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采蘋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冠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定勞動
法令制
度輔導
暨常年顧問聘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聘
任被告為常年企業管理暨勞動法令顧問,由被告提供企業管
理勞動法令方面之專業服務並接受原告諮詢,以維護原告權
益。兩造約定聘任
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
,計1年,並約定委任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被
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定
之部分事項,且經要求履約,被告仍遲未辦理,原告因而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同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30萬元及自107年9
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合意管轄)雙方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調字
卷第22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將來
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為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因被告依法並無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之權利,
爰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