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俊山即怡昌行
訴訟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蘇景祥
訴訟代理人 邱妙芸
被 告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91 元,及被告蘇景祥
自108 年12月13日起,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自108 年11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991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景祥受僱於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於
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
(下稱
系爭貨車)執行職務停放在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
下稱臺南一中)內上坡處,系爭貨車卻沿斜坡倒退後滑通過
臺南一中校門、橫越馬路撞及停放在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 號店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導致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仍減損398,000 元(系爭汽車維
修費不在
本件請求之範圍),並使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
駕駛,需要租車送貨,於108 年6 月18日支出租車費1,538
元、同年月29日支出租車費1,438 元、同年7 月4 日支出租
車費1,615 元、同年月17日支出租車費1,400 元,合計使原
告受有403,991 元之損害,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蘇景祥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蘇景祥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
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景祥於
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8 年8 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66916號函
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在卷
可按(見本庭南司
簡調字卷第53至9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蘇景祥
於警詢時自陳:我把系爭貨車停放在臺南一中內上坡處,
有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1 件附卷
可考(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79頁),本庭審酌
被告蘇景祥雖表示其有拉手煞車,但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斜
坡處已屬有風險之停車行為,又未確認系爭汽車手煞車是
否確實拉緊或有其他機械故障之情形即逕自下車,導致系
爭貨車沿斜坡後滑撞及系爭汽車,被告蘇景祥之行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蘇景祥受僱於被告麥得森
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
,亦
堪認屬實,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
惟經本庭依被告
聲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調取被告
所稱之和解書得知
,被告所稱之和解係被告蘇景祥與泰安產險所成立,並
非
與原告所成立,且已敘明泰安產險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依
保險契約賠付原告汽車修理費315,000 元後對被告取得
代
位求償權,有泰安產險109 年3 月19日(109 )泰南字第
109025號函檢附之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
可稽(見本庭南簡
字卷第145 至147 頁)。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泰安產險得代位原告向被
告請求及依和解契約拋棄之權利,僅及於其所賠付原告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315,000 元,並不及於其未賠付原告之系
爭汽車價值減損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造成之損失,
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及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汽車所造成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
自屬無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原告
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仍減損398,800 元或388,000
元,惟就398,000 元之計算方式,係以購買系爭汽車之價
格718,000 元扣除其自估之折舊額120,000 元及所稱中古
車商估算之車價200,000 元為計算(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
第11頁),並無實據,容無足採;而就388,000 元之計算
方式,則係以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718,000 元扣除其將系
爭汽車出售時之價格330,000 元為計算(見本庭南簡字卷
第27頁),但系爭汽車係於107 年3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
行照影本1 件
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系爭汽車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出廠逾1 年,自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購入系爭
汽車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使用近11個月,故原告如此計
算未考量系爭汽車之折舊,亦難為憑採。然經本庭囑託台
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在正常情況
下108 年6 月之車價約估為560,000 元,修復完成後車價
約估為385,000 元,有該會109 年1 月21日(109 )南市
汽商興字第007 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0
9 頁),其間差額為175,000 元【計算式:560,000 -38
5,000 =175,000 】,可知系爭汽車修復後仍減少價額17
5,000 元,足認即為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之差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175,000 元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汽車受損無法駕駛,需要租車送貨,於108 年6 月18日
支出租車費1,538 元、同年月29日支出租車費1,438 元、
同年7 月4 日支出租車費1,615 元、同年月17日支出租車
費1,40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及刷卡簽單
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7至33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查系爭汽車係登記在原告經營之
獨資商號下,
觀諸上開行照影本甚明(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足認確係原告用以營業使用,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用
以營業,使原告喪失使用系爭汽車送貨之利益,因而必須
支出上開租車費,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就上開租車費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五)總此,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80,991 元【175,000 +
1,538+1,438+1,615+1,400=180,991】。
(六)被告另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停車地點並未劃設黃實線或紅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87至93頁),原告將系爭汽車緊鄰未劃設禁
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停放,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難為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請求催告被告給付之民事準備
暨追加被告狀
係分別於108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蘇景祥,於同年11
月25日送達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有本庭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7、47頁),則被告蘇景
祥應自上開書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
起,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11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對被告蘇景祥自108 年12月13日起,對被告麥得森企業
有限公司自108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