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胡永熙
被 告 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9時許,至被告公司高
雄營業處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礦卡)一批,由被告公司雇用
之店長張嚴文負責接待,雙方談妥買賣價格及交貨時間後,
伊即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417,000元予張嚴文,張嚴文
亦當場開立被告公司制式出貨單,並記載「106.12.15交貨
、付清款項」等文字,蓋上被告公司收發章後,交伊收執作
為日後取貨之用。
詎料被告公司事後卻以出貨單已被撕毀、
公司無該筆款項入帳紀錄,表示不願出貨。張嚴文為被告公
司之
受僱人,事發時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之店長,顯見係
經被告多年來查核及充分授權,才能獨自經營管理
分公司業
務,且原告取得之出貨單,為被告公司之制式出貨單,蓋有
收發章,
可證被告公司平日即將該單據置放在該處,以利現
場員工代為收取貨款或訂金,並作為出貨證明使用,被告公
司既已充分授權給張嚴文,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17,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
兩造間有成立
買賣契約,及原告有交付417,
000元予張嚴文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
非公司之訂貨
單,其上無完整簽名、客戶名稱、連絡電話、連絡住址,所
蓋印章並非公司發票章,
所載商品亦非公司出售之商品,均
與交易常情不符。原告雖曾對公司
法定代理人及張嚴文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張嚴文並無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
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
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
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
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
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
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一批,談妥
買賣價格及交貨時間後,已當場支付417,000元予當時店長
張嚴文收執,張嚴文亦當場開立出貨單交原告收執,
迄今原
告尚未取得貨品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司促卷第
5頁),且被告公司當時之高雄營業處店長張嚴文於偵查中
供稱:胡永熙(按即
本件原告)有給伊現金417,000元購買
被告公司的顯示卡60張,胡永熙提出的出貨單為伊簽的,並
交給胡永熙作為出貨證明及收款證明,郭明輝說該張出貨單
不是正式出貨單,係因被告公司有電腦打單及手寫單據,該
張出貨單是公司單據,417,000元伊有匯回去,只是不是用
胡永熙的名義匯進去,而是用其他客戶當週該收的貨款匯進
去,是伊跟公司的帳有問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4-55頁);被告公
司業務助理古佩君亦於偵查中證稱:胡永熙提出的出貨單為
被告公司的手開單,手開單為被告公司系統沒辦法打的話,
就用手寫,等系統可以進去打單的時候,再用電腦補單進去
,此張出貨單上的字是張嚴文的字,客人來買貨並當場繳款
,這些貨款有時會由張嚴文匯到總公司等語(偵卷第55、64
-65頁),張嚴文亦因前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044號認定其
侵占被告公司此部分之417,000元款項
,而判處其犯業務侵占罪,張嚴文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27-4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案卷全卷審閱
無訛。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有交付41
7,000元予張嚴文之情,應無可採。從而,原告
前揭主張,
應可認定。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當時之店長張嚴文訂購電
腦週邊設備一批,並交付貨款417,00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
如前,而原告交付予張嚴文之貨款417,000元,遭張嚴文收
受後侵占入己,被告公司既否認此筆交易,更辯稱公司無此
項商品,且張嚴文或被告公司均無交付訂購商品之意思,自
應認張嚴文對原告係以無從交貨之商品與原告成立訂貨契約
,應屬以不實欺瞞之方法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且造成原
告受有交付金錢而無法取得貨物之損失,其間復有
因果關係
存在,是張嚴文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非公司之訂貨單,其上無完整
簽名、客戶名稱、連絡電話、連絡住址,所蓋印章並非公司
發票章,所載商品亦非公司出售之商品為由,辯稱毋庸負僱
用人責任
云云;
惟查,原告係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購買商
品,張嚴文當時既為高雄營業處之店長,且販售電腦設備予
原告,並收取貨款,不論張嚴文所使用之出貨單是否為公司
之訂貨單,所蓋印章是否為公司之發票章,其客觀上均足以
認定張嚴文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
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司受僱人張嚴文之侵害行為,受有
417,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一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
付命令係於108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司促
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