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芊樺
被 告 郭宸勳
訴訟
代理人 金建寧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段由北
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保安路一段口,因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沿同向行駛在前,正在
變換車道,由訴外人潘怡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交通事故係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
,853元及交易性貶值,共計1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5萬元。
二、被告
抗辯略以:肇事責任雖然如鑑定意見書
所載,但被告比
較認同初判表的意見,即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對於修車費用
沒有意見,但應折舊。至於價值減損部分,依據77年第9次
民事庭決議,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必須證明超過必要維修費
用方得請求,且是否有價值減損,應經過鑑定。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估價單影本為
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本
件事故之調查紀錄
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區○○路○段與保安路一
段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沿同向行駛在前作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已違反
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正常變換車道,自
難認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2.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潘怡宏駕
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無肇事因素
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7日南市交鑑
字第10900854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
9至132頁)。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為
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則不足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
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
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
參考。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97,853元
(含零件費用77,515元、工資20,338元),有原告提出
之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可
稽。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01年
1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8年7月14日,已使用
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
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9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復金
額為33,257元(計算式:零件12,919元+工資20,338元
=33,257元)。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被害人須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始能就其差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2,14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3,25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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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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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值:77,515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 │
│ 1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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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77,515元-殘值12,919元)5 │
│ 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 │
│ 64,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扣除折舊後金額:77,515元(取得成本)-64,596元(應│
│ 折舊金額)=12,9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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