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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李三元 被   告 東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愍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10,900元之訴 訟費用,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而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77號卷第39-43頁、本院 卷第5、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