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有利
被 告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
約(下稱
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帝寶工
業新營廠J 棟新建工程」之「外牆東西南北向含六樓內部泥
作補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15,000 元(含稅),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於施工完畢後
當月付清款項。系爭工程是被告裝置模板有不平整之疏失,
才委由原告把外牆水泥沙補厚,補厚之後才能進行後續如抿
石子、貼磁磚之工程。而後續抿石子、貼磁磚之工程是業主
直接發包給原告,原告都已經拿到抿石子、貼磁磚的工程款
,代表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工程款200,
000 元後,便藉故拖欠款項,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15,00
0 元(含稅)。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
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原告確實有進行抿石子、
貼磁磚之後續工程。
惟系爭工程加上其餘工程目前都在上游
營造廠驗收階段,等驗收結帳後,被告自會將款項撥給原告
。若原告磁磚驗收無法通過,就是加厚工程沒有補平做好,
所以系爭工程款項需等待驗收確認後,才能夠進行撥款。並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且原
告亦已進行抿石子、貼磁磚之後續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報酬,
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加上其餘工程最後都要經過營造廠驗收,
所以系爭工程款項需等待驗收確認後,才能夠進行撥款
云云
。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僅約定施工完畢後當月付清
款項等語,並未有任何需經營造廠或業主驗收後始能進行付
款等字眼,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
),則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及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