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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謝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堃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杜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梁義宏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49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及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269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就梁義宏任職於被 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2年8月14日 由本院核發南院勤102司執東字第7672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102年8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因被告及訴外人梁義宏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皆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梁 義宏對被告之前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二)梁義宏在被告處任職每月可支領薪資為13,949元,依系爭移 轉命令所移轉之債權數額為其薪資3分之1即每月4,650元, 梁義宏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為102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月為止 ,為期66個月,故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金額應為306,900 元(計算式:4,650元×66月=306,900元),原告對梁義 宏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至108年1月31日止總額僅為169,04 6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69,04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梁義宏102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薪資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46元,及自108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梁義宏於101年5月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前後離職、復職兩 三次,第一次工作約7、8個月,被告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 梁義宏仍在被告公司就職,被告有向梁義宏說要盡快處理 本件債務,否則即不再雇用,梁義宏因此離職,故梁義宏實 際在被告公司上班時間不到1年。梁義宏離職後其因為家人 關係,勞健保仍掛在被告公司名下投保,梁義宏實際並未於 被告公司任職,也未受領被告公司任何薪資,被告是另外介 紹梁義宏其他辦桌的工作,且梁義宏已於105年3月1日退保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 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 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梁義弘強制執行 ,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要求被告在「27,549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1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梁義 宏對被告每月支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以扣押,被告於102 年8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復於102年8月27日以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其對 梁義宏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102年8月29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也未依系爭移轉 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21號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上情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梁義宏自102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給付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本件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梁義宏( 即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即第三人)對 其清償;系爭移轉命令是將已被扣押之梁義宏薪資債權移轉 於原告(執行債權人)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梁 義宏於移轉範圍內因此喪失該薪資債權,而由原告成為該薪 資債權之權利主體,而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於102 年8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依法不得對梁義宏為薪 資支付,且自102年8月2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梁義宏離 職之日止,梁義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移轉予原告,被告自 負有給付原告就梁義宏於上開任職期間薪資3分之1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梁義宏每月薪資以13,949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以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據此,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 ,梁義宏所移轉之薪資債權為每月薪資3分之一即4,650元, 應可認定(計算式:13,949元1/3=4,650元)。 3.又查梁義宏自102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依據 梁義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係至105年3月 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41頁),期間為30個月又3日,核發薪 資月份為30個月;參以被告給付薪資予梁義宏之方式,是匯 入梁義宏之子梁彥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梁 義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台新帳戶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日為止,每月 月初均有被告公司匯入薪資之匯款紀錄,共計30次乙節,有 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110頁) ,核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105年3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梁義宏於系爭移轉 命令核發後至105年3月1日為止,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 可採信。依此計算,系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薪資債權數額 為139,500元【計算式:4,650元30月=139,500(元)】 。 4.被告雖抗辯梁義宏於被告公司任職不到1年即離職,之後實 際上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僅勞健保掛在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也是先由被告匯入後,梁義宏再匯還被告云云。並舉證人梁 義宏之證述為證。惟觀證人梁義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我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多,後來102年5月12日我 與太太第一次離婚,當時我第二個小孩出生,沒人有照顧, 所以離職,離開臺南回到屏東一陣子,之後我有再搬回台南 ,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我任職在被告公司時才有領被告公司 的薪資;我一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小孩就加入公司的勞 健保,我從被告公司離職後,小孩才跟著一起以眷屬轉出之 身分退保,我前後加起來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大概1年3個月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其所證任職於被告公 司期間為1年3個月,與被告所辯「不到1年」等語,已有明 顯出入,且依照證人前開證述,其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時子女 即一同辦理退保,並無被告所辯僅留證人子女掛名在被告公 司繼續承保之情形,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 信。 5.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梁義宏薪資債權數額 為139,500元,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得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之時起算,原告僅請求 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因被告未 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梁義宏受僱期間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 依此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惟梁義宏於105年3月1日即 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該移轉命令即應失其效力,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計算至105年3月1日止。從而,原 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39,500元,並自108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