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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雙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瑔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鄭國榮       楊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國榮、楊佳銘(下稱被告2人)前係原告之廠長、副 廠長,嗣均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離職。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 交付予訴外人洪永忠所經營之忠聯企業社代工裁切之泡棉原 料係屬原告所有,竟於105年10月21日8時許,共同駕駛貨車 前往忠聯企業社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泡棉原料(即20mm91片 、14mm47片,下稱系爭泡棉),並將之放置於被告楊佳銘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藏匿。嗣於105 年11月9日18時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會同員警至被告 楊佳銘上揭住處查獲系爭泡棉。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 之系爭泡棉,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竊盜行為,受有系爭泡棉損失新臺幣 (下同)88,375元。又當時警方查獲系爭泡棉並將之交還原 告時,告知原告遭警方查扣之系爭泡棉,可能會成為訴訟上 之證物,請原告先自行保管,不要使用,故原告便將系爭泡 棉擺放在倉庫中,未曾使用。至108年1月7日,因被告2人業 已遭起訴,且系爭泡棉屬於記憶性泡棉,其彈性會因為擺放 時間而逐漸消失,故擺放過久,即已無法再為使用,彼時因 為被告2人被起訴時,業已距案發時間1年10個月,系爭泡棉 彈性業已大幅降低,原告慮及商譽,無法再使用系爭泡棉製 造產品,故於108年1月間,原告乃花費7,665元僱工將系爭 泡棉作為廢棄物清除。 2.本件因被告2人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泡棉,導致原告無法加 工製成產品、對外販售,所失利益為211,619元【計算式:7 00,939元(售價)-489,320元(成本)=211,619元(原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所失利益金額為210,225元,其中之差額 為匯差所導致),即為原告本件所失之利益】。 ㈡被告2人於東窗事發後,苦苦哀求原告與其等和解,被告鄭 國榮並供出自己業務侵占之事實,且承諾交還侵占之器具, 惟簽訂和解書後,其等不僅未出具所有模具供原告檢視,且 迄今仍對外與原告為競業之行為,遑論於簽訂和解書後,竟 然於警察局翻供(甚至在偵查階段及審判階段亦同),一再 否認犯罪事實,足見其等根本毫無悔意,且未依據和解書履 行,自無從再依據和解書內容,主張對於原告毋庸賠償。為 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2人所涉及民事侵權案件,兩造於警察局已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泳瑔代表原告親筆立下和解書「本人願意不追究, ……,經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且當時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當下確實觀看專利刀模,因認同被告鄭 國榮確實履行和解契約書內容後,便將影本自留,正本交付 執法單位;若當時雙方仍認定和解契約尚未履行完成,豈會 交付司法機關。而今原告違背契約再追究民事賠償,實已違 反和解書之約定。又系爭泡棉如為原告所有,其價值應為4 萬3千元,且被告2人早已將系爭泡棉交付原告,何來損失!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係原告之廠長、副廠長,嗣均於105年10 月11日離職。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洪永忠所經 營之忠聯企業社代工裁切之泡棉原料係屬原告所有,竟於10 5年10月21日8時許,駕駛貨車前往忠聯企業社內,竊取原告 所有之系爭泡棉,並將之藏放於被告楊佳銘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住處。嗣於105年11月9日18時許,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會同員警至被告楊佳銘上揭住處查獲 系爭泡棉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泡棉照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 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下稱另案)刑事歷審卷可稽( 見另案警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雖曾簽訂和解書,然其係以被告2人認 罪為前提,況其等並未履行出示所有模具之義務,嗣又與原 告為競業行為,自應連帶賠償竊取系爭泡棉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云云;然經被告2人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與被告2 人於105年11月9日已成立和解,原告已同意不予追究被告2 人之不當行為,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等語。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倘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茲查,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訂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前職員鄭國榮、楊佳銘先生不 當行為,本人願意不追究,該二員願意出視(應係「示」之 誤載)模具,若為是雙霸樣式,不予生產,並當場銷毀,經 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書,以玆證明。」等語,已據被告2 人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6頁),堪予認定。 3.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於105年11月14日接受另案警詢 時陳稱:「鄭國榮至派出所後,他當時私下已向我坦承是他 所竊(指系爭泡棉),認錯並請求不要告他,然後拉我至派 出所外面,跟我坦承他還有其它在雙霸公司竊取的物品,願 意將竊取的物品載回來還我,他當時開著我們雙霸公司的貨 車載著我姪子陳家笠返回他歸仁住處取回雙霸公司被他竊取 的物品(指附表所示物品)到派出所外面返還給我。」、「 因為他人2位當時在派出所當著我及我弟弟跟姪子面前有承 認泡棉是他們竊取的,我認為要給他們2位年輕人自新機會 ,所以鄭國榮將我拉出至派出所外面說要再去把竊取的物品 載還給我,並央求我與他簽立和解書,所以我未向警方告知 該事。」等語(見另案警卷);參以證人即陳泳瑔之胞弟陳 逢羱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和解書是陳泳瑔寫的,鄭國榮、 楊佳銘只有簽名。」、「當時在楊佳銘的住處扣到東西後, 楊佳銘不說貨物來源,後來他說是鄭國榮寄放的,之後鄭國 榮就來了…一開始鄭國榮不承認,我跟陳泳瑔說給年輕人一 個機會,我跟鄭國榮就在派出所外面協商,讓他還有一個機 會,要他把屬於雙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東西還給雙霸實業開 發有限公司,鄭國榮就答應,鄭國榮就與陳家笠回到他(指 鄭國榮)的住處載模具。」、「(檢察官問:從和解同意書 第二行上面塗掉的那個字很像竊盜的『竊』字,後來改成不 當行為,這是你的主意嗎〈提示〉?)是。當時本來陳泳瑔 要寫竊盜,我跟他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不要白紙黑字上寫 犯罪行為。」等語(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2 57號偵查卷);足認被告2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其 等竊取系爭泡棉之犯行後,遂與原告協商央求給予自新機會 ,雙方乃達成被告鄭國榮將原告所有之模具物品歸還原告( 系爭和解書記載「該二員願意出視模具,若為是雙霸樣式, 不予生產,並當場銷毀」),原告則不予追究被告2人不當 行為之和解合意。 4.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係以被告2人認罪為 前提,且其等並未履行出示所有模具之義務,嗣又與原告為 競業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衡諸原告為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尚特別將原欲書寫之竊 盜行為改成不當行為,足見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之合意,並未 以被告2人認罪為前提。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於另案 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逢羱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 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之合意內容,有包括被告2人不得為相同 營業之競業禁止行為,而審酌系爭和解書之文字,亦未為如 是約定之記載。是以縱認被告2人有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亦 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共同竊取系爭泡棉而受有損害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或系爭和解書之前揭約定無涉。 ⑵次查,被告鄭國榮已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物品歸還 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 91號刑事判決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其上記載:「以下竊盜 物品由鄭國榮於11/9晚上20:30夥同陳家笠到臺南市○○區 ○○○街○號取回歸還、歸還時間21:30、地點:知義派出 所門口」,附於另案警卷)可佐。稽諸被告鄭國榮因業務侵 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係出於業務侵占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物品之犯罪行為,倘若被告2人仍有繼 續占有原告所有之其他模具物品未予出示返還,原告亦得查 調其所購買其他模具物品之相關訂貨、交貨及付款憑證等相 關資料而併為追究,實無徒憑主觀臆測而不予追回之理。 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係以被告2人認罪 為前提,且其等未履行出示所有模具之義務云云,尚難憑信 。又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不當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另 一問題,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無涉。因之,被告2人辯稱:被告鄭國榮已出示所有模具並 將原告所有之模具物品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本件系爭泡棉之損害賠償等語,核 屬有據,堪予採憑。 5.準此,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所成立之和解,係立 基於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決定其權利義務關 係內容,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其次,衡酌原告業已表示同意 不予追究被告2人共同竊取系爭泡棉之不當行為,自已發生 拋棄其原得對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使 該權利消滅之法律上效果。則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後,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2人應就原告因被竊 系爭泡棉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刀模 │34個 │ 340,000元 │ ├──┼─────────┼───┼───────┤ │ 2 │攪拌器 │ 5支 │ 40,000元 │ ├──┼─────────┼───┼───────┤ │ 3 │浸漆白鐵桶 │ 2桶 │ 15,000元 │ ├──┼─────────┼───┼───────┤ │ 4 │魚雷浮標刀模(大)│ 1個 │ 8,000元 │ ├──┼─────────┼───┼───────┤ │ 5 │魚雷浮標刀模(小)│ 1個 │ 6,000元 │ ├──┼─────────┼───┼───────┤ │ 6 │面罩 │ 5個 │ 2,500元 │ ├──┼─────────┼───┼───────┤ │ 7 │鋼板模子 │ 1個 │ 5,000元 │ ├──┼─────────┼───┼───────┤ │ 8 │網版模子 │22個 │ 26,400元 │ ├──┼─────────┼───┼───────┤ │ 9 │製作置具 │ 1具 │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