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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小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戴承峻 訴訟代理人 戴聰明 被   告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大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今 大貨車業已因事故毀損報廢,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退還保險費等費用等語,經被告主張因原告授權原告訴訟代 理人駕駛該靠行之大貨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該他人訴請被 告公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刻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如經 該案判決確定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該他人之金額,被告公司 於給付賠償款項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得向原告求償,並以 此與本案中原告請求返還之保險費等費用金額抵銷。是本件 抵銷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972號事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該案目前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 ,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