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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小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明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9頁),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6,200元(司 促卷第46頁、南小卷第65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威保全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天威保全公司為被 告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 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4,200 元(含稅),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雙方任一方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保全系統 ,即視為保全服務契約書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 執行1年。嗣原告於106年8月9日與天威保全公司、被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 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 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 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依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08年11月10日始到期,惟被告自 107年12月11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均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1日 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1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46,200元( 含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服務不佳,不若原先天威保全服務之水 準,故被告早已於107年10月9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 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自無庸繼續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退步言,縱 認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程序未符合該契約 第20條所約定內容,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 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 2項有關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其損害不包括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故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 ,誠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受訴外人天威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原契約書所載服務期間為自103年9月11日起至 106年11月10日止,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為被告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工廠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0月9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該終止契約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經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辯 論期日當庭自認:「他是107年10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但是 我們收到已經是107年10月11日,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然就上開存證信 函何時送達原告乙節,原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就此提 出任何證據,自應採認原告之主張,即該存證信函遲至107 年10月11日始合法送達原告。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係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人身或建 物等之安全防護事務,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自應有前揭民法 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保全)契約之規定之適用。 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 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 同」,系爭協議書上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而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原契約期間為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又 被告係於107年10月9日始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第一次屆期之106年11月10 日因被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契約終止而自動延長1年,期間至 107年11月10日止,又因被告未能及時在107年11月10日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次期滿日前1個月送達原告終止契約之通 知,係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送達原告,故依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再次自動續約,惟保 全服務契約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 契約得隨時終止規定之適用如上述,故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雖未能及時於契約前1個月通知,而與該 契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內容不符,然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依其存 證信函通知內容,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等情為可採。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既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12月11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