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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小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同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文賢路口時 ,因行駛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文慶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63,760(含工資10,000元、零件53,760元),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系爭保險 車輛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07號卷第 13-33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函(見調解卷第51- 53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文賢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 桿損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 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 費53,760元、工資10,000元,計63,760元,有系爭保險車 輛理賠申請書、億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二紙等件(見調解卷第19-33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間(106年2月18日),已使用3年2個月,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3年2個月,則其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 41,084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 12,676元(計算式:53,760-41,084=12,676),再加計 維修工資10,000元,共計22,676元(計算式:12,676+ 10,000=22,676)。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見調 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7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 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