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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芊樺 被   告 郭宸勳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段由北 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保安路一段口,因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沿同向行駛在前,正在 變換車道,由訴外人潘怡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交通事故係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 ,853元及交易性貶值,共計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5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肇事責任雖然如鑑定意見書所載,但被告比 較認同初判表的意見,即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對於修車費用 沒有意見,但應折舊。至於價值減損部分,依據77年第9次 民事庭決議,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必須證明超過必要維修費 用方得請求,且是否有價值減損,應經過鑑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影本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區○○路○段與保安路一 段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沿同向行駛在前作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正常變換車道,自難認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2.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潘怡宏駕 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7日南市交鑑 字第10900854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 9至132頁)。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為 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則不足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 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 參考。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97,853元 (含零件費用77,515元、工資20,338元),有原告提出 之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可 稽。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01年 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8年7月14日,已使用 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 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9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 額為33,257元(計算式:零件12,919元+工資20,338元 =33,257元)。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被害人須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始能就其差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2,14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3,25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 │附表: │ ├──────────────────────────┤ │1.殘值:77,515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 │ │ 1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77,515元-殘值12,919元)5 │ │ 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 │ │ 6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扣除折舊後金額:77,515元(取得成本)-64,596元(應│ │ 折舊金額)=12,9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