果
核算後:
①原告陳靜瑩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5,676
元。
②原告陳逸榛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7,037
元。
⒊休假日未休工資:
⑴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為觀光旅館業,適用彈性工時,
原告於107 年10月及108 年1 月已將該月全部應休假
日數休畢,而原告陳靜瑩超休1 日業經以補休折抵加
班時數完畢,原告均無應休而未休之情形,並無休假
日未休工資得向原告請求云云。而被告確屬適用8 週
彈性工時之觀光旅館業,其例假日及休息日固無須固
定在週六及週日,可由勞資雙方彈性約定,惟依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
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
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縱
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0
條之1 規定變更,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當日
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時
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故適用彈性工時之被告於國慶
日及元旦此2 應休假日仍應與原告放假,被告徵得原
告同意於該2 休假日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工資應加倍發給,是即便被告有給予原告於其他日
期補休此2 休假日,惟因被告要求原告於該2 休假日
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故仍應各給付原告此2 應休
假日各1 日之工資。
⑵依此:
①原告陳靜瑩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休假日未休工資2,13
3 元。
②原告陳逸榛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休假日未休工資2,00
0 元。
⒋資遣費部分:
⑴兩造所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係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日認知不同而有差異,本件已經本庭認定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日為原告主張之108 年3 月29日,故本件資遣
費之計算,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⑵依此:
①原告陳靜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731 元。
②原告陳逸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185 元。
⒌預告工資:
本件業經本庭認定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無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若未預告需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核屬無據。
⒍租屋補貼: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分別約定每月分別給付原
告陳靜瑩、陳逸榛各2,000 元、4,000 元之租屋補貼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此為補助,屬恩
惠性質,並非工資,故被告不補助原告108 年3 月之
租屋費用,並無違法云云,惟此既屬兩造勞動契約之
約定,無論其性質為何,除非有約定無須給付之條件
,否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被告就此全未說明,僅以
前詞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給付
108 年3 月(即108 年3 月1 日至29日)之租屋補貼
,自屬有據。
⑵依此:
①原告陳靜瑩得依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之租
屋補貼1,933 元。
②原告陳逸榛得依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之租
屋補貼3,867 元。
⒎綜上:
⑴原告陳靜瑩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406元【計
算式:30,933+5,676 +2,133 +8,731+1,933 =
49,406】,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原告陳
靜瑩之24,29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靜瑩25,110元
。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
之勞保自付額391 元,惟此為原告陳靜瑩應向勞工保
險局繳納之金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代原告陳
靜瑩繳納,自無從主張逕予扣除。
⑵原告陳逸榛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089元【計
算式:29,000+7,037 +2,000 +8,185 +3,867 =
50,089】,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4 月8 日給付原告陳
逸榛之22,75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逸榛27,334元
。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
之勞保自付額356 元,惟此為原告陳逸榛應向勞工保
險局繳納之金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代原告陳
逸榛繳納,自無從主張逕予扣除。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 年8 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庭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勞小字卷
第2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
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且原告無理由之程度略有不同,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