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
代理人 詹景裕
訴訟代理人 黃一峰
被 告 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均
非在本院轄
區內,
惟依原告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有關
兩造間
之勞務採購契約訴訟,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民國105年度學生宿舍輔導勞務委外案辦理公開招
標(下稱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條及第29條載明廠
商應於決標後15日內繳交契約金額百分之3履約保證金,
招標規範載明履約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所需求之人力人數為9名協助招標機關執行學生宿舍
管理之各項業務,派駐人員需具配大專畢業以上之程度、
熟悉電腦文書作業等等之條件,需提出相關考核資料經審
查合格者等內容,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後,
由被告以總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399,999元得標,
被告得標後並與原告成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依原告之投標須知被告應於決標後15日內即105年1月
6日前繳交契約金額百分之3即10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但被告
迄未繳交。
(二)被告得標後應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三、需求人力(四)
規定提出具備
上開條件之派駐人員供原告審核,惟被告於
履約期限起始日前遲未提出符合派駐人員條件之宿舍輔
導員資料送原告審核,並於104年12月24日函知原告其未
有大專以上學歷之派駐人員,建議原告放寬派駐人員資格
,原告遂以函文及傳真回覆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公平公正
原則,無法放寬派駐人員之資格限制,請被告於104年12
月31日前將符合招標規範派駐人員之資格送原告審查,
詎
被告未將派駐人員之資格送原告審查,原告
乃於105年1月
13日函知被告因被告無法履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目、第10目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拒絕往來廠
商1年(公告
期間:105年2月25日至106年2月24日),被
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於20天內提出
異議,是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解除。
(三)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履約
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符
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第4款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本件係因
可歸責
於被告無法依招標規範提出具備條件之宿舍輔導員而遭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履約保證金不得發還被告,
是被告仍應依投標須知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沒收繳
交國庫,原告已於108年7月11日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
逕向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02,0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
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履約保證金102,000元。
(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
購案決標公告、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勞務採購契約書、機
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表、註銷查詢表、被告
104年12月24日鈞立總務字第1040000026號函、原告104年12
月31日催告被告提出履約資格條件之人員資料文書、被告10
4年12月31日鈞立總務字第1040000036號函、原告105年1月
13日南藝總事字第1051400009號函告依
本案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目、第10目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及刊登採購公報函及送
達被告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原告108年7月11日南藝總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催繳履約保證金通知函及投遞紀要與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