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雙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泳瑔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被 告 鄭國榮
楊佳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國榮、楊佳銘(下稱被告2人)前係原告之廠長、副
廠長,
嗣均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離職。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
交付予訴外人洪永忠所經營之忠聯企業社代工裁切之泡棉原
料係屬原告所有,竟於105年10月21日8時許,共同駕駛貨車
前往忠聯企業社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泡棉原料(即20mm91片
、14mm47片,下稱
系爭泡棉),並將之放置於被告楊佳銘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藏匿。嗣於105
年11月9日18時許,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會同員警至被告
楊佳銘
上揭住處查獲系爭泡棉。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
之系爭泡棉,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被告2人之共同竊盜行為,受有系爭泡棉損失新臺幣
(下同)88,375元。又當時警方查獲系爭泡棉並將之交還原
告時,告知原告遭警方查扣之系爭泡棉,可能會成為訴訟上
之證物,請原告先自行保管,不要使用,故原告便將系爭泡
棉擺放在倉庫中,未曾使用。至108年1月7日,因被告2人業
已遭起訴,且系爭泡棉屬於記憶性泡棉,其彈性會因為擺放
時間而逐漸消失,故擺放過久,即已無法再為使用,
彼時因
為被告2人被起訴時,業已距案發時間1年10個月,系爭泡棉
彈性業已大幅降低,原告慮及商譽,無法再使用系爭泡棉製
造產品,故於108年1月間,原告
乃花費7,665元僱工將系爭
泡棉作為廢棄物清除。
2.
本件因被告2人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泡棉,導致原告無法加
工製成產品、對外販售,所失利益為211,619元【計算式:7
00,939元(售價)-489,320元(成本)=211,619元(原附
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所失利益金額為210,225元,其中之差額
為匯差所導致),即為原告本件所失之利益】。
㈡被告2人於東窗事發後,苦苦哀求原告與其等和解,被告鄭
國榮並供出自己業務
侵占之事實,且承諾交還侵占之器具,
惟簽訂和解書後,其等不僅未出具所有模具供原告檢視,且
迄今仍對外與原告為競業之行為,遑論於簽訂和解書後,竟
然於警察局翻供(甚至在偵查階段及審判階段亦同),一再
否認犯罪事實,足見其等根本毫無悔意,且未依據和解書履
行,自無從再依據和解書內容,主張對於原告毋庸賠償。為
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2人所涉及民事侵權案件,
兩造於警察局已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泳瑔代表原告親筆立下和解書「本人願意不追究,
……,經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且當時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當下確實觀看專利刀模,因認同被告鄭
國榮確實履行和解契約書內容後,便將影本自留,
正本交付
執法單位;若當時雙方仍認定和解契約尚未履行完成,豈會
交付
司法機關。而今原告違背契約再追究民事賠償,實已違
反和解書之約定。又系爭泡棉如為原告所有,其價值應為4
萬3千元,且被告2人早已將系爭泡棉交付原告,何來損失!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係原告之廠長、副廠長,嗣均於105年10
月11日離職。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洪永忠所經
營之忠聯企業社代工裁切之泡棉原料係屬原告所有,竟於10
5年10月21日8時許,駕駛貨車前往忠聯企業社內,竊取原告
所有之系爭泡棉,並將之藏放於被告楊佳銘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住處。嗣於105年11月9日18時許,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會同員警至被告楊佳銘上揭住處查獲
系爭泡棉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泡棉照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 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下稱另案)刑事歷審卷
可稽(
見另案警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雖曾簽訂和解書,然其係以被告2人認
罪為前提,況其等並未履行出示所有模具之義務,嗣又與原
告為競業行為,自應連帶賠償竊取系爭泡棉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
云云;然經被告2人
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與被告2
人於105年11月9日已成立和解,原告已同意不予追究被告2
人之不當行為,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等語。
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
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
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而已。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債務人倘不履行和解契
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茲查,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訂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前職員鄭國榮、楊佳銘先生不
當行為,本人願意不追究,該二員願意出視(應係「示」之
誤載)模具,若為是雙霸樣式,不予生產,並當場銷毀,經
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書,以玆證明。」等語,已據被告2
人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6頁),
堪予認定。
3.
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於105年11月14日接受另案警詢
時陳稱:「鄭國榮至派出所後,他當時私下已向我坦承是他
所竊(指系爭泡棉),認錯並請求不要告他,然後拉我至派
出所外面,跟我坦承他還有其它在雙霸公司竊取的物品,願
意將竊取的物品載回來還我,他當時開著我們雙霸公司的貨
車載著我姪子陳家笠返回他歸仁住處取回雙霸公司被他竊取
的物品(指附表所示物品)到派出所外面返還給我。」、「
因為他人2位當時在派出所當著我及我弟弟跟姪子面前有承
認泡棉是他們竊取的,我認為要給他們2位年輕人自新機會
,所以鄭國榮將我拉出至派出所外面說要再去把竊取的物品
載還給我,並央求我與他簽立和解書,所以我未向警方告知
該事。」等語(見另案警卷);參以證人即陳泳瑔之胞弟陳
逢羱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和解書是陳泳瑔寫的,鄭國榮、
楊佳銘只有簽名。」、「當時在楊佳銘的住處扣到東西後,
楊佳銘不說貨物來源,後來他說是鄭國榮寄放的,之後鄭國
榮就來了…一開始鄭國榮不承認,我跟陳泳瑔說給年輕人一
個機會,我跟鄭國榮就在派出所外面協商,讓他還有一個機
會,要他把屬於雙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東西還給雙霸實業開
發有限公司,鄭國榮就答應,鄭國榮就與陳家笠回到他(指
鄭國榮)的住處載模具。」、「(檢察官問:從和解同意書
第二行上面塗掉的那個字很像竊盜的『竊』字,後來改成不
當行為,這是你的主意嗎〈提示〉?)是。當時本來陳泳瑔
要寫竊盜,我跟他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不要白紙黑字上寫
犯罪行為。」等語(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2 57號偵查卷);足認被告2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其
等竊取系爭泡棉之
犯行後,遂與原告協商央求給予自新機會
,雙方乃達成被告鄭國榮將原告所有之模具物品歸還原告(
系爭和解書記載「該二員願意出視模具,若為是雙霸樣式,
不予生產,並當場銷毀」),原告則不予追究被告2人不當
行為之和解
合意。
4.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係以被告2人認罪為
前提,且其等並未履行出示所有模具之義務,嗣又與原告為
競業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衡諸原告為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尚特別將原欲書寫之竊
盜行為改成不當行為,足見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之合意,並未
以被告2人認罪為前提。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泳瑔於另案
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逢羱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
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之合意內容,有包括被告2人不得為相同
營業之
競業禁止行為,而審酌系爭和解書之文字,亦未為如
是約定之記載。
是以縱認被告2人有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亦
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共同竊取系爭泡棉而受有損害
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或系爭和解書之
前揭約定
無涉。
⑵次查,被告鄭國榮已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物品歸還
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
91號刑事判決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其上記載:「以下竊盜
物品由鄭國榮於11/9晚上20:30夥同陳家笠到臺南市○○區
○○○街○號取回歸還、歸還時間21:30、地點:知義派出
所門口」,附於另案警卷)
可佐。稽諸被告鄭國榮因業務侵
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係出於業務侵占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物品之犯罪行為,
倘若被告2人仍有繼
續占有原告所有之其他模具物品未予出示返還,原告亦得查
調其所購買其他模具物品之相關訂貨、交貨及付款憑證等相
關資料而併為追究,實無徒憑主觀臆測而不予追回之理。
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係以被告2人認罪
為前提,且其等未履行出示所有模具之義務云云,尚難憑信
。又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不當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另
一問題,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無涉。因之,被告2人辯稱:被告鄭國榮已出示所有模具並
將原告所有之模具物品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本件系爭泡棉之損害賠償等語,
核
屬有據,堪予採憑。
5.準此,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所成立之和解,係立
基於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決定其權利義務關
係內容,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其次,
衡酌原告業已表示同意
不予追究被告2人共同竊取系爭泡棉之不當行為,自已發生
拋棄其原得對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使
該權利消滅之法律上效果。則原告於成立系爭和解後,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2人應就原告因被竊
系爭泡棉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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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刀模 │34個 │ 3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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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攪拌器 │ 5支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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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浸漆白鐵桶 │ 2桶 │ 15,000元 │
├──┼─────────┼───┼───────┤
│ 4 │魚雷浮標刀模(大)│ 1個 │ 8,000元 │
├──┼─────────┼───┼───────┤
│ 5 │魚雷浮標刀模(小)│ 1個 │ 6,000元 │
├──┼─────────┼───┼───────┤
│ 6 │面罩 │ 5個 │ 2,500元 │
├──┼─────────┼───┼───────┤
│ 7 │鋼板模子 │ 1個 │ 5,000元 │
├──┼─────────┼───┼───────┤
│ 8 │網版模子 │22個 │ 26,400元 │
├──┼─────────┼───┼───────┤
│ 9 │製作置具 │ 1具 │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