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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安得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山 訴訟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承圓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 分院九樓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 100年9月20日、101年7月3日向原告訂購垂直式救助袋,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48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 安裝完成收9成、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另被告於102年1月向 原告追加工程收存箱3組,金額為47,250元,原告已全部安 裝完成。業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函稱系 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尚有上開貨 品尾款1成即44,000元、48,000元及追加收存箱47,250元, 共139,25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仍用前述規定。再按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 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訴狀所載之相同事實,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9,250元(即垂直式救助袋 貨款之尾款92,000元及收存箱貨款47,250元),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11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前 案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20日以㈠兩 造就救助袋貨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 ,原告就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目前未完成消防驗收之事實視為 自認,則依照兩造間訂貨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救助袋貨款 最後1成之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㈡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收存箱之事實為由,而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本 件原告之起訴,經核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屬相同,自為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另提出內 容為「系爭工程前於101年8月驗收合格在案」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8年1月18日臺大北護分總字第 1080000182號函為證,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然此驗 收合格之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本得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則該 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以 之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訴訟與前 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 一事件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