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許正泓
被 告 遠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銘州
被 告 萬縣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被告遠洲國
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萬縣龍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縣龍受雇於被告遠洲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5時58分許,被告
萬縣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
○區○○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
○○路及培安路口欲迴轉時,不慎撞及同向由原告駕駛行駛
於內側車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萬縣龍係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萬縣龍於
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進行迴轉,
竟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擦撞在內側車道直行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
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萬縣龍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禮讓由原告駕駛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
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前車身擦撞同向在
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萬縣龍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又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為被告萬縣龍之僱用人,依法應
與被告萬縣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
,記載各項修繕費用合計雖有8萬餘元,然原告最後實際修
繕系爭車輛之費用為42,788元(含稅),此有原告於審理期
日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實際修繕之金額為
依據。次查,依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零
件其中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固定扣等零件部分記載
有「中古」字樣,其餘零件則未加註中古字樣,可見系爭車
輛就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固定扣係以中古零件進行
修繕,其餘部分應以新品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故除右
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固定扣部分外,原告
前揭車輛維
修單所示其他部分零件修理費用,自應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原
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750元,其中零件費用22,4
50元、工資費用18,300元,又零件費用中新品零件費用合計
5,450元,中古零件費用1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金品汽車
商行車輛維修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8年10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
限,故系爭車輛就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
0÷(5+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0-9
08)×1/5×(5+0/12)≒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0-4,
542=90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8,300元及中古零件
費用1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36,208元(計算式:18300+17000+908=36208)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萬縣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36,208元,及被告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被告萬
縣龍自10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