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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靜瑩       陳逸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樺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淑汝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實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 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勞小補字第6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 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