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宜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鍬蓉
被 告 張家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宜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昌鋁業公
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張家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口北上快車道南側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馬斌芳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車受損。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被保
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348元(含
工資20,667元及零件費用30,681元),而B車之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張家龍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宜昌鋁業公司為
其僱用人,被告張家龍復因執行職務肇事而造成本件事故,
被告宜昌鋁業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張家龍、宜昌鋁業公司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家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
推定被告張家龍應對訴外人馬斌芳就
系爭事故所受車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
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
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
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
侵權
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
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
,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
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要非所問,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
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
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張家龍與訴外人馬斌芳前於107年1月29日,在臺南
市○○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張家龍
所駕駛A車自後撞擊訴外人馬斌芳所駕駛B車
等情,雖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4月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165
793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卷影本(含張家龍及馬斌
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等,見南小卷第37至69頁)存
卷
可參。然據
上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訴外人馬斌芳於警詢時
陳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燈一段時間
,被告張家龍駕駛A車自後追撞伊所駕駛B車等語(南小卷第
41頁);被告張家龍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A
車停等紅燈中,前方馬斌芳所駕駛之B車突然打倒車燈倒車
,伊不斷按鳴喇叭,馬斌芳仍持續後退而撞擊伊所駕駛A車
等語(南小卷第3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判斷何者
所述為真,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
利益,應由駕駛人即被告張家龍負擔,被告張家龍既不能舉
證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故意過失,自應就訴外人馬斌芳就
本件事故所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
家龍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家龍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家龍為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受僱人,事故發
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此節
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張家龍
因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之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調字卷第23、29頁)
,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51,348
元(含工資20,667元及零件費用30,681元),而B車係於西
元2015年5月出廠(調字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07年
1月發生事故受損之日止,業已出廠2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應認B車已使用2年8月;準此,B車零件折
舊後之費用應為9,211元(計算式:(1)第一年折舊後殘值:
30,681元-30,681元×0.369x1年≒19,360元;(2)第二年折
舊後殘值:19,360元-19,360元×0.369x1年=12,216元;(
3)第三年後之折舊後殘值:12,216元-12,216元×0.369×8
/12年=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667元
,總計修理費用為29,878元(計算式:20,667元+9211元=
29,878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張家龍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
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馬斌芳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
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
向被告張家龍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宜昌鋁業公司請求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29,87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家龍及宜昌鋁業公司連帶給付2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宜昌鋁業公司、張家龍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
(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