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郭澧螢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四七四號
支付命令(即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一九號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簡竹108年度司
執字第10977號
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四七四號
支付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簡竹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被告訂立
系爭借款
契約,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9,999元、已計未收利息887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合計81
,086元,及其中79,999元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8日
止,
按原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9期,自第10期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經新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34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執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簡竹108年度司
執字第10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系爭借款,亦未與被告訂立系爭貸款
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郭澧螢」之簽名筆跡並
非原告之
筆跡。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間之106年10月6日係在公
司上班,有出勤明細表
可證,且上班進出公司廠房有打卡紀
錄,原告並未於上班時間外出辦理系爭貸款,原告更未同意
或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發生
法律效
力。
㈡原告之證件之前均係交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惠茹保管,訴
外人林惠茹曾利用原告以原告母親名義購買之汽車,冒用原
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亦曾冒用原告名義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買汽車及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辦貸款
,原告已對訴外人林惠茹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及
離婚訴訟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
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貸款契約書於106年10月6日簽訂後,被告銀行之承辦人
員曾於簽約後去電原告任職之公司及住家確認有無這個人,
借款人並於同日首次動用貸款,自107年9月17日即未依約繳
款。依原告提出之書狀上書寫之姓名筆跡,確實與系爭貸款
契約書上「郭澧螢」之簽名筆跡不符,被告會再回去與公司
討論後提出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郭澧螢」之簽名係屬偽造,
並非其所
親簽,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對被告不負系爭貸款
債務
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並於106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系爭貸款契約上「郭澧螢」簽名係原告親簽或授
權他人代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郭澧螢」之
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6、18頁),與本院命原告當庭所書
寫10次之姓名字跡、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簽姓名之字
跡(見本院卷第25、28頁),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
字型、書寫結構等,均
顯有差異,
難認相符。再者,原告主
張於106年10月6日系爭貸款契約簽訂當日,原告在公司上班
整日,並未外出前往被告公司申辦系爭貸款一情,
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日至31
日之日期區間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未簽立系爭
貸款契約之事實,信而有據。此外,被告對於系爭貸款契約
書立約人「郭澧螢」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一節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之事
實。
㈡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貸款契約書上
借款人、立約人欄之「郭澧螢」之筆跡,係原告親自簽名或
授權他人代簽,亦即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
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且併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