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羅明道即一成鋁門窗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黃森輝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
承攬原告於京城建設等工地之氟碳烤
漆工程與原告發生給付工程款糾紛,於106年間對原告提起
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1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工程款事件)一審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3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
上訴,
該部分於一審確定,被告其餘請求遭
駁回部分,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高雄地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
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818元確定,是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948元,被告於107年11月27
日依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之金額傳真列明相關判決金額
5,948元及利息546元、訴訟費331元,合計7,214元,要求原
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將
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利結案,
另並記載被告於系爭工程款事件請求金額為332,077元,判
決金額5,948元,請原告應開立折讓單326,129元,原告收受
上開傳真後誤認應匯款326,129元予被告,而於107年12月10
日以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將326,129元匯入被告於傳真單中所
指定之被告帳戶,原告逾匯款項318,915元(326,129元-7,
214元)予被告
乃係誤匯,已告知被告並請求返還,
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8,91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15元,及自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傳真金額計算明細表予
原告後,有與原告會計人員確認,當時原告會計人員接聽後
回覆會轉呈老闆,
嗣107年11月30日仍未獲付款,被告再以
電話催告原告,原告會計人員回覆:「老闆說,要問一下律
師後再決定」,並留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秀香之聯絡電話,
其後107年12月初仍未獲付款,陳秀香再予原告會計聯繫,
其回覆:「律師出差了,等問過後就會處理」,顯見原告匯
款係經深思及仔細求證後所為之自由意識,絕
非一時不察所
為,況公司款項,若未經
所有權人蓋章同意,豈能任會計人
員擅自取用,且原告違約擅自保留工程款,其確實積欠被告
工程款,是原告應係為清償債務而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依民
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系爭工程款事件於107年8月1日經法院
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5,948元,被告
於107年11月27日依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之金額傳真
列明相關判決金額5,948元及利息546元、訴訟費331元,
合計7,214元,要求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以利結案,另並記載被告於系爭工程款事件請
求金額為332,077元,判決金額5,948元,請原告應開立折
讓單326,129元,原告收受上開傳真後,有於107年12月10
日以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326,129元入被告於傳真單中
所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
告107年11月27日傳真單、原告金融電子轉帳付款明細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事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乃係因被告傳真計算表之記
載而匯326,129元,然依系爭傳真計算表被告得請求原告
匯款之金額應係7,214元,是原告係因會計人員疏失而多
匯318,915元(即326,129元-7,214元),上開款項被告
並無受領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證據
資料為憑,以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傳
真計算表明細及原告匯款日期、金額互核以對,確
堪認原
告係因系爭傳真明細表下方
所載之326,129元而誤匯上開
金額予被告,被告雖
抗辯原告會計人員匯款前應有經律師
及老闆確認,並非一時不察,該匯款乃係因清償債務所而
為之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就超過部分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民法該
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
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
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
適用。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傳
真之明細表而匯款,已如前述,且其匯款金額確與傳真表
下方所載之被告要求開折讓單之金額完全一致,是原告主
張係因過失而誤匯上開金額,確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抗
辯原告係故意認定其有上開債務金額而基於清償上開債務
而匯款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原告會計人員匯款前有經過老
闆確認,匯款係出於自由意識即主張得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毋庸返還,自無可採。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誤多匯318
,915元入被告帳戶,已舉證如前,則被告即受有取得上開
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復未提出其得受
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屬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得適用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部分,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318,915元,
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南調字卷第35頁)翌日即108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法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