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明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元,並自本件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
訴訟標的金額為46,200元(司
促卷第46頁、南小卷第65頁),核其前後
訴之聲明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威保全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天威保全公司為被
告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自
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4,200
元(含稅),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雙方任一方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保全系統
,即視為保全服務契約書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
執行1年。嗣原告於106年8月9日與天威保全公司、被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
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
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
契約期滿前1個月,
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
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依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08年11月10日始到期,
惟被告自
107年12月11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1日
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1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46,200元(
含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服務不佳,不若原先天威保全服務之水
準,故被告早已於107年10月9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
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自
無庸繼續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退步言,縱
認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程序未符合該契約
第20條所約定內容,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
依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
2項有關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其損害不包括當事人原先約定之
報酬,故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
,誠屬無據。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受訴外人天威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原契約書
所載服務期間為自103年9月11日起至
106年11月10日止,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為被告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工廠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0月9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該終止契約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經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辯
論
期日當庭
自認:「他是107年10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但是
我們收到已經是107年10月11日,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然就上開存證信
函何時送達原告乙節,原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就此提
出任何證據,自應採認原告之主張,即該存證信函遲至107
年10月11日始合法送達原告。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係
委任人委任
受任人處理人身或建
物等之安全防護事務,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自應有
前揭民法
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保全)契約之規定之
適用。
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
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
嗣後亦
同」,系爭協議書上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而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原契約期間為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又
被告係於107年10月9日始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第一次屆期之106年11月10
日因被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契約終止而自動延長1年,期間至
107年11月10日止,又因被告未能及時在107年11月10日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次期滿日前1個月送達原告終止契約之通
知,係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送達原告,故依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再次自動續約,惟保
全服務契約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
契約得隨時終止規定之適用如上述,故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雖未能及時於契約前1個月通知,而與該
契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內容不符,然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依其存
證信函通知內容,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等情為可採。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既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12月11日以後之保全服務費,
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