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聖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
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接獲本院108年
度南建簡補字第1號裁定,並於該裁定所附規費繳款單上所
記載之有效期限,於收受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08年6月17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08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08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
嗣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調閱
多元化案件狀況繳費查詢清單並查詢專戶入款狀況後,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起訴;
惟抗告人已於108年7月
25日經由多元化繳費方式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及重行查詢之多元
化案件狀況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因超商轉帳至本院及電
腦登錄作業之時間誤差,致本院於原裁定時尚無繳款紀錄)
,是抗告人既已依期補繳裁判費,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