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大毅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奇
訴訟代理人 鄭有志
被 告 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原
告購買業務洗選蛋,原告已交付完畢,
惟原告尚積欠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9,925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未付帳款明細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
50、5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
前揭金額給付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925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