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月鳳
訴訟
代理人 許延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淵淙
訴訟代理人 朱弘哲
廖薇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前,業
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
19日以107 年法賠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
有被告108 年2 月19日環秘字第1080016449號函檢附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
,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
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依首開
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
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健康二街,
惟因建平
十一街路面遍布油漬,致原告煞車不及,於系爭路口滑倒人
車倒地,受有右臏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經系
爭路口鄰近住戶告知該地面油漬為被告之環保車輛(按:應
為被告委外公司之環保車,詳如後述)所遺留,再依被告於
協議程序中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可知該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漬至少於當日下午
4 時7 分時已存在。被告為路面清潔維護之管理機關,竟遲
至系爭事故發生即下午4 時28分後接獲通報,始派員前往清
除,其間至少已21分鐘,嚴重危及公眾人身安全。又被告雖
否認建平十一街之路面油漬為被告之環保車遺留,但當日下
午另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環保車行經系爭路口,被告卻未
提供該車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亦未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警
察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推諉
卸責之意甚明。綜上,被告之
環保車於清運垃圾時不慎將油漬溢灑於路面,復怠於執行其
維護路面清潔之職務,執行職務
顯有疏失,
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兩
者間有
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前已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39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7,210 元、
看診車資540 元、證明書費用350 元、看護費35,000元及薪
資損失66,000元,合計119,639 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639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時,因被告環保車遺留於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
漬致原告駛至該處滑倒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實則,該區之家
戶垃圾清運業務係被告委託之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愛公司)辦理,長愛公司為被告辦理家戶垃圾清運執行職
務之行為如有故意、過失,固視同被告公務員之行為,然依
該公司提供當日行經系爭路口之516-N3號環保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516-N3號環保車原係沿育平九街22巷由南往北行駛
,再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許,左轉西進至建平十一街,當下
建平十一街之路面,已有帶狀油漬存在,該車經過之後鏡頭
亦無未見有何新增濺落之垃圾、廚餘汁液或油品。另依518-
T5號環保車之GPS 衛星定位紀錄,518-T5號環保車原係沿國
平路522 巷由西往東行駛,再於當日下午4 時32分許,右轉
南進健康二街,即該車經過系爭路口之前,系爭事故早已發
生。況建平十一街路面之帶狀油漬,分布位置位於建平十一
街與育平九街22巷交岔口之東西兩側(從華平路至健康二街
間),並
非為516-N3號或518-T5號環保車之收運路線,應與
被告委外之環保車無關,可知原告聽聞該路面油漬係被告之
環保車遺留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再被告為臺南市市區道路清潔維護管理之權責機關,雖負有
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義務,惟道路用路人之油品外漏,
縱造成道路設施欠缺安全性致民眾受有損害,應屬偶發、
不
可抗力事件,被告無從預知或事先加以預防,並非道路設施
之維護存有瑕疵。且基於行政資源有限,實際上亦無從期待
被告全日派員監看維護○○○區○○道路遭用路人拋棄固態
、液態之易生交通危險之異物。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屬
被告中西安平區清潔隊之安平掃地班排定每週二、四、六下
午固定清掃之區域,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未接獲該
路段有道路漬體清除之通報或陳情,嗣被告在系爭事故後接
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之通報,隨
即採取機動清潔維護作業,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帶狀
油漬清除完畢,被告已就該路段維護已排定定期清理出勤,
實難以期待被告再於未獲通報之情況下,自行獲知此類突發
狀況,亦
難認有何管理欠缺(本院按:惟原告並未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請求賠償)或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可言等語
置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
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
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賠償責任之成立,依法條之規定,必
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
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
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
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
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
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
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
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
適當
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裁判參照);如該管
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
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建平十一街路面上有油漬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郭綜合醫院107 年
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107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估價單影本1
紙、奇美醫院收據1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郭綜
合醫院收據影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2 張等件為證(見調字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69頁),及被告於前置協議
程序向第四分局函調關於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
可查(見調字卷第139 頁至第150 頁;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之談話紀錄
)。自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口確有地面油漬,核於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係因路面遺有油漬滑倒等情相符。再參以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 條,可知被告掌理之事務包括
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第4
款)及市容維護、環境衛生、一般廢棄物(第7 款),同時
被告亦為臺南市環境清潔自治條例第2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
主管臺南市資源回收或廢棄物運送事宜,另臺南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復明定:「市區道路、溝
渠(不含
本市○市○○區○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
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為被告之業務權責,
堪認
本
案所涉家戶垃圾清運(廢棄物清運)及路面清潔維護之公權
力行為,均屬被告之管理權限及職務範圍無疑。又本件環保
車所涉處理廢棄物清運之公權力行為,雖非由被告編制內之
清潔隊員執行,但係由與被告有勞務委託關係之長愛公司辦
理,是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長愛公司受託派員辦理,
該員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倘其進行廢棄物清運不法侵害
人民權利,即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上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調字卷第104 頁)。從
而,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伊滑倒造成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委外之環保車遺留
油漬,且該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漬至少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時已存在,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接獲通報後始派員前
往清除,執行職務已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後段請求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建平十一街路面之油漬係被告委外之環保車所遺
留,
惟查,系爭事故當日行經系爭路口之516-N3號、518-T5
號環保車,其中516-N3號環保車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先
沿育平九街22巷由南往北行駛,再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許,
左轉西進至建平十一街,通過系爭路口後右轉北進健康二街
,繼續往北行駛,518-T5號環保車係先沿國平路522 巷由西
往東行駛,再於當日下午4 時32分許,右轉南進健康二街,
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往南行駛,有被告提出環保車GPS 定位
紀錄及行駛路線圖各2 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5 頁,本
院卷第18頁、第16頁至第17頁)。再觀516-N3號環保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之翻拍照片(見調字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
足見該車自育平九街22巷駛至建平十一街之時,路面油漬已
分布於建平十一街與育平九街交岔路口之東西兩側,即自建
平十一街靠近華平路乙側延伸至建平十一街與健康二街之間
,此亦與被告提出其經第四分局通報後前往清理所製作之市
民服務案件表冊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52 頁)。從上可知
:①516-N3號環保車左轉西進建平十一街時,建平十一街路
面之油漬業已存在,且該車未曾行駛於育平九街22巷與建平
十一街路口以東之路段;②518-T5號環保車右轉南進健康二
街時,系爭事故業已發生,且該車僅行經系爭路口與建平十
一街,並未轉進建平十一街等事實;
申言之,建平十一街之
路面油漬分布位置,與被告委外行經系爭路口路段之環保車
,行車路線
尚非一致(本院按:為便於理解,茲將上開環保
車之行車路線、時間及系爭事故、路面油漬之相對位置請助
理繪如附圖所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對環保車
沒有經過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據此
,應可排除該路面油漬係因上開環保車收運間所噴濺、遺留
之可能。原告以其聽聞系爭路口附近住戶所述,主張建平十
一街之不明油漬係被告委外之環保車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所
遺留,是認被告執行職務有所過失,即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上開環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
該建平十一街路面上之油漬至少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時已存
在,被告為路面清潔維護之管理機關,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接
獲通報始派員前往清除,其間至少已21分鐘,怠於執行其路
面清潔之職務,亦有過失,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原告
權利遭受損害等語。查被告固負有臺南市道路路面清潔之責
,惟其就路面清潔維護之職務執行,本應由管理機關依道路
之具體情形,及道路之周邊環境、利用情形整體判斷,不能
以統一標準認定。是一般市區道路車速較慢,其容忍性當較
高速公路高;但在○區○鄉○○○區道路,週邊環境或有草
叢、砂石空地、土梗或自然生長之林木,在不嚴重侵害影響
到道路之情形下,並考量管理機關有限之時間及人力,其管
理維護之密度及嚴格性之要求亦會相對降低,尚不可一概而
論。換言之,在期待管理機關以「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時,自應將機關之資源分配,包含預算
、人員配置、軟硬體設施及週邊支援系統納入考量,如高速
公路或重要幹道,本有建立較密集之監視及通報系統,及配
置足夠之人員進行監測,可隨時就路況進行監測及障礙排除
、路面修護外,但次級之道路,因資源分配、預算及員額配
置之有限,其監控及障礙排除之全面性及即時性亦將因此降
低,在監控不及之處,更須仰賴用路人之通報,方能進行後
續處理。而本件被告就市區道路○路面清潔工作,依被告所
辯,可分為定期清掃及遇民眾通報(如透過1999專線)、陳
情之機動清掃作業2 種,系爭路口路段之定期清潔維護係固
定排定於每周二、四、六下午進行,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日
誌1 份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153 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即星期一,並非被告所排定之一般性清潔時間
。再被告
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下午4 時28分發生前,至第四分
局於下午4 時38分通報之前,均未接獲任何通報或陳情,告
知被告該路段有油漬附著於路面,且被告接獲通報後,已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完成清除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之107 年中西
安平區隊市民服務案件登記表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2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則衡以路
面有油漬溢灑或其他危害交通安全之廢棄物品掉落,本屬偶
發、外來之事故,並非道路結構或設置之缺限,且本件油漬
分布之建平十一街為一雙向單線道,有516-N3號環保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之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7 頁、
第159 頁),並非市區○○○○道,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路
段為工業車輛廣泛使用或鄰近有工程實施之情形,自難要求
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得以事先預見該路段將時常有油漬
遺留
之虞,進而加強因應措施,況於人力之配置上,亦無可
能要求被告24小時全日隨時巡查包含系爭路口路段○○區○
道路,在第一時間全然排除此等無從預見之路面障礙。是依
被告於系爭路口路段所安排平時之例行巡掃,雖有巡掃之間
隔,但佐以天然災害或民眾通報時之機動調派,應已足以排
除該路段日常發生之一般性髒污,因應養護所需。嗣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於1 小時內將該處油漬清理完竣,
益徵
被告已在其有限之人員配置及資源下,竭盡其對系爭路口路
段維護之職責,管理上並無疏失。原告指稱被告容任油漬溢
灑於路面,至少21分鐘,應在更短之時間內前往清理路面,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已屬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不合理之期待
,現實上無從實現。據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法律規範,負有
何「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依前揭司法院釋字意
旨及說明,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指「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形。且被告既無事先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歸責
,與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
洵屬有間。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應負賠償
責任,亦屬乏據。
⒊原告另
聲請本院向第四分局調閱系爭路口或附近路段之路口
監視器,查明建平十一街路面油漬造成原因為何,或指稱當
日行經系爭路口尚有3 台環保車,被告卻未提出其他環保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語,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
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
,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
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證據調查原
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
決、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平十一街之路
面油漬之分布位置,與被告委外之環保車路線並非一致,故
該油漬並非被告委外之環保車遺留,已如前述,是縱調閱系
爭路口現場監視器,查明為何其他用路人造成,與原告對被
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究無關聯,亦無從對本院認為
已臻明
確之事實造成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再稱除516-
N3號環保車外,尚有另外3 台環保車經過系爭路口,並提出
被告公告之垃圾清運時間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然上開清運表已載明為「車牌號碼000-00號環保車」之收運
路線,即原告所指該表編號27、28、29之地點,應為同一環
保車即518-T5號環保車,在不同收運地點停留之時刻,原告
主張系爭路口尚有另外3 台環保車經過等語,實屬誤會。且
前已敘及,518-T5號環保車之收運路線,並不包括建平十一
街,且該車當日係在事故發生之後,始行經系爭路口(詳如
附圖),此有被告提出518-T5號環保車之GPS 定位紀錄及行
駛路線圖
可證,即原告提出之垃圾清運時間表,實無關乎系
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外執行垃圾清運職務時,不慎溢
灑油漬於建平十一街之路面,除原告之自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尚難憑採,且被告所為關
於路面清潔之維護作業,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
之情事。原告猶執詞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