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小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受訴訟告知人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水立方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 原告向水立方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8 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 金額為3,500元。被告自108年1月15日即第15期起即未再 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今尚積欠77,266元(包含本 金77,000元、遲延費173元及法務費用93元)。另依系爭約 定書第6、8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 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 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原 告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 期限之拘束。原告已受讓水立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至被告 與水立方公司間之消費糾紛,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概與原告 無涉,且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已確認收取,其事後是否使用產 品或服務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將全部款項支付予水立方公 司。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被告即有還款義務。 為此依據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66元,及其中77,000元自 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水立方公司,亦從未與原告接觸, 被告係於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聖薇女子美容機構購買每月2 次、每月2小時之油壓及護膚服務,商家當時表示須以分期 方式綁約3年,才能享有每月3,500元之優惠服務價格。被告 原均依約接受服務並繳納費用,迄至108年1月8日時,聖 薇女子美容機構人員聲稱其係以銷售產品為主,技術服務( 油壓)僅為附加價值,產品用完即不再提供技術服務,但分 期付款仍須繳滿3年,因有部分產品已經用畢,被告如要繼 續接受服務,就要再購買新產品。聖薇女子美容機構既然拒 絕繼續依約提供被告服務,被告已經終止與聖薇女子美容機 構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對聖薇女子美容機構並無債務關係。 至於原告與水立方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瞭解,原告既稱 其已撥款予水立方公司,其應向水立方公司求償;如認需向 消費者代位求償,則應先取得債權證明,釐清水立方公司與 消費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水立方公司對被 告有債權之證明,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貸本金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水立方公司消費126,000元,並簽立系爭 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水立方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 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 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5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15日 即第15期起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77,00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除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最後應繳款日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顧 客消費明細確認單及化妝品買賣權利確認單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69-70、77、79頁),應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對聖薇女子美容機構並無債務關係,至 於原告與水立方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瞭解,原告既稱 其已撥款予水立方公司,其應向水立方公司求償云云惟 查,證人黃稜媗於本院結證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台灣靚璞生技有限 公司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化妝品買賣權利確認單( 甲方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這三份文件都是我承辦 ,因為聖薇女子美容機構及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即RD、 水立方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及真愛一生有限公司,實際上都 是同一家公司,我是代表水立方公司跟裕富數位公司與被 告簽立這三份文書,我不是裕富公司的員工,我是水立方 的員工,也是台灣靚璞公司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70-17 1頁)。經將證人黃稜媗上開證言與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 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蓋有水立方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互核,是被告應可知悉其與水立方公司成立購物契 約,且與原告成立分期付款契約,應可認定。又從購物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 簡稱『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以 下簡稱『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 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 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 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 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等語,被告並在系爭約 定書約定事項欄下方申請人欄簽名之客觀情狀觀察,堪認 被告雖係與水立方公司簽約購買商品,惟於締約時,關於 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須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 應有相當之認知,是被告辯稱其對聖薇女子美容機構並無 債務關係,以及原告既稱已撥款予水立方公司,應向水立 方公司求償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聖薇女子美容機構既然拒絕繼續依約提供被 告服務,被告已經終止與聖薇女子美容機構間之契約關係 云云;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買方 於申請案件核准後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依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定辦理外,買方須向賣方提出上開申請並取得相關 憑證,同時通知受讓人,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受讓人且返還 結清金額後,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如欲解除或終止該 購買契約,依上述約定內容,自應依據與水立方公司間之 契約內容,向水立方公司為主張,始生解除或終止買賣契 約之效力,而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符。被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4日以台南育平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向台灣靚 璞生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7頁),惟水 立方公司代理人到庭表示:本院卷第201-231頁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是公司美容師持續電訪被告之紀錄,被告 到公司接受服務的時間,依紀錄表記載,是到107年11月 30日,但是美容師在107年12月間都還是有持續與被告聯 絡,並如被告所述,都不理他等語(本院卷第198-199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售後服務護理課程登記表之內容( 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30 日已接受共30次之護理服務課程,因此,應認被告雖於10 7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及原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對購買契約之賣方 公司即水立方公司為之,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已非無疑 ,且被告未提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或水立方公司不繼 續提供服務之事證,是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之 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 被告就108年1月15日第15期以後之應還分期付款負有給付 義務。 ⒋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 ,00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法務費用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支出93元之存證費用,可依 民法第317條及系爭約定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民法 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 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 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 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 ,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 。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 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存證 信函費用93元,應為原告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其清償 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非屬民法第31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另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亦未有此部分存證信函費或法務費之 約定,是原告在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之情狀下,任意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遲延費173元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費173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 除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173元,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因此,原告就遲延費173元及違約 金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其另以逾期費及違約金, 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並使自己獲取逾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之利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73元及自108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77,000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