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顏道
被 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75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下二樓
大禮堂及周邊環境改善整修工程之座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93,175 元,原告已依約裝修
交貨完成,
惟被告
迄今尚未支付尾款93,175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開
立之支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