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顏淑熒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楊世銘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淳志
孫菁苹
陳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台灣聖經公會委託被告辦理民國1
0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以色列、西奈山
、紅海、約旦13天」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每
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3萬1600元,由原告直接支
付給被告;
詎被告未遵守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
爭旅遊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竟片面變更旅遊行程即
刪減幔利、哥拉汛、迦密山等景點;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
條規定,每人團費總額為13萬1600元,平均每人每日
旅費金額為1萬0123元,以各景點時需半日為估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2人共計6萬0738元(計算式:1萬01
23元÷2﹝半日﹞×3﹝景點﹞×2﹝人數﹞×2倍﹝第
23條﹞=6萬0738元),
爰依系爭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73
8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聖經公會才是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並
非直接與原告訂約,實際參與者另需填寫報名表,確認已
詳閱相關
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旅遊報名需知;針對行程差異部
分,被告均有與台灣聖經公會商討並舉辦相關說明會,獲得
台灣聖經公會同意後始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灣聖經公會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
⒉原告報名參加台灣聖經公會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可否以行程差異為由,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請求被
告給付6萬0738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
41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惟有
債權人始得向其
債務人請求
給付,如非契約當事人,又未因法律特別規定或
債權讓與而
取得契約權利,自無從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㈡系爭旅遊契約係由被告與台灣聖經公會訂立,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自
堪認定。原告固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倍
違約金,惟系爭旅遊契約係由被告及台灣聖
經公會訂立,原告直接或間接將旅遊團費支付給被告,僅涉
及台灣聖經公會如何繳付旅遊費用之方式(即台灣聖經公會
可統籌收取旅遊費用後再繳付給被告,亦可請各團員直接將
旅遊費用繳付給被告),並不會因此變更系爭旅遊契約之當
事人。
㈢簡單來說,台灣聖經公會才是系爭旅遊契約的當事人,如果
被告因違反契約而應負賠償差額2倍違約金之責任,應該由
台灣聖經公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才對。原告雖然直接將參加系
爭旅遊行程的團費支付給被告,但原告仍然不是系爭旅遊契
約的當事人,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經讓與債權之情形,否
則原告不能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