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聖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9,145元自民
國108年6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39,690元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35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
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台
南安南區隆美布料太陽光電安裝工程」中之「設置施工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未
稅),於模組、鋼構及電力相關設備完成請款總工程款
70%,待被告掛錶完成後請款總工程款20%,試營運1個月
以後請款總工程款10%。
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約先行
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之70%即277,830元(含稅),
詎料被
告竟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由被告另行雇工補強
為由,扣除另行雇工之工資107,625元,僅支付170,205元
,
惟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系統已經掛錶,並已營運
1個月,足認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且無瑕疵。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短付之第一期
款107,625元及尚未給付之30%工程款119,070元(均含稅
)。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物料、設備,被告提供所需物料之
途徑有二,一為將被告其他場次施工後所餘物料再運送至
系爭工程案場,一為向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生五金公司)台南營業所購買,因係先以被告其餘案場
所餘物料為主,當物料與系爭工程所需規格不同時,方會
另向新生五金公司採購。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常面臨物料
不足、規格不符而停工之情形,如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因
現場缺料、108年3月30日因被告提供材料不符現場所需尺
寸而停工,108年3月23日則因天候不佳,工班視天候進場
,此遲延均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依證人胡家豪之證述可知
,實際因待料無法進場之情況較施工日誌上記載為多,因
待料使原先工期增加3分之1之時間,故系爭工程之延宕,
除原告漏未施作網路、監控部分外,餘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
兩造已約定網路監控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而被告亦
已於108年4月3日施作完畢,等同已
免除原告此部分之遲
延責任,故原告主張逾期延滯金92,610元部分並無理由。
另被告遭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
求
償部分,係因被告自行調度材料有誤,
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被告與銓泰公司所約定之契約施作期限,係從108年1月
18日開工進場,約定開工日後的40個工作日完工,故應完
工日應在同年3月初,然兩造間係約定於108年4月3日前完
工,是被告向銓泰公司承攬之工程勢必延遲,故被告主張
遭銓泰公司求償之8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實無理由。至被告
通知修補之瑕疵,原告已依業主銓泰公司之要求修補完成
,且被告所指原告施工之瑕疵,多係鐵屑未清除、螺絲未
鎖穩固,未使用特定材質物料或未焊接等輕微缺失,且被
告所拍攝、要求改善之時點,原告仍在施工中,就原告而
言,於系爭工程全數施工完畢後再一次性進行修正亦無不
可,況系爭工程現已開始供電,足認業主所要求之瑕疵經
原告修補後,已能正常運行,
益徵被告所要求修補者並非
重大瑕疵,且至遲已於108年5月9日前完工。
(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銓泰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再將其
中之「設置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8年4月3日前完工,惟
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銓泰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稱
原告於當日未進場施作,且現場施作有多處不符要求、無
法達成預定太陽能板發電效益之缺失,被告
乃於當日派員
進場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監控網路、清洗管路及調整未
依規定設置之太陽能板等工程項目。因原告至108年4月2
日仍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回應改善,然原告仍有多項缺失尚未改善,經被告於同年
4月17日再開立驗收改善清單(共計106項缺失)予原告要
求改善,惟原告僅於同年4月30日提供其中14張改善照片
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應提供完整的驗收照片,但原告未
回復。被告於108年5月4日派員進場檢視,發現原告僅改
善幾項缺失,乃再開立第二次驗收改善清單予原告,並請
原告務必於同年5月13日改善完成,否則被告得依系爭合
約第8條終止契約,然原告遲至同年5月13日仍未改善完成
,被告乃發函予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缺失未改
善部分被告會另派人完成,而此部分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扣
除。原告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及網路監控,且諸多太陽
能板未依約設置,影響發電效能,系爭工程尚有缺失未改
善,更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尚未支付之107,625元及第二、
三期工程款。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亦主張以下列金額為抵銷:
1.系爭工程有售電箱電力系統、網路監控工程未施作、太陽
能板未依規定調整角度及未清除其上鐵渣之缺失,由被告
自行施作及改善,以每名員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108
年3月共計10工、4月共計7工、5月份共計28工,其中3、4
月份及5月份之24工合計為102,500元,加計
營業稅後則為
107,625元,再加計5月份未開立發票之4工1萬元,合計為
108,625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
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上開自行修補之
必要費用。
2.原告本應於108年4月3日完工,但於工程期限屆至仍未完
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5為每日延滯金計罰,並自被告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或抵
銷,是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8年5月9日完工時止,
期間共
計36日,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完工之延滯金為68,040元(
378,000元×0.005×36=68,040元)。
3.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致遲誤被告與銓泰公司所定108
年4月12日掛錶日,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並自被告原得
向銓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係
因原告不依被告所提之驗收改善清單如期改善所致,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
開8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與銓泰公司於108年初仍有合作關係,其中108年1月
18日開工部分,是被告與銓泰公司另外在新化地區之案場
,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確實是於108年2月中旬通知原告
施工。被告未有遲延供料之問題,被告於108年1月7日就
已經向新生五金公司採購材料,並請新生五金公司分別於
108年2月11日、15日運送材料致工地現場,原告稱108年3
月28日工地現場缺料,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實際上
是前往其
他案場施工,實際上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向新
生公司採購,新生公司也於108年3月28日運送材料進場,
當天並無缺料問題。又被告早於108年2月15日提供「華司
」料件,108年3月25日再次提供「華司」料件,然原告工
班人員竟仍以裁切錯誤之角鐵充作「華司」料件使用,被
告並無原告
所稱於108年3月30日提供不符尺寸料件之情。
(四)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銓泰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鋼構
、能板安裝及低壓配線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5至
74頁),約定契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上開期間,經雙方認定之案件,由銓泰公司提供採購單
,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回簽單據即成立。銓泰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提出註明「台南隆美布料126KW」如本院卷二
第75頁之採購單(總價含稅為2,354,940元)予原告,經
被告確認回簽。上開採購單所列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
施工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為臺南科技園
區之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二)被告將系爭光電工程中之「設置施工工程」(即採購單第
4項)轉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為「太陽能(鋼構、模組
、電力、接地)之相關設備安裝及運轉、網路、監控、清
洗水路、安全圍籬及步道之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378,000元(未稅),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
,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第三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108年4月3
日前全部完工,若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因乙方之原因無
法驗收仍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
為每日延滯金計罰,……」;第四條第2項「付款辦法」
約定:「⑴模組鋪板、鋼構及電力相關設備完成請總工程
款70%,於甲方(被告)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收到乙方開
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⑵待甲方掛錶完成後請款總工程款20%,由甲方收到乙方
開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⑶試營運一個月以後請款總工程款10%,由甲方收到乙方
開立發票(每月25日為結帳日)月結30天(電匯付款)。
」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170,205元。
(四)原告因漏未施作網路、監控糸統工程,兩造達成協議由被
告自行施作上開工程,再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款內扣
除施作費用,被告已於108年4月3日完成網路監控工程,
兩造並於
本件訴訟中
合意應扣除之施工費用以5,000元計
算。
(五)系爭光電工程已於108年5月22日完成掛錶,並於本件起
訴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
(六)系爭光電工程於108年5月9日完工。
(七)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9
日完工,故逾期完工日數為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9日
止之36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領剩餘之承
攬報酬(工程款)?㈡如可,被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爰
分敘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6,695元: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
必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
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
修補
與否,而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
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9日完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為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所提供予
原告之驗收改善清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1、215至
271頁),亦未見有關於售電箱電力系統之項目;而被告
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中雖提及「我方於108年3月29
日進場做施工售電箱電力系統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尚不
足證明原
告確未施作售電箱電力系統;又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縱尚有
瑕疵,亦不能即謂工程尚未完工,業如前述,另系爭工程
中之網路監控工程雖係由被告所完成,然兩造間既另有由
被告施作網路監控工程之合意,不能憑此即認原告尚未完
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固約定總工程款之7
0%於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惟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
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
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
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惟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
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
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
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
難謂公允。系爭工程於驗收
時縱尚有瑕疵,然銓泰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偕同台電人
員就系爭光電工程為掛錶前之檢查,並於108年5月22日完
成掛錶,並已開始營運,此有銓泰公司之施工日誌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5頁)顯然被告已將包含系爭工
程在內之系爭光電工程交付予其業主銓泰公司,依前開說
明,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不得再依其未完
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
3.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完成驗收、掛錶,並於本件起
訴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所定承攬報
酬之清償期皆已屆至,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系爭
合約第四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70%工
程款之餘款107,625元及第二、三期工程款119,070元(均
含稅);惟兩造既已合意網路監控工程由被告施作,並自
原告可得之工程款內扣除施工費用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221,695元(107,625元+
119, 070元-5,000元=221,695元)。
(二)被告所為之
抵銷抗辯:
1.償還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曾有如被告所提出之驗收改善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1頁)所示瑕疵乙節,並無爭執,
然主張已將瑕疵全數修補,自應由原告就其業已修補瑕
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自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聖義與被告公司人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雖可知賴
聖義曾提出14張修補後之現場照片予被告公司人員,但
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修補範圍遠少於前開驗收改善清單
所列載之瑕疵,且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其已將瑕疵全數
修復,則其主張業已修復全部瑕疵乙節,即難採信。
⑵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
擔。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
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
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
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
、請求減少報酬。此係因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
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
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
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
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
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固如前述;然自系爭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將上述驗收改善清單傳
送予賴聖義,並於108年4月22日要求其於108年4月30日
前改善完成。而被告係以其於108年3月、4月、5月分別
派工10工(每位工人工作1日為1工)、7工、24工修補
瑕疵,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07,625元(其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76頁,不包括「尚未請款之工資」)為由,
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費用;其中於108年3、4月份所
派之17工,工作日均在被告所定修補期限108年4月30日
之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此種於修補
期限未屆至前逕自派工修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況被
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始提出上開驗收改善清單,然上述
17工中派工日在108年4月17日後者只有1工(2人、各半
日工),則另外的16工是否係從事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亦有疑問。至於108年5月份之28工部分,雖係在前開
修補期限屆至後始施工,然自銓泰公司所提供之查驗單
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銓泰公司於108年5
月17日查驗系爭光電工程缺失改善情形時,被告已將原
有缺失改善完畢,故檢查結果均為合格;系爭工程之範
圍既包含於系爭光電工程之內,應認前述系爭已存之瑕
疵,已由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前修補完成,則108年5月
份之28工派工日期在108年5月17日前之11工,可認係用
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於此日期之後之17工,則乏證
據可認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而1工之薪資為2,500元乙
節,亦為兩造援用作為計算不爭執事項第四項網路監控
工程施工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47、463頁),應
屬可採。是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補費用應為27
,500元(計算式:2,500元×11=27,500元)。又被告
雖主張上開工資已開立發票予原告,應加計百分之5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將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入
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中,固為我國商業之常態,然被告
自承其所為修補工程,係由公司員工自行施作,並未另
行發包施作,更非由原告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並無交易行為存在,則被告得請求之修補瑕疵費用
自不得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2.逾期完工之延滯金部分:
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6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逾期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銓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425頁)中,108年3月28日之日誌記載原告工
班表示現場缺料而未進場施作,108年3月30日之日記則
記載原告工班發現固定步道之下壓片係使用角鐵裁切下
來的,故向被告反應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
;而填載上開施工日誌之證人胡家豪到庭證稱:我於銓
泰公司擔任工程師,系爭工程業主是隆美公司,由銓泰
公司承包,銓泰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轉包給原告;我
在此工程擔任現場監工,幾乎都在現場監工,材料是由
被告提供,有時被告要備料提供給原告,有時候等料,
比如要20件給10件,會有空檔,這種狀況發生頻率蠻常
的,工程日誌是我製作的,工程日誌有工料不足等料之
記載,除上開記載外,還有無記載但也有相同的情況發
生;因為等料,開工到工期結束,大概延長3分之1,我
們與被告約定開工日後的40個工作日完工,發包給被告
是1月18日進場施工,但被告2月12日才第一天進場,中
間空檔很久,所以到5月21日才正式掛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8頁)。是依上開證人及工程日誌之記載
,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供料不及致延誤施工之情形,且
依證人胡家豪所述,此供料不及之問題約使工期增加3
分之1。被告雖提出其進料單據(見本院卷二第9、10、
13、15至16頁),辯稱其均有供應合
適材料,係原告自
身誤用材料,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採購工程材料
送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然不能證明所供應之材料是否充
足,自無法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以,仍應認原
告逾期完工日數中3分之1之天數即12日(36日×1/3=
12日,施工日誌
所載出現缺料情形之108年3月28日、30
日已包含於此12日內),係因被告供料不及所致,此自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8年3月23日因天候不佳無法施工,
然自被告所提出之氣象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當日之降水量集中於8時至13時之間,合計為2.5毫
米,此與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大雨為「24小時累積雨量
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差
距甚遠,
難認足影響原告之施工。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
該日之氣候已達無法施工之標準,則其主張於108年8月
23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
云云,自無足採。
⑷從而,上開逾期完工日數36日中,僅有12日係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因素所致,其餘24日仍係因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
項:「若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因乙方之原因無法驗收
仍以逾期完工論,每逾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每
日延滯金計罰」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延滯金45,360元
(計算式:378,000元×0.005×24=45,360元),
即屬
有據。
3.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期修復瑕疵、逾期
完工,致其受有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之損害,並提出
其與銓泰公司間內容為「1.經查看隆美施工日誌紀錄發
現,宜旺旺於108/01/18開案後至2月份實際進場天數只
有11日,經反應宜旺旺後,3月份加派人力進場天數為
16日,4月份進場天數只有4日,故1至4月實際進場總天
數為31日。2.宜旺旺於108/03/16進場開挖地下管線同
時,未能一次性作業將其KWH箱體下方之水泥基座填封
完成,致使宏一胡老闆未能於清明連假4/4~4/7日施作
,其工程未能於4/12表定掛表日如期掛表。3.依(銓)
承攬工程合約第0000000號之第19條(遲延賠償),經
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宜旺旺須賠償八萬(未稅)新臺幣
。」之108年6月18日會議紀錄,及銓泰公司就上開8萬
元所開立之折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然依證人胡家豪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銓泰公司間
係約定於108年1月18日開工(上開會議紀錄亦為相同之
記載),工期為40個工作天,依此計算,被告依約本應
於108年3月22日完工(已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然
兩造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3日,縱原告依期
完工,對銓泰公司而言,被告仍已逾與銓泰公司所約定
之完工期限,本即應對銓泰公司負遲延責任;縱原告逾
期完工使被告逾期完工之日期增加,然此是否會影響銓
泰對被告求償之金額,未據被告具體敘明;況且,依上
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銓泰公司用以對被告求償之事由,
除逾期完工外,尚有被告開挖管線施工方式所致之工程
延誤,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於太陽能板區域外施作管線開
挖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則此被告自行施作工
程所導致之工程延誤,自難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雖辯稱
系爭光電工程之開工日為108年2月中旬,
而非108年1月
18日,然此與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胡家豪之證述不等,
被告復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雖
因系爭光電工程逾期完工遭銓泰公司求償8萬元,然尚
難認此損害與原告逾期完工、未依期修補瑕疵之行為有
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其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遲
延給付所致云云,
尚無可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221,695元承攬
報酬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償還修補費用27,500元
及給付延滯金45,360元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
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
債權(合計為72,860
元)抵銷原告對其之承攬報酬債權,自屬有據。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48,83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48
,835元承攬報酬中,屬於第一期工程款者為29,765元,
第二期工程款為79,380元,第三期工程款則為39,690元
(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時,如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故上開72,860
元均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第一期工程款),而系爭光電
工程已於108年5月9日由被告交付予其業主銓泰公司,
視為已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另系爭光電工程於108年5
月22日完成掛錶,並於本件起訴日(
訴訟繫屬日期為10
8年6月17日)前已試營運滿1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已於108年5月20日開立請款第一、二、三期工
程款之發票予被告,此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
卷第39頁);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付款辦法」
之約定,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清償日
期,應分別為驗收完成後、掛表完成後,被告收到原告
開立發票後,下一結帳日(每月25日)之30日後,故清
償日應為108年6月24日;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日期則為
試營運1個月以後,被告收到原告開立發票後,下一結
帳日(每月25日)之30日後;而原告並未敘明何時為試
營運滿1個月之日,應以最有利被告之108年6月16日認
定之;是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日應為108年7月25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09,145元部分給付自108年6月25
日起、就39,690元部分給付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148,835元,及其中109,145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39
,690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254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證人旅費824元),爰審酌本件兩造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