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靜瑩
陳逸榛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樺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淑汝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實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
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勞小補字第6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
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