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慧君
訴訟
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緣
訴訟代理人 蔡維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參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上開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2,713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6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22,669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
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話訪問開發人員。原告於受僱
期間,
遭被告違法以業績未達標為由扣薪64,090元、15,000元,另
102 年9 月遭被告誤扣全勤獎金、105 年7 月以原告下班時
未打卡,亦有多次遭被告以原告請特別休假、喪假為由,扣
減全勤獎金,共計扣減10,000元,且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
之勞動節均有出勤8 小時,被告未給付加班費3,296 元,原
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2,386元。又原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
資遣費102,030
元,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2,220元。此外,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提繳退休提撥金差額22,66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636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2,669元至原告之行
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發業績獎金,且其有向原告
說明發放工資之結構跟方式,原告如不同意,理應會於發放
工資時向被告反映,但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可見兩造確有依
業績扣減工資及勞動節不另發工資之約定,被告自得因原告
業績未達標扣減原告工資及不發給勞動節之加班費。再者,
兩造約定僅有公假給予全勤獎金,其餘假別均不給予全勤獎
金,所以除了102 年9 月份為被告誤扣全勤獎金外,其餘原
告請特別休假、喪假及未打卡時,被告自得不給予全勤獎金
。另本件係因原告自行辭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實無理由。又被告既得依業績扣減原告工資,
則被告依扣除業績獎金後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電話訪問開發人員。
㈡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遭被告以業績未達標為由扣薪64,090
元、15,000元,另以原告請特別休假、喪假為由(其中102
年9 月為誤扣,105 年7 月則係原告下班時未打卡),扣全
勤獎金10,000元。
㈢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之5 月份工資分別為23,000元、25,0
00元、25,000元、30,000元,時薪分別為92元、100 元、10
0 元、120 元。
㈣原告於103年至106年之勞動節均有出勤8小時。
㈤如認被告應提撥之金額應以實際工資(即原告工資總金額)
為投保金額,被告應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22,669元至原告之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6、
12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2,386元(含業績未達標扣薪64
,090元、15,000元、全勤獎金10,000元、勞動節之加班費3,
296 元),是否有理由?
⒈業績未達標扣薪64,090元、15,000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
衡酌勞動契約
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目的,係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課予雇主一
定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而工資乃勞
動關係之核心問題,為保障勞工之經濟安全生活,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乃明定除有法定情形外,雇
主應按時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不容雇主單方變更工
資給付方式及時期,而任意排除勞動基準法前揭
強制規定之
適用。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
係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
之
強制執行;又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⑵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說明發放工資之結構跟方式,
原告如不同意,理應會於發放工資時向被告反映,但原告均
未表示反對,可見兩造確有約定依業績扣減工資等語。
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
),其上記載原告之每月總工資22,000元,其中包含本薪19
,900元及職務津貼2,100 元,均屬固定金額,其上並未記載
該等工資可依業績標準扣、減之規定,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為
被告提供勞務,工資為其
對價,故原告在原約定工資範圍內
受領工資之行為,均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工資之領取為勞
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難以苛求勞工必須在勞動
關係存續中,需對雇主就工資糾紛有所抵抗,故尚無從以原
告無異議受領被告扣、減薪後之工資,即可逕認原告有同意
扣、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被
告得依業績扣減原告工資之約定之其他證明,則被告辯稱兩
造有約定依業績扣減工資
云云,
難認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
片面主張而得自原告應領工資中
予以扣除。
⑶被告雖另辯以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發業績獎金等語。然依被
告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其
上記載原告之每月總工資22,000元,其中包含本薪19,900元
及職務津貼2,100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
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調整後總薪為22,000元,這是已經有
加計業績獎金?】是,固定薪資為16,000元,業績獎金部分
(業績責任獎金)為6,000 元」「【(提示補字卷第45至52
頁)月薪部分,都是已包含業績獎金,只是會依照業績是否
達標來扣減金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足認依上開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及各月薪資表,可
知原告之每月工資應包含業績獎金,則被告
嗣後始辯稱兩造
未有約定發放業績獎金等語,難認可採。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工資,
請求被告給付其以業績未達標為由所扣之工資共計79,090元
(計算式:64,090元+15,000元=79,090元),應屬有據。
⒉全勤獎金10,000元部分:
⑴按所謂全勤獎金乃勞工依實際出勤狀況而得領取之工資,依
勞工之勤、惰
而定,故需勞工在當月無遲到、早退、事假、
曠職、擅離職守之情況下,方得請領。且按勞工因婚、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不得
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除102 年9 月為誤扣全勤獎金
、105 年7 月係原告下班時未打卡外,其餘遭被告以其請特
別休假、喪假為由,扣減全勤獎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以兩造另有約定全勤獎金發放之條件,故原告請特
別休假、喪假,被告得扣全勤獎金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
兩造有約定全勤獎金發放之條件,並提出新進人員宣導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文件
所載僅有公假給予全勤
獎金,其餘假別均不給予全勤獎金之規定,與
上揭勞工請假
規則第9 條強制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因原告請
特別休假或喪假而扣發全勤獎金。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5
年7 月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下班時未打卡,
核與原告提出之105 年度7 月份薪資
表上記載「7/14未打卡,扣100 至福委會」之情相符,有該
薪資表附於108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 號卷宗
可佐,則在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在105 年7 月份均無早退之情形下,原告自
不得請領該月份之全勤獎金。據此,關於被告以原告請特別
休假、喪假為由,扣減全勤獎金,及102 年9 月份遭被告誤
扣全勤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全勤獎金
9,000 元,尚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未打卡所
扣發之全勤獎金1,000 元,則
非可採。
⒊勞動節之加班費3,296元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1 項、
第39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加倍發給」,
其意是指休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
⑵經查,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之勞動節均有出勤8 小時,原
告於103 年至106 年之5 月份工資分別為23,000元、25,000
元、25,000元、30,000 元,時薪分別為92元、100 元、100
元、1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加給原告於勞動節工作之工資為3,296 元【計算式:(92元
+100 元+100 元+120 元)×8 =3,296 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勞動節之加班費3,296 元,即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1,386元(計算式:79,0
90元+9,000 元+3,296 元=91,386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
遣費102,03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係自行辭職等語。經查,觀
之原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中「擬離職原因」欄係勾
選結婚、生育、出國、服役,有該申請書在卷供佐(見本院
卷第59頁),難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以,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非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32,220元,是否有理由?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於一定期間前為終止契約之預告,
或於未依期預告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之義務。經查,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乃係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而終止,有該申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自非屬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2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
提撥金差額22,669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
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得依業績扣減原告工資,其已依扣除業
績獎金後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然被告不得依
業績扣減原告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以未扣除
業績獎金前之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如認被告應提
撥之金額應以原告工資總金額為投保金額,被告應提撥退休
提撥金差額22,669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提撥金差額22,669元至
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1,386元
,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
撥22,669元至原告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5 項所定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