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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小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宜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鍬蓉 被   告 張家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宜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昌鋁業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家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口北上快車道南側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馬斌芳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車受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被保 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348元(含 工資20,667元及零件費用30,681元),而B車之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張家龍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宜昌鋁業公司為 其僱用人,被告張家龍復因執行職務肇事而造成本件事故, 被告宜昌鋁業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張家龍、宜昌鋁業公司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家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推定被告張家龍應對訴外人馬斌芳就系爭事故所受車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 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 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 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 ,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 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 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張家龍與訴外人馬斌芳前於107年1月29日,在臺南 市○○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張家龍 所駕駛A車自後撞擊訴外人馬斌芳所駕駛B車等情,雖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4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165 793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卷影本(含張家龍及馬斌 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等,見南小卷第37至69頁)存 卷可參。然據上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訴外人馬斌芳於警詢時 陳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燈一段時間 ,被告張家龍駕駛A車自後追撞伊所駕駛B車等語(南小卷第 41頁);被告張家龍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A 車停等紅燈中,前方馬斌芳所駕駛之B車突然打倒車燈倒車 ,伊不斷按鳴喇叭,馬斌芳仍持續後退而撞擊伊所駕駛A車 等語(南小卷第3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判斷何者 所述為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 利益,應由駕駛人即被告張家龍負擔,被告張家龍既不能舉 證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故意過失,自應就訴外人馬斌芳就 本件事故所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家龍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家龍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家龍為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受僱人,事故發 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張家龍 因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調字卷第23、29頁) ,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51,348 元(含工資20,667元及零件費用30,681元),而B車係於西 元2015年5月出廠(調字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07年 1月發生事故受損之日止,業已出廠2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應認B車已使用2年8月;準此,B車零件折 舊後之費用應為9,211元(計算式:(1)第一年折舊後殘值: 30,681元-30,681元×0.369x1年≒19,360元;(2)第二年折 舊後殘值:19,360元-19,360元×0.369x1年=12,216元;( 3)第三年後之折舊後殘值:12,216元-12,216元×0.369×8 /12年=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667元 ,總計修理費用為29,878元(計算式:20,667元+9211元= 29,878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張家龍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 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馬斌芳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 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 向被告張家龍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宜昌鋁業公司請求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29,8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家龍及宜昌鋁業公司連帶給付2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張家龍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 (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