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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小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顏道 被   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75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下二樓 大禮堂及周邊環境改善整修工程之座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93,175 元,原告已依約裝修 交貨完成,被告今尚未支付尾款93,175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開 立之支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