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戴承峻
訴訟
代理人 戴聰明
被 告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
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大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今
大貨車業已因事故毀損報廢,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退還保險費等費用等語,經被告主張因原告授權原告訴訟代
理人駕駛該靠行之大貨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該他人訴請被
告公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刻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如經
該案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該他人之金額,被告公司
於給付賠償款項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得向原告
求償,並以
此與
本案中原告請求返還之保險費等費用金額抵銷。是本件
抵銷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972號事件訴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該案目前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
,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