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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蘋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冠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定勞動法令制 度輔導常年顧問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聘 任被告為常年企業管理暨勞動法令顧問,由被告提供企業管 理勞動法令方面之專業服務並接受原告諮詢,以維護原告權 益。兩造約定聘任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 ,計1年,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定 之部分事項,且經要求履約,被告仍遲未辦理,原告因而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同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30萬元及自107年9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合意管轄)雙方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調字 卷第22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將來 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為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因被告依法並無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之權利,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