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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消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顏淑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世銘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淳志       孫菁苹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台灣聖經公會委託被告辦理民國1 0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以色列、西奈山 、紅海、約旦13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每 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3萬1600元,由原告直接支 付給被告;詎被告未遵守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 爭旅遊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竟片面變更旅遊行程即 刪減幔利、哥拉汛、迦密山等景點;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 條規定,每人團費總額為13萬1600元,平均每人每日 旅費金額為1萬0123元,以各景點時需半日為估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2人共計6萬0738元(計算式:1萬01 23元÷2﹝半日﹞×3﹝景點﹞×2﹝人數﹞×2倍﹝第 23條﹞=6萬0738元),爰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73 8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聖經公會才是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並非直接與原告訂約,實際參與者另需填寫報名表,確認已 詳閱相關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旅遊報名需知;針對行程差異部 分,被告均有與台灣聖經公會商討並舉辦相關說明會,獲得 台灣聖經公會同意後始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灣聖經公會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 ⒉原告報名參加台灣聖經公會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可否以行程差異為由,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請求被 告給付6萬07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其債務人請求 給付,如非契約當事人,又未因法律特別規定或債權讓與而 取得契約權利,自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㈡系爭旅遊契約係由被告與台灣聖經公會訂立,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固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倍違約金,惟系爭旅遊契約係由被告及台灣聖 經公會訂立,原告直接或間接將旅遊團費支付給被告,僅涉 及台灣聖經公會如何繳付旅遊費用之方式(即台灣聖經公會 可統籌收取旅遊費用後再繳付給被告,亦可請各團員直接將 旅遊費用繳付給被告),並不會因此變更系爭旅遊契約之當 事人。 ㈢簡單來說,台灣聖經公會才是系爭旅遊契約的當事人,如果 被告因違反契約而應負賠償差額2倍違約金之責任,應該由 台灣聖經公會向被告請求賠償才對。原告雖然直接將參加系 爭旅遊行程的團費支付給被告,但原告仍然不是系爭旅遊契 約的當事人,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經讓與債權之情形,否 則原告不能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