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安得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青山
訴訟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承圓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承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
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
分院九樓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
100年9月20日、101年7月3日向原告訂購垂直式救助袋,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48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
安裝完成收9成、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另被告於102年1月向
原告追加工程收存箱3組,金額為47,250元,原告已全部安
裝完成。業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函稱系
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
惟被告尚有
上開貨
品尾款1成即44,000元、48,000元及追加收存箱47,250元,
共139,250元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
爰依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仍
適用前述規定。再按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
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
參照)。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
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告前曾以與
本件訴狀
所載之相同事實,依
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9,250元(即垂直式救助袋
貨款之尾款92,000元及收存箱貨款47,250元),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11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前
案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20日以㈠兩
造就救助袋貨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消防驗收完成收1成」
,原告就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目前未完成消防驗收之事實視為
自認,則依照兩造間訂貨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救助袋貨款
最後1成之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㈡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收存箱之事實為由,而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
無訛。本
件原告之起訴,經
核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屬相同,自為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另提出內
容為「系爭工程前於101年8月驗收合格在案」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8年1月18日臺大北護分總字第
1080000182號函為證,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然此驗
收合格之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本得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則該
等攻擊防禦方法自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以
之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訴訟與前
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同一,
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
一事件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