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小補字第170號
原 告 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豫
訴訟代理人 李昌祚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通晟行、黃基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3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