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燕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億興公司)簽發、被告王燕清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昇億興公司所簽發,並由被
告王燕清背書,惟被告目前無力償還,需向他人借款後才能
還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所明文規
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昇億興公司簽發、被告王燕
清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119號卷第3-4頁),且被告2人亦
自
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昇億興公司所簽發、被告王燕清所背書,
惟均僅辯稱現無錢還款等語,
益徵被告2人確應就系爭支票
文義對原告負責,是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
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
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
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
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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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背書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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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昇億興企業股│王燕清│AF0000000 │2,000,000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
│銀行博愛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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