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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被   告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帝寶工 業新營廠J 棟新建工程」之「外牆東西南北向含六樓內部泥 作補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15,000 元(含稅),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於施工完畢後 當月付清款項。系爭工程是被告裝置模板有不平整之疏失, 才委由原告把外牆水泥沙補厚,補厚之後才能進行後續如抿 石子、貼磁磚之工程。而後續抿石子、貼磁磚之工程是業主 直接發包給原告,原告都已經拿到抿石子、貼磁磚的工程款 ,代表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然被告僅清償部分工程款200, 000 元後,便藉故拖欠款項,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15,00 0 元(含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 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原告確實有進行抿石子、 貼磁磚之後續工程。惟系爭工程加上其餘工程目前都在上游 營造廠驗收階段,等驗收結帳後,被告自會將款項撥給原告 。若原告磁磚驗收無法通過,就是加厚工程沒有補平做好, 所以系爭工程款項需等待驗收確認後,才能夠進行撥款。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且原 告亦已進行抿石子、貼磁磚之後續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報酬,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加上其餘工程最後都要經過營造廠驗收, 所以系爭工程款項需等待驗收確認後,才能夠進行撥款云云 。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僅約定施工完畢後當月付清 款項等語,並未有任何需經營造廠或業主驗收後始能進行付 款等字眼,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 ),則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及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