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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小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大毅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奇 訴訟代理人 鄭有志 被   告 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原 告購買業務洗選蛋,原告已交付完畢,原告尚積欠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9,925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未付帳款明細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 50、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925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