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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緣 訴訟代理人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參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2,713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6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22,669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 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訪問開發人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遭被告違法以業績未達標為由扣薪64,090元、15,000元,另 102 年9 月遭被告誤扣全勤獎金、105 年7 月以原告下班時 未打卡,亦有多次遭被告以原告請特別休假、喪假為由,扣 減全勤獎金,共計扣減10,000元,且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 之勞動節均有出勤8 小時,被告未給付加班費3,296 元,原 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2,386元。又原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02,030 元,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2,220元。此外,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提繳退休提撥金差額22,6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636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2,669元至原告之行 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發業績獎金,且其有向原告 說明發放工資之結構跟方式,原告如不同意,理應會於發放 工資時向被告反映,但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可見兩造確有依 業績扣減工資及勞動節不另發工資之約定,被告自得因原告 業績未達標扣減原告工資及不發給勞動節之加班費。再者, 兩造約定僅有公假給予全勤獎金,其餘假別均不給予全勤獎 金,所以除了102 年9 月份為被告誤扣全勤獎金外,其餘原 告請特別休假、喪假及未打卡時,被告自得不給予全勤獎金 。另本件係因原告自行辭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實無理由。又被告既得依業績扣減原告工資, 則被告依扣除業績獎金後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電話訪問開發人員。 ㈡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遭被告以業績未達標為由扣薪64,090 元、15,000元,另以原告請特別休假、喪假為由(其中102 年9 月為誤扣,105 年7 月則係原告下班時未打卡),扣全 勤獎金10,000元。 ㈢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之5 月份工資分別為23,000元、25,0 00元、25,000元、30,000元,時薪分別為92元、100 元、10 0 元、120 元。 ㈣原告於103年至106年之勞動節均有出勤8小時。 ㈤如認被告應提撥之金額應以實際工資(即原告工資總金額) 為投保金額,被告應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22,669元至原告之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6、 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2,386元(含業績未達標扣薪64 ,090元、15,000元、全勤獎金10,000元、勞動節之加班費3, 296 元),是否有理由? ⒈業績未達標扣薪64,090元、15,000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勞動契約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目的,係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課予雇主一 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而工資乃勞 動關係之核心問題,為保障勞工之經濟安全生活,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乃明定除有法定情形外,雇 主應按時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不容雇主單方變更工 資給付方式及時期,而任意排除勞動基準法前揭強制規定之 適用。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 係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 之強制執行;又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說明發放工資之結構跟方式, 原告如不同意,理應會於發放工資時向被告反映,但原告均 未表示反對,可見兩造確有約定依業績扣減工資等語。查 ,依被告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 ),其上記載原告之每月總工資22,000元,其中包含本薪19 ,900元及職務津貼2,100 元,均屬固定金額,其上並未記載 該等工資可依業績標準扣、減之規定,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為 被告提供勞務,工資為其對價,故原告在原約定工資範圍內 受領工資之行為,均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工資之領取為勞 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難以苛求勞工必須在勞動 關係存續中,需對雇主就工資糾紛有所抵抗,故尚無從以原 告無異議受領被告扣、減薪後之工資,即可逕認原告有同意 扣、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被 告得依業績扣減原告工資之約定之其他證明,則被告辯稱兩 造有約定依業績扣減工資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片面主張而得自原告應領工資中予以扣除。 ⑶被告雖另辯以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發業績獎金等語。然依被 告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其 上記載原告之每月總工資22,000元,其中包含本薪19,900元 及職務津貼2,100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 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調整後總薪為22,000元,這是已經有 加計業績獎金?】是,固定薪資為16,000元,業績獎金部分 (業績責任獎金)為6,000 元」「【(提示補字卷第45至52 頁)月薪部分,都是已包含業績獎金,只是會依照業績是否 達標來扣減金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足認依上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及各月薪資表,可 知原告之每月工資應包含業績獎金,則被告嗣後始辯稱兩造 未有約定發放業績獎金等語,難認可採。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工資, 請求被告給付其以業績未達標為由所扣之工資共計79,090元 (計算式:64,090元+15,000元=79,090元),應屬有據。 ⒉全勤獎金10,000元部分: ⑴按所謂全勤獎金乃勞工依實際出勤狀況而得領取之工資,依 勞工之勤、惰而定,故需勞工在當月無遲到、早退、事假、 曠職、擅離職守之情況下,方得請領。且按勞工因婚、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不得 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除102 年9 月為誤扣全勤獎金 、105 年7 月係原告下班時未打卡外,其餘遭被告以其請特 別休假、喪假為由,扣減全勤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以兩造另有約定全勤獎金發放之條件,故原告請特 別休假、喪假,被告得扣全勤獎金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 兩造有約定全勤獎金發放之條件,並提出新進人員宣導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文件所載僅有公假給予全勤 獎金,其餘假別均不給予全勤獎金之規定,與上揭勞工請假 規則第9 條強制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因原告請 特別休假或喪假而扣發全勤獎金。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5 年7 月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下班時未打卡,核與原告提出之105 年度7 月份薪資 表上記載「7/14未打卡,扣100 至福委會」之情相符,有該 薪資表附於108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 號卷宗可佐,則在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在105 年7 月份均無早退之情形下,原告自 不得請領該月份之全勤獎金。據此,關於被告以原告請特別 休假、喪假為由,扣減全勤獎金,及102 年9 月份遭被告誤 扣全勤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全勤獎金 9,000 元,尚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未打卡所 扣發之全勤獎金1,000 元,則可採。 ⒊勞動節之加班費3,296元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1 項、 第39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加倍發給」, 其意是指休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 ⑵經查,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之勞動節均有出勤8 小時,原 告於103 年至106 年之5 月份工資分別為23,000元、25,000 元、25,000元、30,000 元,時薪分別為92元、100 元、100 元、1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加給原告於勞動節工作之工資為3,296 元【計算式:(92元 +100 元+100 元+120 元)×8 =3,296 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勞動節之加班費3,296 元,即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1,386元(計算式:79,0 90元+9,000 元+3,296 元=91,386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 遣費102,03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係自行辭職等語。經查,觀 之原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中「擬離職原因」欄係勾 選結婚、生育、出國、服役,有該申請書在卷供佐(見本院 卷第59頁),難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非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32,220元,是否有理由?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於一定期間前為終止契約之預告, 或於未依期預告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之義務。經查,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乃係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而終止,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自非屬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2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 提撥金差額22,669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 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得依業績扣減原告工資,其已依扣除業 績獎金後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然被告不得依 業績扣減原告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以未扣除 業績獎金前之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如認被告應提 撥之金額應以原告工資總金額為投保金額,被告應提撥退休 提撥金差額22,669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22,669元至 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1,386元 ,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 撥22,669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5 項所定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