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受僱於被告,履行契約地點在臺南市新市區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
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到職,擔任被告機
電主任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2,000元
,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提出辭呈,
惟被告卻於108年4月10日
才告知原告要在108年4月15日離職,故原告是被動離職
而非
自願離職,另被告發現工作尚未完成,所以發內部連絡單要
求原告配合公司延長至108年4月底把工作完成後再離職,被
告之
法定代理人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討論工作延長到108年4月
30日的事項,惟被告要求原告到台北公司完成工作,原告認
為到台北並無法完成工作,且原告已做好後續人生規劃,故
無法配合被告要求,被告卻以未完成職務為由拒付
資遣費。
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8年4月15日,於108年5月16日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0,667元、資遣費
44,46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0,667元,資
遣費44,467元。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離職之申請書,原告
係自請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且原
告更於4月15日離職後,
旋即於108年4月16日至永舜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加保,自不得事後反稱係經被告資遣,
而向被告再行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至於原告所提之內部連絡單,僅係被告希望原告至少幫忙
整理移交清冊至108年4月30日,被告願給付相當於資遣費
之金額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
,係原告及訴外人張明哲、余淵源間之內部聯絡群組,不
包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明哲於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
,以其身為原告、訴外人余淵源直屬主管之身分,自行向
原告、訴外人余淵源表示被告公司將於108年4月15日終止
與原告、余淵源間之契約關係,並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資遣
費,均係訴外人張明哲之個人意見,與被告公司絲毫
無涉
,被告亦否認有打電話給原告向其要求待到四月底,將工
作完成再離開之事,原告
迄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
被告公司於何時、何地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自無權
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到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主
任人員職務,約定薪資為每月92,000元,最後上班日為
108年4月15日。
(二)兩造曾於108 年5 月31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記載原告
之健康保險於108 年4 月17日自被告公司轉出,於108 年
4 月16日自永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轉入。
(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4 日保納簡行二字第107711
95920 號函文記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 項之規定
,如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告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保,故本局更正
原告自107 年5 月2 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
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
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
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
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
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
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
定,不得請求資遣費。㈡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
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
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
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
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
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
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提出辭呈表明將
於108年4月15日離職,然遭被告慰留,被告法定代理人並
於108年4月15日致電告知原告
僱傭契約延至108年4月底
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由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且提出原告所填載之「員工離職
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
身體不
適,無法勝任」,擬離職日期為「108年4月15日」
,據此,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原告以「身體不
適無法勝任」為由主張終止,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請離
職等語,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終止契約云云,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
⒈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及內部連絡單為證(
本院卷第69-71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寄
件人為蔡東和,收件人為鴻新吳總,寄件日期為108年4月
4日,寄件內容為「Dear吳總:新市專案管理人員合約已
到期,請自即日起終止,並請於正式驗收時再派員參與」
,則
上開郵件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件往來,其上亦無任
何被告慰留原告或由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文字,難為原
告有利之證據;而Line對話記錄上雖有張明哲所發「剛剛
吳先生確認,我們三位上到4/15就畢業。」等語,然發送
時間為「108年4月10日」,在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之後,確
認離職時間「4/15」亦與原告申請離職之日期相符,亦
難
認被告有於108年4月10日慰留原告之情,至於被告公司
108年4月15日內部連絡單雖載「請工務所各員盡量幫忙至
108年4月30日,提供業主要求之各項完整資料,以利後續
展延執行是盼。」等語,然「請員工盡量幫忙」尚不足與
「成立新的或延續舊的勞動契約」等同觀之,難以證明被
告有與原告達成勞動契約延續之合意。
⒉原告又舉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張明哲為證,惟依證人張
明哲證述:「(證人是否知道原告108年3月16日提出辭呈
之後,有沒有被公司慰留?)原告提辭呈的前幾天,我有
去工地,原告有講,後來原告提辭呈之後,我忘了哪一天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去工地,回來隔天有跟我講,兩位
主任都不要離職,因為有三重的新案要做。108年4月15日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到工地慰留兩位主任。(108年4
月10日原告被通知要離職,是由證人張總監執行的?)對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在108年3月15日向公司提出自行離
職的
聲請?)108年3月15日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原告有提
辭呈,因為公司收到都沒有跟我講說要怎麼處理。(請
鈞
院提示原告所寫LINE紀錄(本院卷第69頁)予證人閱覽)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沒有。(證人
有沒有親自看到或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沒有。(證人沒有親自看到或聽到被告法定
代理人慰留原告?)親自看到沒有,但聽到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有跟我講,在108年4月15日下午跟我講,還有108
年5月3日又重複一次,108年5月3日我去領半個月薪水,
因為被告扣我的薪水,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有講一次,又重
提一次108年4月15日的事,講電話慰留原告的事。(我們
所謂的聽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間的對話,這個部
分證人是否有親自聽到?)沒有。(證人的聽到是被告法
定代理人事後講的事情?)108年4月15日當天。(原告在
108年4月16日就跑去別的公司上班,表示原告沒有接受證
人所謂的慰留,為什麼到108年5月3日的時候,被告法定
代理人還可以講慰留的事情?)108年5月3日談了很多事
情,講說我們上班的事情,專業管理、怎麼執行,談到我
的薪水的問題,再談到108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
話去慰留原告,原告掛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問我什麼原
因,我說我不知道。(108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
有講到原告接不接受慰留的事情?)沒有。(108年4月15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來慰留時,應該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掛原告電話,證人是否知道?)知道,108年4月15日我
打電話去工地問,剛好另外一個主任接的,我問他說被告
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慰留原告,他說大家事情沒有談的很
清楚,他把電話拿給原告,講沒幾句,電話就斷掉,那位
主任就問原告為什麼,原告就說被告法定代理人掛原告電
話。(證人剛才所述108年4月15日打電話一事,證人有
無親自在場?)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
則依證人證詞,關於108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致電於
原告時證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自聽聞所謂的慰留內容,則
其證述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於原告3/15提出離職申請後,經
被告慰留,且原告同意之情事,更且依證人陳稱:不論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工地另一位主任均稱108年4月15日被告
法定代理人打電話慰留原告時,均遭原告掛電話等語,則
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5日慰留原告,亦未經原告
同意,難認兩造於原告申請離職即終止契約後有
合致成立
或延續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再觀被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關於原告之加保
記錄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顯示,原告係於108年4月16
日即原告申請離職日之
翌日即以永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加入健康保險,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被告慰
留之情,即
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云云。實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8年3月15日
向被告申請離職而終止,已於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30,667元及資遣
費44,467元,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原請求傳訊證人余淵源,卻未陳報
證人住址,且其待證事項已經證人張明哲到場陳述明確,亦
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