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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胡永熙 被   告 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9時許,至被告公司高 雄營業處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礦卡)一批,由被告公司雇用 之店長張嚴文負責接待,雙方談妥買賣價格及交貨時間後, 伊即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417,000元予張嚴文,張嚴文 亦當場開立被告公司制式出貨單,並記載「106.12.15交貨 、付清款項」等文字,蓋上被告公司收發章後,交伊收執作 為日後取貨之用。詎料被告公司事後卻以出貨單已被撕毀、 公司無該筆款項入帳紀錄,表示不願出貨。張嚴文為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事發時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之店長,顯見係 經被告多年來查核及充分授權,才能獨自經營管理分公司業 務,且原告取得之出貨單,為被告公司之制式出貨單,蓋有 收發章,可證被告公司平日即將該單據置放在該處,以利現 場員工代為收取貨款或訂金,並作為出貨證明使用,被告公 司既已充分授權給張嚴文,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及原告有交付417, 000元予張嚴文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非公司之訂貨 單,其上無完整簽名、客戶名稱、連絡電話、連絡住址,所 蓋印章並非公司發票章,所載商品亦非公司出售之商品,均 與交易常情不符。原告雖曾對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張嚴文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張嚴文並無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 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 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 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 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 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 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一批,談妥 買賣價格及交貨時間後,已當場支付417,000元予當時店長 張嚴文收執,張嚴文亦當場開立出貨單交原告收執,迄今原 告尚未取得貨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司促卷第 5頁),且被告公司當時之高雄營業處店長張嚴文於偵查中 供稱:胡永熙(按即本件原告)有給伊現金417,000元購買 被告公司的顯示卡60張,胡永熙提出的出貨單為伊簽的,並 交給胡永熙作為出貨證明及收款證明,郭明輝說該張出貨單 不是正式出貨單,係因被告公司有電腦打單及手寫單據,該 張出貨單是公司單據,417,000元伊有匯回去,只是不是用 胡永熙的名義匯進去,而是用其他客戶當週該收的貨款匯進 去,是伊跟公司的帳有問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4-55頁);被告公 司業務助理古佩君亦於偵查中證稱:胡永熙提出的出貨單為 被告公司的手開單,手開單為被告公司系統沒辦法打的話, 就用手寫,等系統可以進去打單的時候,再用電腦補單進去 ,此張出貨單上的字是張嚴文的字,客人來買貨並當場繳款 ,這些貨款有時會由張嚴文匯到總公司等語(偵卷第55、64 -65頁),張嚴文亦因前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044號認定其侵占被告公司此部分之417,000元款項 ,而判處其犯業務侵占罪,張嚴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4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案卷全卷審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交付41 7,000元予張嚴文之情,應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應可認定。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當時之店長張嚴文訂購電 腦週邊設備一批,並交付貨款417,00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 如前,而原告交付予張嚴文之貨款417,000元,遭張嚴文收 受後侵占入己,被告公司既否認此筆交易,更辯稱公司無此 項商品,且張嚴文或被告公司均無交付訂購商品之意思,自 應認張嚴文對原告係以無從交貨之商品與原告成立訂貨契約 ,應屬以不實欺瞞之方法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且造成原 告受有交付金錢而無法取得貨物之損失,其間復有因果關係 存在,是張嚴文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非公司之訂貨單,其上無完整 簽名、客戶名稱、連絡電話、連絡住址,所蓋印章並非公司 發票章,所載商品亦非公司出售之商品為由,辯稱毋庸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係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購買商 品,張嚴文當時既為高雄營業處之店長,且販售電腦設備予 原告,並收取貨款,不論張嚴文所使用之出貨單是否為公司 之訂貨單,所蓋印章是否為公司之發票章,其客觀上均足以 認定張嚴文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 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司受僱人張嚴文之侵害行為,受有 417,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一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 付命令係於108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司促 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