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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國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許延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朱弘哲       廖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 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 19日以107 年法賠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 有被告108 年2 月19日環秘字第1080016449號函檢附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 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依首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 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健康二街,因建平 十一街路面遍布油漬,致原告煞車不及,於系爭路口滑倒人 車倒地,受有右臏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系 爭路口鄰近住戶告知該地面油漬為被告之環保車輛(按:應 為被告委外公司之環保車,詳如後述)所遺留,再依被告於 協議程序中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可知該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漬至少於當日下午 4 時7 分時已存在。被告為路面清潔維護之管理機關,竟遲 至系爭事故發生即下午4 時28分後接獲通報,始派員前往清 除,其間至少已21分鐘,嚴重危及公眾人身安全。又被告雖 否認建平十一街之路面油漬為被告之環保車遺留,但當日下 午另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環保車行經系爭路口,被告卻未 提供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亦未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警 察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推諉卸責之意甚明。綜上,被告之 環保車於清運垃圾時不慎將油漬溢灑於路面,復怠於執行其 維護路面清潔之職務,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39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7,210 元、 看診車資540 元、證明書費用350 元、看護費35,000元及薪 資損失66,000元,合計119,639 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639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時,因被告環保車遺留於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 漬致原告駛至該處滑倒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實則,該區之家 戶垃圾清運業務係被告委託之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愛公司)辦理,長愛公司為被告辦理家戶垃圾清運執行職 務之行為如有故意、過失,固視同被告公務員之行為,然依 該公司提供當日行經系爭路口之516-N3號環保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516-N3號環保車原係沿育平九街22巷由南往北行駛 ,再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許,左轉西進至建平十一街,當下 建平十一街之路面,已有帶狀油漬存在,該車經過之後鏡頭 亦無未見有何新增濺落之垃圾、廚餘汁液或油品。另依518- T5號環保車之GPS 衛星定位紀錄,518-T5號環保車原係沿國 平路522 巷由西往東行駛,再於當日下午4 時32分許,右轉 南進健康二街,即該車經過系爭路口之前,系爭事故早已發 生。況建平十一街路面之帶狀油漬,分布位置位於建平十一 街與育平九街22巷交岔口之東西兩側(從華平路至健康二街 間),並為516-N3號或518-T5號環保車之收運路線,應與 被告委外之環保車無關,可知原告聽聞該路面油漬係被告之 環保車遺留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再被告為臺南市市區道路清潔維護管理之權責機關,雖負有 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義務,惟道路用路人之油品外漏, 縱造成道路設施欠缺安全性致民眾受有損害,應屬偶發、不 可抗力事件,被告無從預知或事先加以預防,並非道路設施 之維護存有瑕疵。且基於行政資源有限,實際上亦無從期待 被告全日派員監看維護○○○區○○道路遭用路人拋棄固態 、液態之易生交通危險之異物。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屬 被告中西安平區清潔隊之安平掃地班排定每週二、四、六下 午固定清掃之區域,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未接獲該 路段有道路漬體清除之通報或陳情,嗣被告在系爭事故後接 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之通報,隨 即採取機動清潔維護作業,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帶狀 油漬清除完畢,被告已就該路段維護已排定定期清理出勤, 實難以期待被告再於未獲通報之情況下,自行獲知此類突發 狀況,亦難認有何管理欠缺(本院按:惟原告並未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請求賠償)或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可言等語 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 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 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賠償責任之成立,依法條之規定,必 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 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 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怠於執行職務 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 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 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 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參照);如該管 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 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建平十一街路面上有油漬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郭綜合醫院107 年 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107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估價單影本1 紙、奇美醫院收據1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郭綜 合醫院收據影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2 張等件為證(見調字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69頁),及被告於前置協議 程序向第四分局函調關於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 可查(見調字卷第139 頁至第150 頁;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之談話紀錄 )。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口確有地面油漬,核於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係因路面遺有油漬滑倒等情相符。再參以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 條,可知被告掌理之事務包括 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第4 款)及市容維護、環境衛生、一般廢棄物(第7 款),同時 被告亦為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第2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 主管臺南市資源回收或廢棄物運送事宜,另臺南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復明定:「市區道路、溝(不含 本市○市○○區○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 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為被告之業務權責,本 案所涉家戶垃圾清運(廢棄物清運)及路面清潔維護之公權 力行為,均屬被告之管理權限及職務範圍無疑。又本件環保 車所涉處理廢棄物清運之公權力行為,雖非由被告編制內之 清潔隊員執行,但係由與被告有勞務委託關係之長愛公司辦 理,是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長愛公司受託派員辦理, 該員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倘其進行廢棄物清運不法侵害 人民權利,即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上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調字卷第104 頁)。從 而,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伊滑倒造成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委外之環保車遺留 油漬,且該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漬至少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時已存在,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接獲通報後始派員前 往清除,執行職務已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後段請求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建平十一街路面之油漬係被告委外之環保車所遺 留,惟查,系爭事故當日行經系爭路口之516-N3號、518-T5 號環保車,其中516-N3號環保車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先 沿育平九街22巷由南往北行駛,再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許, 左轉西進至建平十一街,通過系爭路口後右轉北進健康二街 ,繼續往北行駛,518-T5號環保車係先沿國平路522 巷由西 往東行駛,再於當日下午4 時32分許,右轉南進健康二街, 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往南行駛,有被告提出環保車GPS 定位 紀錄及行駛路線圖各2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5 頁,本 院卷第18頁、第16頁至第17頁)。再觀516-N3號環保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之翻拍照片(見調字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 足見該車自育平九街22巷駛至建平十一街之時,路面油漬已 分布於建平十一街與育平九街交岔路口之東西兩側,即自建 平十一街靠近華平路乙側延伸至建平十一街與健康二街之間 ,此亦與被告提出其經第四分局通報後前往清理所製作之市 民服務案件表冊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52 頁)。從上可知 :①516-N3號環保車左轉西進建平十一街時,建平十一街路 面之油漬業已存在,且該車未曾行駛於育平九街22巷與建平 十一街路口以東之路段;②518-T5號環保車右轉南進健康二 街時,系爭事故業已發生,且該車僅行經系爭路口與建平十 一街,並未轉進建平十一街等事實;申言之,建平十一街之 路面油漬分布位置,與被告委外行經系爭路口路段之環保車 ,行車路線尚非一致(本院按:為便於理解,茲將上開環保 車之行車路線、時間及系爭事故、路面油漬之相對位置請助 理繪如附圖所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對環保車 沒有經過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據此 ,應可排除該路面油漬係因上開環保車收運間所噴濺、遺留 之可能。原告以其聽聞系爭路口附近住戶所述,主張建平十 一街之不明油漬係被告委外之環保車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所 遺留,是認被告執行職務有所過失,即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上開環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 該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漬至少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時已存 在,被告為路面清潔維護之管理機關,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接 獲通報始派員前往清除,其間至少已21分鐘,怠於執行其路 面清潔之職務,亦有過失,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原告 權利遭受損害等語。查被告固負有臺南市道路路面清潔之責 ,惟其就路面清潔維護之職務執行,本應由管理機關依道路 之具體情形,及道路之周邊環境、利用情形整體判斷,不能 以統一標準認定。是一般市區道路車速較慢,其容忍性當較 高速公路高;但在○區○鄉○○○區道路,週邊環境或有草 叢、砂石空地、土梗或自然生長之林木,在不嚴重侵害影響 到道路之情形下,並考量管理機關有限之時間及人力,其管 理維護之密度及嚴格性之要求亦會相對降低,尚不可一概而 論。換言之,在期待管理機關以「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時,自應將機關之資源分配,包含預算 、人員配置、軟硬體設施及週邊支援系統納入考量,如高速 公路或重要幹道,本有建立較密集之監視及通報系統,及配 置足夠之人員進行監測,可隨時就路況進行監測及障礙排除 、路面修護外,但次級之道路,因資源分配、預算及員額配 置之有限,其監控及障礙排除之全面性及即時性亦將因此降 低,在監控不及之處,更須仰賴用路人之通報,方能進行後 續處理。而本件被告就市區道路○路面清潔工作,依被告所 辯,可分為定期清掃及遇民眾通報(如透過1999專線)、陳 情之機動清掃作業2 種,系爭路口路段之定期清潔維護係固 定排定於每周二、四、六下午進行,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日 誌1 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3 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即星期一,並非被告所排定之一般性清潔時間 。再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下午4 時28分發生前,至第四分 局於下午4 時38分通報之前,均未接獲任何通報或陳情,告 知被告該路段有油漬附著於路面,且被告接獲通報後,已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完成清除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之107 年中西 安平區隊市民服務案件登記表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2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則衡以路 面有油漬溢灑或其他危害交通安全之廢棄物品掉落,本屬偶 發、外來之事故,並非道路結構或設置之缺限,且本件油漬 分布之建平十一街為一雙向單線道,有516-N3號環保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之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7 頁、 第159 頁),並非市區○○○○道,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路 段為工業車輛廣泛使用或鄰近有工程實施之情形,自難要求 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事先預見該路段將時常有油漬 遺留之虞,進而加強因應措施,況於人力之配置上,亦無可 能要求被告24小時全日隨時巡查包含系爭路口路段○○區○ 道路,在第一時間全然排除此等無從預見之路面障礙。是依 被告於系爭路口路段所安排平時之例行巡掃,雖有巡掃之間 隔,但佐以天然災害或民眾通報時之機動調派,應已足以排 除該路段日常發生之一般性髒污,因應養護所需。嗣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於1 小時內將該處油漬清理完竣,益徵 被告已在其有限之人員配置及資源下,竭盡其對系爭路口路 段維護之職責,管理上並無疏失。原告指稱被告容任油漬溢 灑於路面,至少21分鐘,應在更短之時間內前往清理路面,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已屬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不合理之期待 ,現實上無從實現。據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法律規範,負有 何「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依前揭司法院釋字意 旨及說明,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指「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形。且被告既無事先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歸責 ,與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屬有間。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應負賠償 責任,亦屬乏據。 ⒊原告另聲請本院向第四分局調閱系爭路口或附近路段之路口 監視器,查明建平十一街路面油漬造成原因為何,或指稱當 日行經系爭路口尚有3 台環保車,被告卻未提出其他環保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語,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 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 ,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 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證據調查原 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 決、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平十一街之路 面油漬之分布位置,與被告委外之環保車路線並非一致,故 該油漬並非被告委外之環保車遺留,已如前述,是縱調閱系 爭路口現場監視器,查明為何其他用路人造成,與原告對被 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究無關聯,亦無從對本院認為已臻明 確之事實造成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再稱除516- N3號環保車外,尚有另外3 台環保車經過系爭路口,並提出 被告公告之垃圾清運時間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然上開清運表已載明為「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車」之收運 路線,即原告所指該表編號27、28、29之地點,應為同一環 保車即518-T5號環保車,在不同收運地點停留之時刻,原告 主張系爭路口尚有另外3 台環保車經過等語,實屬誤會。且 前已敘及,518-T5號環保車之收運路線,並不包括建平十一 街,且該車當日係在事故發生之後,始行經系爭路口(詳如 附圖),此有被告提出518-T5號環保車之GPS 定位紀錄及行 駛路線圖可證,即原告提出之垃圾清運時間表,實無關乎系 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外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不慎溢 灑油漬於建平十一街之路面,除原告之自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且被告所為關 於路面清潔之維護作業,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 之情事。原告猶執詞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