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蘋果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李圓柔
被 告 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秉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設立網站增加知名度及擴展營業,而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7日簽訂網頁設計作業合約書
(網頁設計C 方案,下稱
系爭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9,999元(含稅),被告先支付原告訂金20,000元,並約
定於原告完成網站後支付尾款19,999元。
惟原告已於106 年
6 月1 日完成網站並開通網域,前經通知被告支付尾款,然
迄未支付。故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合約書及兩造人員line通訊對
話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促卷第10-26 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19,99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司促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99元,及自10
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