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連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財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許文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採購「陶瓷材料製作靶材
用油壓機壹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000元,原
告並於簽約時支付12,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原告於交貨後
等待驗收通知,
惟被告竟於原告未接獲驗收通知情況下擅
自進行使用,可視同已完成驗收,因此被告應給付貨款39
8,000元及退還保證金12,000元。
(二)原告已於被告公告
期間向廖文敖先生請教關於此項目之需
求及性能,內容如下:
1.油壓機的採購規範是作用力大小,與合約上的規格200Mpa
不一致,故向廖先生確認此油壓機設計原理,確認此油壓
缸設計之最大作用力為200kgf,並以此規格向油壓缸廠商
進行訂製。
2.本專案之油壓機出力大小是為壓縮陶瓷材料設計,廖先生
提供一靶材成型之圓孔模具,需要2000kgf之力完成壓縮
成型。
3.選用之缸體
是以已確認之規格向廠商訂製,並於第一次驗
收交貨時與廖先生對所有品項進行檢驗,但此油壓缸進行
第一次驗收結果,被告並未提出不符合規範疑議,故原告
已完成針對提出的不良項目進行修改更新,但此油壓機並
不在此項目中,若有疑慮原告願意立即處理,但針對此規
格沒有預先通知驗收而進行拆封驗收後提出解約之行為不
合常理,原告請求將此陶瓷材料製作靶材用油壓機由第三
公正單位進行性能測試,以證明本機性能符合合約規範。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貨款398,000元、保證
金12,000元)。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油壓機已符合被告採購契約規範及交
貨後未通知驗收
云云,並
非事實:
1.被告於107年7月27日
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公開招標訊息,欲
採購
標的物為陶瓷材料製作靶材用油壓機(以下簡稱
系爭
油壓機)一組。於同年8月7日開標,由原告以398,000元
得標,原告
嗣於同年9月12日交付系爭油壓機,並告知油
壓機最大使用壓力為150千克力(kgf/c㎡)。復經被告測
試時使用壓力150kgf/c㎡,即生漏油之情形,遂於同年9
月19日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應允於10月4日處理。又
原告
所稱油壓機最大使用壓力150kgf/c㎡,僅14.71平萬
帕(Mpa),遠低於合約規格泵浦最大使用壓力100Mpa以
及油壓缸最大使用壓力200Mpa,被告於10月3日再通知原
告油壓機使用壓力規格與合約規格不符。
2.因原告未於10月4日出面處理
前揭油壓機問題,被告又於1
0月19日、10月24日通知原告,預計於10月25日驗收油壓
機,而原告亦未派員參與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6條第2項規定,仍得進行驗收。因壓力計、複動式油壓
缸之使用壓力遠低於合約規格約定,當日驗收不通過;被
告於驗收完畢當日隨即通知原告油壓機驗收不通過,限期
14日內改善完畢,並於11月5日以成大工院字第107230424
6號函覆原告驗收不通過。
3.原告於10月29日派員回收系爭油壓機,並同意期限內未將
設備重新安裝至原地點且未完成所有缺失及測試,被告得
逕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不發還全部
保證金,另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9目,辦理
解除契約。
4.原告雖於11月8日及20日分別交付油壓機及缺少之空氣壓
縮機,惟被告立即發現油壓機外觀規格標示最大壓力700
巴(bar),換算僅70Mpa,遠低於合約規格200Mpa,被告
即向原告反應規格不符,惟原告堅稱油壓機合乎合約規格
,並禁止被告對油壓機進行測試。12月2日被告再次通知
原告所交付之油壓機不符合合約規格,惟未獲回應。嗣被
告僅得於12月6日以成大工院字第1072304659號函覆因原
告未限期改正,
爰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二)被告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並無違誤:
1.系爭油壓機驗收結果有5項與合約規格不符:
⑴壓力計最大量測壓力與合約規格不符:壓力計最大可量
測壓力為250kgf/c㎡(即24.517Mpa),與合約壓力上
限250Mpa不符。
⑵複動式油壓缸推端最高使用壓力與合約規格不符:測試
使用壓力150kgf/c㎡(即14.7Mpa),即生漏油之瑕疵
,與合約規定200Mpa不符。
⑶電動泵浦因原告未提供規格證明文件,無法檢視。
⑷高壓油管因原告未提供規格證明文件,無法檢視。
⑸高壓接頭因原告未提供規格證明文件,無法檢視。
2.被告驗收不通過後,當日即通知原告驗收結果,限期14日
內改善完畢,原告於10月29日派員取回油壓機時,並簽收
「機台驗收缺失通知書」;被告另於11月5日以成大工院
字第1072304246號函知原告驗收不通過,說明三詳載:「
請貴公司於期限內改善所有缺失並完成該設備測試。若逾
期未能完成改善及測試,本校將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9目,辦理解除契約之全部。另依第11條第1項
第3款第4目,不發還全部保證金。」。
3.11月8日(約定改正期限末日)原告再交付一組油壓機予
被告,惟因缺少空氣壓縮機,尚無法使用;11月20日原告
將缺少之空氣壓縮機送予被告,然被告立即發現油壓缸外
觀標示規格為700bar,顯不符合契約規格,被告立刻向原
告反應該油壓機規格不符合契約規格,惟原告堅持油壓機
符合契約規格,並禁止被告測試。12月2日被告再度聯繫
原告油壓機與合約規格不符,惟原告置若罔聞。
4.是以,原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標的物,又逾期不為改
正,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前揭條款,於12月6日以成大工
院字第1072304659號函,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三)就原告主張油壓機採購規範為「作用力」部分,表示意見
如下:
1.被告採購之系爭油壓機,詳細規格均詳載於機具規格明細
表中,原告投標時亦出具「廠商投標標的規格明細清單」
、「陶瓷材料製作靶材用油壓機組裝示意圖」、「規格明
細表」及「
切結書」。「規格明細表」中亦清楚載明油壓
缸規格為200Mpa,
可證原告對系爭油壓機之採購規格單位
為「壓力」知之甚詳,因此原告所稱油壓機之採購規範為
「作用力」云云,與事實不符。
2.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對採購契約油壓
機所列規格有疑慮,自應以書面方式請求被告釋疑,惟系
爭油壓機招標期間,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書面請求釋疑之表
示,可證原告於公告期間對於被告之招標規格並無
異議。
(四)就原告
聲請鑑定一事,聲明
拒卻如下:
1.被告已於107年12月19日另行公開招標相同規格之陶瓷材
料製作靶材用油壓機壹台(以下簡稱新購油壓機),新廠
商得標金額與原告所標金額相同,業已於108年5月14日驗
收合格。
2.被告依新購油壓缸之型號查證其規格實可承受最高使用壓
力200Mpa,符合被告招標規格。觀新購油壓機之外觀,該
油壓機俱備鋼架四支(每支寬16cm、厚3cm)、油壓缸直
徑13cm、油壓缸推端頭直徑約5.5cm;相較於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油壓機,其鋼架僅兩支(每支直徑5cm)、油壓缸
直徑7cm、油壓缸推端頭直徑3.5cm,皆大上許多,且整體
鋼架明顯厚實、穩固,新購油壓機廠商之所以如此施作,
實為確保油壓缸在最高使用壓力200Mpa情形下,仍能正常
且安全進行操作;在得標金額相同之條件下,廠商實需考
量製作成本、使用安全以及機具規格,因此不可能無故以
超過招標規格之條件進行施作。由此可見原告所提供之油
壓缸明顯未達招標規格,始毋須配備厚實、穩固之粗大鋼
架。
3.原告交付之系爭油壓機,其規格與被告採購合約要求之規
格顯不相同,又與符合規格之油壓機外觀大相逕庭,其事
實
已臻明確,顯無鑑定之必要且無實益。
(五)系爭油壓機縱送鑑定,仍無助於釐清系爭油壓機是否符合
被告採購之招標規格:
1.被告欲購入之「陶瓷材料製作靶材用油壓機壹組」,其功
能係壓製陶瓷材料為靶材,俾供被告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
學生得以利用壓製後之靶材進行課程所需的實驗或作品之
施作,故該油壓機之主要使用者為被告材料系大學部之學
生及授課教師,實有確保師生使用器材安全無虞之必要考
量。
2.被告要求油壓缸最大壓力應為200Mpa,泵浦應為100Mpa,
係因油壓缸須乘載來自泵浦提供之動力。在油壓缸所能承
載最大壓力200Mpa的情形下,泵浦縱使輸入達到動力上限
的100Mpa或是超載(即超過動力上限之100Mpa),仍在該
油壓缸所能乘載之最大壓力範圍內(200Mpa),公告之招
標規格可確保被告師生在使用油壓機上安全無疑。
3.惟原告所交付系爭油壓機之油壓缸最大壓力僅70Mpa,與2
00Mpa最大使用壓力的油壓缸配件在機械系統及油壓管路
系統所採用的材料等級不同,70Mpa油壓缸採用的機械強
度設計較低,油壓管路強度較小。油壓缸標示70Mpa係指7
0Mp以下為其安全使用範圍,縱使其一次性之壓力測試能
夠達到200Mpa,仍不足以證明其於70Mpa至200Mpa之間得
以通常使用。蓋油壓機若超載使用,可能急速減少油壓缸
使用壽命,甚至存在高壓管路破裂的危險性,不僅與被告
採購合約規格不同,亦與被告購入供師生授課、教學之安
全使用目的相悖。
4.據此,系爭油壓機縱送鑑定亦無助於釐清系爭油壓機是否
符合被告採購契約中「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所訂之油壓
機規格,仍應以原告提供之產品外觀標示為主,逕送鑑定
並無實益。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採購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公開招標「陶瓷材料製作靶
材用油壓機」一組之訊息,原告於同年8月7日以398,000
元得標,並於簽約時支付被告12,000元履約保證金。嗣原
告已交付外觀規格標示最大壓力700bar之油壓機(以下簡
稱系爭原告油壓機)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採購契約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須知、財物
採購契約、廠商投標標的規格明細清單、機具設備規格明
細表及系爭原告油壓機規格外觀照片附卷
可稽,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原告油
壓機最大壓力數值700bar,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最大壓力
數值200Mpa之規格要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原告油壓機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最大壓力數值200Mpa之規
格要求,並無
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等語,
資為抗辯。
經
查:
1.觀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44號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159頁)「品名:油壓系
列」、「規格:1.複動式油壓缸(200Mpa/150mm)、推端
最高使用壓力200Mpa、回收端最高使壓力20Mpa。2.電動
泵浦(100Mpa)、電壓3相220V60HZ/油壓泵吐出量、馬達
0000rmp/吐出量0.45L/min…」之記載,可知系爭採購契
約採購之油壓機,其油壓缸之壓力數值須達200Mpa。
2.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3月23日工研轉字第1090
004798號函「說明二、…㈠壓力數值700bar,單位換算為
70Mpa」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1頁),可知原告交付被告
外觀規格標示最大壓力700bar之系爭原告油壓機之壓力數
值,經換算後之壓力數值僅有70Mpa,顯不符合系爭採購
契約要求之200Mpa壓力數值。
3.原告雖主張現場實際測試系爭原告油壓機可以符合系爭採
購契約壓力數值200Mpa之規格要求云云。惟系爭原告油壓
機縱經現場測試可一次性達到200Mpa之壓力數值,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原告油壓機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時之壓力數值均
可達200Mpa。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油壓機最大壓力數值700bar,即
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最大壓力數值200Mpa之規格要求云云
,實屬無據,顯不足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原告油壓機不符
合系爭採購契約最大壓力數值200Mpa之規格要求,並無兩
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履約標的(系爭原告油壓機)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被告)得要求廠商(原告)於相當期限內改正,如未改正
,得解除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41頁);又因可歸責於廠商(原告)之事由解
除全部契約者,得不發還全部保證金,系爭採購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依
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原告油壓機價金398,
000元及返還保證金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已依法解除契約,不須給付價金,亦
無庸退還保證金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原告油壓機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最大
壓力數值200Mpa之規格要求,並無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乙節,業如前述。
2.觀被告107年12月6日成大工院字第1072304659號【「主旨
:關於本校向貴公司採購之『陶瓷材料製作靶材用油壓機
壹組』(招標案號:000-00-000),因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期限內改善,爰契約解除並沒收保證金,請查照。」、「
說明:一、貴公司於107年9月12日首次交貨,經107年10
月25日驗收檢查未通過,並通知貴公司限期改善,貴公司
於107年10月29日將未採購案之設備移出原安裝地點,進
行改善。二、貴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將
本案驗收瑕疵改
善品送回,經107年11月21日查驗缺失如下:㈠複動式油
壓缸,更換後的產品規格經單位換算後,得其最大運作壓
力為70Mpa,仍未達合約規定之200Mpa。㈡電動泵浦,仍
無法檢視壓力是否可達100Mpa。㈢高壓油管,仍無法檢視
膨脹容積是否可達19.6cm3/m。㈣高壓接頭,仍無法檢測
是否耐壓至200Mpa」…】之函文(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44號卷第71頁及本院卷第77頁),參以原告於審理
中主張因被告通知取回設備(原交付之油壓機)後,再交
付之系爭原告油壓機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要求之規格云云
;足認被告確已驗收系爭原告油壓機,且已通知原告驗收
未通過並限期改善,但被告仍未依限期改善。
3.原告既於被告驗收不通過後,通知其限期改善,仍未依限
期改善(交付被告之系爭原告油壓機仍不符系爭採購契約
之規格),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拒
絕給付價金398,000元,及拒絕退還保證金12,000元,均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含
系爭原告油壓機價金398,000元及保證金12,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無
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