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永芬
被 告 雲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海貴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俄羅斯盧布壹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報名參加被告舉辦、訂
定於108年6月12日出發前往俄羅斯之「攝影之旅~俄羅斯貝
加爾湖‧奧利洪島15日」旅行團(下稱
系爭旅遊),全團團
員約40人,原告於108年5月29日繳清團費全額新臺幣(下同
)75,000元。出發前,原告依規定於4月19日繳交護照
正本
予被告辦理俄羅斯簽證,並有順利取得簽證,原告
迄至108
年6月12日於高雄小港機場辦理登記手續時,始自被告領隊
張蓉倩處拿到護照原本。行程第一天有香港半日遊,臺灣人
持台胞證毋須護照即能入境香港,但抵達俄羅斯伊爾庫茲克
機場時,海關人員告知原告護照上因被黏貼膠帶,不得入境
,原告隨即遭扣押拘留2天2夜,致原告產生幽閉恐懼症。原
告護照上之膠帶應為被告擅自黏貼,導致原告因護照上有黏
貼膠帶,而無法入境俄羅斯,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縱使該膠帶
非被告所黏貼,被告亦應詳加審視原告護照是
否合乎規定,若認為有瑕疵,理應通知原告重新辦理護照,
當時距離出國時間綽綽有餘,因此,足見被告有未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卻未避免。
爰
依旅遊契約或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考交通部觀光
局頒佈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第23、24、2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旅費61,200元(全額團費75,000元
,經扣除台灣至香港來回機票等費用後為61,200元),以及
賠償原告支付之入關違規罰款盧布2,100元,並賠償原告
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又原告出國前已申辦中華電信網路,事件
發生後,原告聯繫導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明情況,後續外
交部人員因無法以LINE語音通訊聯絡原告,都
是以當地公用
電話連絡原告,因而支出電話費3,354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35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俄羅斯盧布2,100元(約
新臺幣1,000元)。㈣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收到原告護照後,就連同申
請資料一起送至俄羅斯簽證處辦理簽證,如果原告護照有問
題,俄羅斯簽證處理應會退回護照,不同意辦理簽證,但俄
羅斯簽證處有核發簽證給原告,表示當時原告護照是被認為
沒有問題的;又原告護照上的膠帶確實不是被告所黏貼,因
為被告根本沒有原告護照上黏貼的這種膠帶,被告是使用雙
面膠,所以該膠帶不是被告貼的,而且原告護照上的膠帶是
舊痕跡,外觀上亦可看出共被黏貼兩次,如係被告所黏貼,
理應是新痕;該膠帶既非被告所黏貼,如何要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可以從香港登機,就表示原告的證件是沒有問
題的。且是否能夠入境俄羅斯,取決於當地保安官,如果當
地保安官不願意讓該人入境時,就可以否決讓該人入境,故
原告不被准許入境,應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被保安官拘留
時,被告領隊及公司人員都有積極奔走協助處理,並未不聞
不問,原告返台後,被告負責人亦親自至機場接送其返回住
處,處理並無不當等語,以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被告所辦理108年6月12日出發至俄羅斯
之系爭旅遊,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將護照交予被告公司辦理
俄羅斯簽證,順利取得俄羅斯簽證後,原告護照仍置於被告
公司處保管,直至108年6月12日出發當日原告始拿回護照,
抵達俄羅斯後,因原告護照上有黏貼膠帶而遭俄羅斯海關拒
絕入境,立即遭到拘留2天2夜
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0
8年7月12日府法消字第1080811730號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消費爭議
申訴案件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27-50頁)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1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於護照上黏貼膠帶,其護照上之膠帶應為被
告擅自黏貼,導致其因護照上有膠帶,而無法入境俄羅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擅自於其護照黏貼膠帶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認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使該膠帶非被告所黏貼,被告亦應詳加審視原
告護照是否合乎規定,若認為有瑕疵,理應通知原告重新辦
理新護照,當時距離出國時間綽綽有餘,因此,足見被告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卻
未避免,被告應依旅遊契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
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
排除
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
債權人自
非不得或依「
債務
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
人權利、
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
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即不構
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團費61,200元、入關違規罰款盧布2,10
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電話費3,354元
云云,惟原告之
所以有
上開部分之損害,僅係因原告護照經俄羅斯海關人
員認定原告護照上黏貼膠帶,不得入境,並非因被告有何
「行為不法」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為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國外旅遊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6點,及國外旅遊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旅行
社辦理包辦式旅遊團體並收取旅遊費用時,除雙方另有約
定外,應提供包含辦理出國所需證件、安排交通食宿、預
定行程等整體旅遊服務,旅行業收取團員護照時應加以檢
查,如發現旅客護照有污損不堪使用(含污損、毀損護照
、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自應告知旅客須依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規定申請換發,惟各國海關護照審查標準寬
嚴不一,且標準可能隨官員調任或政治情勢而調整,故旅
行社檢查護照時,僅能依過往團體入境經驗判斷,如旅行
社認旅客護照有遭旅遊目的地國海關拒絕入境之可能時,
將如實告知旅客相關風險,並建議旅客考量是否申請換發
護照;申請俄羅斯觀光簽證時須提供護照正本,經俄羅斯
簽證處查驗護照無誤後方核發簽證,故若護照有問題,該
簽證即無法順利辦理,但是否許可外國人入境係屬各國國
家主權行使,因此移民官員均有權拒絕
持有合法簽證或享
有免簽證待遇之外國人入境;領隊或送機人員於機場發現
團員護照有自行以膠帶黏貼之狀況時,因各國海關護照審
查標準寬嚴不一,領隊或送機人員將不代予判斷,但會提
醒持照人據實向海關說明黏貼膠帶原因,而外交部曾就赴
俄旅遊公告相關資訊:「有民眾赴俄國旅遊,因護照輕微
破損,或縫線鬆脫,甚至封皮與內頁分離等因素,在入出
俄境時,遭俄國移民官員質疑致未能順利通關、險遭遣返
之案例,應先檢查護照之完整性,若有任何破損情形,建
議最好及早於行前申請換發護照。」等語,有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9年5月14日旅品字第1090081206號函
、俄羅斯簽證及入境須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6月12
日領一字第1095116125號函(本院卷第213-214、219-227
、235-239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身為旅行業者,於出
發前有注意團員護照是否有毀損、污損之義務。本件被告
在108年4月19日取得原告護照正本辦理俄羅斯簽證
期間,
以及被告之領隊於機場發回護照時,均未注意到原告護照
有黏貼膠帶,未提醒原告此情形,自應認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原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㈣再查,被告上開疏失與原告無法順利入境俄羅斯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原告依旅遊契約,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無法入境俄羅斯,損失團費61,200元、入關違
規罰款盧布2,100元、電話費3,354元,業據提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通話明細報表、罰款單據等件
為證,此部分均為原告無法入境俄羅斯之損失或支出之
必
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謂侵害,
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
始足當之。至於
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
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旅遊中遭留滯
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縱認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之問題,故其無論
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均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㈤第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參加旅行團前
往國外前,亦就護照之完整性負有注意之義務,而原告至俄
羅斯海關處始發現自身護照有黏貼膠帶,足認原告亦有未盡
相當之注意之情形。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之程度,認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
被告,請求退還團費,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
159-169頁),應以該訊息傳送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了解其催討團費之意思表示翌日即108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
綜上所述,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元,及自10
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給付電話費1,677元、入關違規罰款盧布1,05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請求鑑定原告護照上
膠帶為新痕或舊痕,本院認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