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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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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毓喬 被   告 許世文即福龍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 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具狀追加請求4萬5,746元(即請求之金額合計42萬2,211 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至108年9月2日間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福 龍汽車材料行,並擔任外勤送貨人員。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平 日超時加班(每日加班時數約2小時)、星期六及國定假日 出勤加班,惟未曾給付加班費,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 原告得領取平日超時加班費、星期六出勤加班費合計36萬8, 962元(原告主張之平日超時加班費、星期六加班費與其計 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符,故以原告起訴狀所列32萬3,21 6元及108年11月14日追加書狀追加請求之4萬5,746元予以合 計即36萬8,962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1萬4,680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2萬9,069元;另被告短發年終獎 金9,000元,及107年6月份薪資僅給付2萬6,500元,短發500 元,被告依勞動契約自應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8條及第3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萬2,211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應徵外勤送貨人員時,即表示願於星期六及國定 假日出勤,並約定每月薪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星期六及 國定假日出勤之薪資,於年終時按其出勤天數另行核發薪資 ,並未有年終獎金之約定。又被告依外勤送貨人員之工作性 質,僅要求原告於每日上午上班及下午上班時打卡,並無原 告所稱每日打卡4次之情形,且原告上班時間彈性,於106年 5月1日前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10分至下午5點40分或上午8點3 0分至下午6點,中午及下午休息各1小時、0.5小時;106年5 月1日以後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6點或上午9點至下 午6點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並未有原告主張平日超時加 班情形。 ㈡原告於104年、105年間之星期六出勤天數分別為4日、24日 (106年修法前係採隔週休),106年間星期六出勤天數為38 日,107年間星期六出勤天數為28日,108年間星期六出勤天 數為29日,則原告得請求之星期六出勤薪資為11萬3,192元 【計算式:2萬8元÷30日×4日+2萬8元÷30日×24日+2萬 1,009元÷30日×38日+1,162元×28日+1,220元×29日= 11萬3,192元】。 ㈢原告主張僅其中105年4月5日、105年10月10日、106年2月28 日、106年10月10日、107年2月28日、107年4月4日、107年1 0月10日、108年2月28日,係屬國定假日出勤,其餘主張均 屬工作日出勤而不得請求額外薪資,故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出勤薪資為6,373元【計算式:1,334元+1,400元+2,199 元+1,440元=6,373元】。 ㈣原告於被告材料行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合 計28.67日【計算式:7日(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1日) +10日(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11.67日(107年 11月2日至108年9月2日)=28.67日】,然106年修法前之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不得折換工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為21.67日,折算之工資應為1萬6,319元【計算式:2萬 2,000元÷30日×10日+2萬3,100元÷30日×11.67日=1萬 6,319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萬5,884元【計算式:11萬3,1 92元+6,373元+1萬6,319元=13萬5,884元】,方屬適法等 語置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至108年9月2日間任職於被告經營之 福龍汽車材料行,並擔任外勤送貨人員。原告於104年11月 至105年3月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3,500元、105年4至9月期間 每月薪資為2萬4,500元、105年10月至106年2月期間每月薪 資為2萬5,000元、106年3、4月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106 年5至107年12月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108年1月至其 離職(108年9月2日)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被告整理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63頁、第79頁、第143至149頁、第241至253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至108年9月2日期間 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外勤送貨工作,受雇期間每月薪資如上 述金額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部分: 1.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僅要求原告打卡2次(即上午上班 、下午上班各打卡1次)乙節,此與證人即於被告材料行擔 任員工之陳柏光、陳子銘到庭具結證述:每日早上上班、 下午上班各打1次卡,1天僅打2次卡,108年9月間因遭勞工 局罰鍰後才改為每天4次(即早上上班、中午休息、下午上 班、下班各1次)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卷二 第14頁),亦與被告提出之陳子銘打卡單打卡情形一致(證 人陳子銘證述原告提出之打卡單係其上班期間所打,參本院 卷一第319至329頁,卷二第14頁)。雖原告仍主張其於被告 材料行任職期間,每日均打卡4次(即上午上班、中午休息 、下午上班、下班各打卡1次),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實,且一般雇主要求勞工上下班打卡,乃其管考勞工有無請 假、有無按時上下班、遲到等情形之方法,如雇主僅要求員 工於特定時段打卡(例如早上上班、下午下班打卡),衡情 員工應無必要刻意自行於其他時段打卡而使雇主知悉其上下 班之情形。況原告係擔任外勤送貨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而同樣擔任外勤工作之證人陳子銘亦證述:沒有看過原告 於中午休息或下午下班時打卡之行為,公司裡面的人都沒有 打下班卡;原告如果送貨給保養廠,他會騎自己的機車去送 貨,然後直接回家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頁),由此可見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2日至108年9月2日任職被告材料行 期間,每日均打卡4次一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可憑 採,被告抗辯僅要求原告每日上午上班、下午上班時各打卡 1次之事實,堪可採信。 2.被告雖提出打卡單數張(本院卷一第87至114頁),並表示 係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之打卡資料,惟據原告所否認,且細 觀上開打卡單內容,不僅部分月份有所缺漏,甚有以手寫填 載上班時間之情形,另自107年1月起亦僅有上午上班之打卡 時間,並無下午上班之打卡時間,此與被告所稱原告早上上 班、下午上班均需打卡之情形顯然有所未合。此外,原告提 出被告之子即許秉楓所提供之打卡單(本院卷一第169至235 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打卡單互核之結果,除有上述之 問題外,被告提出之打卡單顯然有刻意缺漏部分月份打卡單 之情形(即原告提出之打卡單有該月份,而被告提出之打卡 單並無該月份,例如:106年7月、106年10月、107年10月份 ),且其中107年10月份打卡單(本院卷一第217頁),該月 份14日、21日、28日均為「星期日」,皆屬無須上班之期日 ,竟有上班打卡之時間,可見打卡單之記載應有錯誤而難憑 採。基此,被告提出其所稱原告之打卡單,因有前揭存疑之 處,原告亦否認係其任職期間之打卡單,本院自難採為原告 於被告材料行每日上班時間(包括星期六上班)之依憑。 3.承上,原告於被告材料行工作期間,每日應僅須於早上上班 、下午上班時各打1次卡,且其否認被告提出之打卡單係其 任職期間之打卡單,被告提出之打卡單亦有存疑而難予逕信 ,則原告主張於被告材料行工作期間每日均有超時加班2小 時一事,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經查,證人陳子 銘經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其上班時間為每日早上9點至中午12 點,下午1點半到6點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此與證人 許秉楓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頁)及被告所自陳106年5月1 日以後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6點或上午9點至下午6 點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之情相符。因證人陳子銘於被告 材料行任職時,與原告同為外勤送貨人員,2人之工作內容 及時間應屬相近,且其與兩造並無恩怨嫌隙,應無故意配合 被告之動機存在,上開證述內容即堪客觀而可憑採。依此, 原告於被告材料行任職期間之每日上班時間,扣除中午休息 時間後,應無其所稱每日均超時工作2小時之情形,亦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自104年11月2日至106年4月 30日期間,每日工作均超時2小時,並依時薪請求被告給付 平日加班費合計10萬2,747元部分,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星期六加班費部分: 1.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上開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施行修正後為:「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2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 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再按勞動基準法為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 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 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 之工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如於星期六 上班,被告即應按上開規定之標準加給薪資至明。 2.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材料行工作期間,除遇元旦、5月1日勞動 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為星期六無須上班外, 其餘星期六均須上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仍抗 辯已與原告合意就星期六、國定假日出勤、特休假折讓之薪 資,由其於年末視原告出勤天數及表現而發予不定額之薪資 ,原告不得另向其請求星期六上班之加班費云云,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並未明確詳述其年末核 發獎金之計算方式,顯然單純依其個人所憑而予計算,難謂 為兩造合意之結果,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 任職期間已同意不領取星期六上班之加班費,是被告以前述 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星期六上班之薪資,洵屬無稽,並無可 採。 3.查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至108年9月2日至被告材料行任職期 間,其中104年11月2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星期六原告上班 日數為19日(105年2月12日星期五為春節彈性放假,2月13 日星期六連續放假,105年1月30日補上班,故1月30日、2月 13日均不計入)、10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星期六原告上 班日數為22日(105年6月9日為端午節,10日星期五彈性放 假,11日星期六即連續放假而不計入;105年6月4日星期六 因上開彈性放假而須補上班,不應計入;105年9月15日為中 秋節,16日星期五彈性放假,17日星期六即連續放假而不計 入;105年9月10日星期六因上開彈性放假須補上班而不計入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星期六原告上班日數 為21日(106年1月28日星期六為農曆正月初一放假,不應計 入)、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月30日期間星期六原告上班日 數為9日、106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星期六原告上班 日數為34日(106年5月30日星期二為端午節,29日星期一彈 性放假,106年6月3日星期六因上開彈性放假須補上班而不 計入)、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星期六原告上班 日數為51日(107年2月17日星期六為農曆正月初二不上班而 不計入)、108年1月1日至9月2日期間星期六原告上班日數 為32日(108年2月8日星期五因春節關係彈性放假,2月9日 星期六即連續放假而不計入,1月19日因上開彈性放假須補 上班而不計入;108年6月7日星期五端午節放假,6月8日星 期六即連續放假而不計入);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如上開 ㈠所述有所不同,則依前揭日數及薪資計算,則被告應加給 原告星期六之薪資合計26萬231元(均以8小時工時計算,詳 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所稱104年11月2日至106年4月30日 期間星期六之工時均12小時部分,僅其個人片面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上開期間星期六之加班時間皆以8 小時核計,併予敘明之。 ㈣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 日施行之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而上開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係 指照給假日當日工資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 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 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 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 定辦理。基此,因勞工於國定假日不需工作,雇主仍應給付 工資,若雇主於國定假日要求勞工出勤,即須加倍給付1日 工資。 2.查證人陳柏光到庭具結證稱:遇到元旦、51勞動節、清明節 (指4月5日,只休當天)、端午節、中秋節、春節有放假, 其餘國定假日遇到星期一到六,還是有上班等情(本院卷一 第27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上開節日以外之 國定假日,如遇星期一至星期六,原告於被告材料行任職期 間仍需工作,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加倍之工資。 3.次查,105年4月4日(清明節,星期一)、105年10月10日( 國慶日,星期一)、106年2月28日(228紀念日,星期二) 、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星期二)、107年2月28日(228 紀念日,星期三)、107年4月4日(清明節,星期三)、107 年10月10日(國慶日,星期三)、108年2月28日(228紀念 日,星期四)、108年4月4日(清明節,星期四),係屬國 定假日而遇星期一至六期間,依前揭所述原告仍需工作,則 按附表二所示原告該期間之日薪加給1倍之薪資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17元【計算式:817元+833 元+833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917元+917元 =7,917元】。又上開期日如前㈡之論述,並無法認定原告 有超時上班2小時之情形,故一律以8小時予以計算。至原告 主張之105年2月29日、105年6月10日、106年2月27日、106 年5月29日、10月9日、107年12月31日,均非國定假日而屬 補假或彈性休假之日,非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 ,應無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應加倍給付工資之情形, 併予敘明之。 ㈤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部分: 1.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已於修正後增列於勞動基準法第3 8條第4項前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此為同法第39條所明揭,足見勞動基準法第 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 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 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再按105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故被告如否認原告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材料行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 一事,此與證人陳柏光證述被告沒有依照規定給予員工特別 休假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74頁)。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 間之特別休假共計有31.7日(108年度依比例計算)未休, 此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是原 告依上開日數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合計2 萬9,069元,即非無據,堪可憑採。至被告依其提出之打卡 單,抗辯被告曾請15日之特別休假乙節,因其提出打卡單有 前揭㈡、2所論述難採為原告於被告材料行每日上班時間( 包括星期六上班)之依憑,故被告以打卡單為據所為之上開 爭執,尚非可取。 ㈥原告請求107年年終獎金短發9,000元及107年6月份薪資短發 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7年年終獎金9,000元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相佐,另107年6月份之薪資,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 (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知,係因其遲到被告未發給「未遲 到獎金」500元而僅給付2萬6,500元之故,此乃原告未按時 上班所致,並非被告短發,故原告請求短發之年終獎金9,00 0元及薪資500元部分,難謂有據,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材料行任職期間星期六、國定假日未 休而仍上班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26萬231元、7,917元,另特 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之折算工資為2萬9,069元,以上合計 為29萬7,217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 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7,21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項目 │期間/天數 │每次加班時│時薪/ │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式│ │ │ │數/天數 │日薪 │(元以下4捨5入) │ ├────┼───────┼─────┼───┼──────────┤ │平日超時│104年11月2日至│2小時 │98元 │2萬7,052元【計算式:│ │加班費 │105年3月31日 │ │/784元│98元×1.34×2小時×1│ │ │/103天 │ │ │03天=27,052元】 │ │ ├───────┼─────┼───┼──────────┤ │ │105年4月1日至 │2小時 │102元 │3萬4,717元【計算式:│ │ │同年9月30日/12│ │/817元│102元×1.34×2小時×│ │ │7天 │ │ │127天=34,717元】 │ │ ├───────┼─────┼───┼──────────┤ │ │105年10月1日至│2小時 │104元 │2萬8,708元【計算式:│ │ │106年2月28日 │ │/834元│104元×1.34×2小時×│ │ │/103天 │ │ │103天=28,708元】 │ │ ├───────┼─────┼───┼──────────┤ │ │106年3月1日至 │2小時 │109元 │1萬2,270元【計算式:│ │ │同年4月30日/42│ │/867元│109元×1.34×2小時×│ │ │天 │ │ │42天=12,270元】 │ │ ├───────┴─────┴───┴──────────┤ │ │合計:10萬2,747元 │ ├────┼───────┬─────┬───┬──────────┤ │星期六出│104年11月2日至│12小時 │98元 │2萬8,875元【計算式:│ │勤加班費│105年3月31日 │ │/784元│{784元+(98元× │ │ │/21日 │ │ │1.34×2小時)+(98 │ │ │ │ │ │元×1.67×2小時)} │ │ │ │ │ │×21日=2萬8,875元】│ │ ├───────┼─────┼───┼──────────┤ │ │105年4月1日至 │12小時 │102元 │3萬7,232元【計算式:│ │ │同年9月30日/26│ │/817元│{817元+(102元× │ │ │日 │ │ │1.34×2小時)+(102│ │ │ │ │ │元×1.67×2小時)} │ │ │ │ │ │×26日=3萬7,232元】│ │ ├───────┼─────┼───┼──────────┤ │ │105年10月1日至│12小時 │104元 │3萬681元【計算式:{│ │ │106年2月28日 │ │/834元│834元+(104元×1.34│ │ │/21日 │ │ │×2小時)+(104元×│ │ │ │ │ │1.67×2小時)}×21 │ │ │ │ │ │日=3萬681元】 │ │ ├───────┼─────┼───┼──────────┤ │ │106年3月1日至 │12小時 │109元 │1萬3,707元【計算式:│ │ │同年4月30日/9 │ │/867元│{867元+(109元× │ │ │日 │ │ │1.34×2小時)+(109│ │ │ │ │ │元×1.67×2小時)} │ │ │ │ │ │×9日=1萬3,707元】 │ │ ├───────┼─────┼───┼──────────┤ │ │106年5月1日至 │8小時 │113元 │3萬1,500元【計算式:│ │ │同年12月31日 │ │/900元│900元×35日=3萬1,50│ │ │/35日 │ │ │0元】 │ │ ├───────┼─────┼───┼──────────┤ │ │107年1月1日至 │8小時 │113元 │7萬4,672元【計算式:│ │ │同年12月31日 │ │/900元│{(113元×1.34×2小│ │ │/52日 │ │ │時)+(113元×1.67 │ │ │ │ │ │×6小時)}×52日=7│ │ │ │ │ │萬4,672元】 │ │ ├───────┼─────┼───┼──────────┤ │ │108年1月1日至 │8小時 │115元 │4萬9,640元【計算式:│ │ │同年9月2日/34 │ │/917元│{(115元×1.34×2小│ │ │日 │ │ │時)+(115元×1.67 │ │ │ │ │ │×6小時)}×34日=4│ │ │ │ │ │萬9,640元】 │ │ ├───────┴─────┴───┴──────────┤ │ │合計:26萬6,307元 │ ├────┼───────┬─────┬───┬──────────┤ │國定假日│105年2月29日 │2小時 │98元 │1,047元【計算式:784│ │出勤加班│/2日 │ │/784元│元+(98元×1.34×2 │ │費 │ │ │ │小時)=1,047元】 │ │ ├───────┼─────┼───┼──────────┤ │ │105年4月5日、 │2小時 │102元 │2,160元【計算式:817│ │ │6月10日/2日 │ │/817元│元+(102元×1.34×2│ │ │ │ │ │小時)}×2日=2,160│ │ │ │ │ │元】 │ │ ├───────┼─────┼───┼──────────┤ │ │105年10月10日 │2小時 │104元 │3,339元【計算式:834│ │ │;106年2月27日│ │/834元│元+(104元×1.34×2│ │ │、2月28日/3日 │ │ │小時)}×3日=3,339│ │ │ │ │ │元】 │ │ ├───────┼─────┼───┼──────────┤ │ │106年5月29日、│7日 │113元 │6,300元【計算式:900│ │ │10月9日、10月 │ │/900元│元×7日=6,300元】 │ │ │10日;107年2月│ │ │ │ │ │28日、4月4日、│ │ │ │ │ │10月10日、12月│ │ │ │ │ │31日/7日 │ │ │ │ │ ├───────┼─────┼───┼──────────┤ │ │108年2月28日、│1日 │115元 │1,834元【計算式:917│ │ │4月4日/2日 │ │/917元│元×2日=1,834元】 │ │ ├───────┴─────┴───┴──────────┤ │ │合計:1萬4,680元 │ └────┴────────────────────────────┘ 【附表二】(原告可請求星期六上班之薪資,金額:新臺幣,元 以下4捨5入) ┌─┬──────┬──────┬─────┬─────────────┐ │編│時 間│月薪/日薪 │星期六可計│星期六上班可請領之加班費 │ │號│ │/時薪 │入工作天數│ │ ├─┼──────┼──────┼─────┼─────────────┤ │1 │104年11月2日│2萬3,500元 │19日 │〔(98元×(1+1/3)×2) │ │ │至105年3月31│/783元 │ │+(98元×(1+2/3)×6) │ │ │日 │/98元 │ │〕×19日=2萬3,579元 │ ├─┼──────┼──────┼─────┼─────────────┤ │2 │105年4月1日 │2萬4,500元 │22日 │〔(102元×(1+1/3)×2)│ │ │至105年9月30│/817元 │ │+(102元×(1+2/3)×6)│ │ │日 │/102元 │ │〕×22日=2萬8,424元 │ ├─┼──────┼──────┼─────┼─────────────┤ │3 │105年10月1日│2萬5,000元 │21日 │〔(104元×(1+1/3)×2)│ │ │至106年2月28│/833元 │ │+(104元×(1+2/3)×6)│ │ │日 │/104元 │ │〕×21日=2萬7,657元 │ ├─┼──────┼──────┼─────┼─────────────┤ │4 │106年3月1日 │2萬6,000元 │9日 │〔(108元×(1+1/3)×2)│ │ │至106年4月30│/867元 │ │+(108元×(1+2/3)×6)│ │ │日 │/108元 │ │〕×9日=1萬2,312元 │ ├─┼──────┼──────┼─────┼─────────────┤ │5 │106年5月1日 │2萬7,000元 │34日 │〔(113元×(1+1/3)×2)│ │ │至106年12月 │/900元 │ │+(113元×(1+2/3)×6)│ │ │31日 │/113元 │ │〕×34日=4萬8,654元 │ ├─┼──────┼──────┼─────┼─────────────┤ │6 │107年1月1日 │2萬7,000元 │51日 │〔(113元×(1+1/3)×2)│ │ │至107年12月 │/900元 │ │+(113元×(1+2/3)×6)│ │ │31日 │/113元 │ │〕×51日=7萬2,981元 │ ├─┼──────┼──────┼─────┼─────────────┤ │7 │108年1月1日 │2萬7,500元 │32日 │〔(115元×(1+1/3)×2)│ │ │至108年9月2 │/917元 │ │+(115元×(1+2/3)×6)│ │ │日 │/115元 │ │〕×32日=4萬6,624元 │ ├─┴──────┴──────┴─────┴─────────────┤ │合計:26萬2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