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鄭柏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
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諾漢丁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捌、法律事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若無
法通過協商解決而涉訟時,三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而
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
,
觀諸原告之主張甚明,原告復已提出系爭契約之書面證明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
23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諾漢丁公司委
託原告為被告提供就讀湖南中醫藥大學針灸推拿學專業除招
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一切行政支援服務,總金額380,000 元,
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惟被告僅給付150,000 元,尚欠230,00
0 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件為證
(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30,000 元,
核
屬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參、付款方式及退費基準」之約定,被告與
原告除首付款80,000元外,其餘300,000 元約定
分期給付
,被告最後一期應於106 年9 月24日清償完畢(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19頁),則原告僅請求本件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
41頁本庭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自無不可。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