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李明聰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8時1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
山路574巷口時,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怡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經原告送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675元。原告受僱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攻牙二組副組長,每日薪資1,328元,因本件車禍請
假2天,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56元。訴外人林怡如已
將系爭小客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林怡如所有之系爭小
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574巷巷口處時,遭被告自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林怡如已將
上
開車損
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服務廠估價單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2頁、第8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3-68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
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雖
原告陳明
迄今尚未送修(見本院卷第80頁),惟業經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算維修費用為6,675元(含鈑
金工資375元、塗裝工資6,300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
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
核
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確為系爭小客車修復之
必
要費用,且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全為工資,依上說明,
不生折舊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67
5元,應為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須至台南市仁德區調解
委員會參與調解及處理車輛維修估價等事宜,請假2日,受
有薪資損失2,65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
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29頁)
。惟原告將損壞之系爭小客車送保養廠估價
乃其為請求車損
賠償之手段,其赴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為保障其自身權利
所為之選擇,支出一定之勞費,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請假2天而損失薪
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併依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108年7月26
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8月5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75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