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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裕 訴訟代理人 黃一峰 被   告 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均非在本院轄 區內,惟依原告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有關兩造間 之勞務採購契約訴訟,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民國105年度學生宿舍輔導勞務委外案辦理公開招 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條及第29條載明廠 商應於決標後15日內繳交契約金額百分之3履約保證金, 招標規範載明履約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所需求之人力人數為9名協助招標機關執行學生宿舍 管理之各項業務,派駐人員需具配大專畢業以上之程度、 熟悉電腦文書作業等等之條件,需提出相關考核資料經審 查合格者等內容,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後, 由被告以總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399,999元得標, 被告得標後並與原告成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依原告之投標須知被告應於決標後15日內即105年1月 6日前繳交契約金額百分之3即10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但被告迄未繳交。 (二)被告得標後應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三、需求人力(四) 規定提出具備上開條件之派駐人員供原告審核,惟被告於 履約期限起始日前遲未提出符合派駐人員條件之宿舍輔 導員資料送原告審核,並於104年12月24日函知原告其未 有大專以上學歷之派駐人員,建議原告放寬派駐人員資格 ,原告遂以函文及傳真回覆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平公正 原則,無法放寬派駐人員之資格限制,請被告於104年12 月31日前將符合招標規範派駐人員之資格送原告審查,詎 被告未將派駐人員之資格送原告審查,原告乃於105年1月 13日函知被告因被告無法履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目、第10目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拒絕往來廠 商1年(公告期間:105年2月25日至106年2月24日),被 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於20天內提出異議,是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解除。 (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履約 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符 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本件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無法依招標規範提出具備條件之宿舍輔導員而遭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履約保證金不得發還被告, 是被告仍應依投標須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沒收繳 交國庫,原告已於108年7月11日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 逕向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02,0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履約保證金102,000元。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 購案決標公告、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勞務採購契約書、機 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表、註銷查詢表、被告 104年12月24日鈞立總務字第1040000026號函、原告104年12 月31日催告被告提出履約資格條件之人員資料文書、被告10 4年12月31日鈞立總務字第1040000036號函、原告105年1月 13日南藝總事字第1051400009號函告依本案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目、第10目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及刊登採購公報函及送 達被告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原告108年7月11日南藝總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催繳履約保證金通知函及投遞紀要與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