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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德易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林宏耀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莊豐如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12樓之10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88號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3頁至第46 頁),被告對該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院卷第 83頁),故應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依據,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東風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為共同 被告(見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然不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係為防止侵害被告之利益(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之立法理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民事裁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已進行至適合辯論終結 時,始追加東風公司為共同被告,將延滯訴訟而影響被告( 莊豐如)儘速審結之程序利益,同時也會影響東風公司準備 進行訴訟之防禦權利,爰由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將此部分訴之 追加裁定駁回(見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下稱調卷〕第9頁)。並主張如下: ㈠先位主張:「一、被告於……104年1月15日透過第三 人東風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原告訂購NOBLESSA 德國原廠進口之廚俱乙套,總價款……500000元,加 計營業稅5%為525000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東風公司經被告授權代為處 理,並由東風公司員工張采清將相關報價單、請款單及廚俱 明細交付被告,被告均知之甚詳。二、嗣被告於106年8 月1日變更追加廚俱項目,經變更追加後之廚俱總價為81 4000元,並由原授權公司之總經理黃哲雄簽名確認…… 加計營業稅5%,變更追加後價金為854700元,被告 迄今僅給付525000元,尚餘尾款329700元未給 付,原告業於107年9月7日將廚俱安裝完畢,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尾款,然被告幾經催促,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29700元及遲延 利息」(見調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由第三人東風 建築有限公司人員陪同,並親自至原告公司挑選確認,等挑 選並確認完畢後,再授權由東風公司代為處理書面程序…… 黃哲雄係第三人東風建築有限公司總經理,其曾陪同被告挑 選……廚具外,亦曾就……確認單所載內容與被告確認,並 簽名於其上……廚具均已安裝於被告所有建物,目前由被告 使用中,也曾數度承諾會付款」(見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原告……提供……合約書等資料予東風公司,由東 風公司協助與被告聯繫進行確認及簽署用印作業……經簽署 用印完成後,再由東風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前往領取……兩造 就訂單變更追加內容達成一致後,原告再……提供……變更 /追加確認單等資料予東風公司,經東風公司協助與被告聯 繫進行最後確認後,由東風公司經理黃哲雄代為確認,再通 知原告前往領取紙本」(見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原告證物1、2所載之交易金額雖為未稅金額,然交付雙方 已達成營業稅額應由買方負擔之合意……東方建築過去亦多 次向原告表示被告莊豐如承諾會支付尾款……被告莊豐如於 原告證物1合約書簽訂後,曾於106年7月間前往原告公 司確認及變更廚具項目,當時被告莊豐如即已知悉……東風 建築有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原告證物1合約書之事實; 嗣後被告莊豐如雖有調整廚具項目,但並無積極反對……東 風建築有權代理其挑選廚具及簽約之意思……將系爭買賣廚 具裝設於被告莊豐如處所時,被告莊豐如亦無為任何反對或 拒絕之表示……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院卷第10 5頁至第117頁)、「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 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見院卷第15 5頁至第161頁)等語。 ㈡備位主張:「縱使……認為……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 則依原告追加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被告僅支付……變更追 加前之廚具價額予原告,卻持有……變更/追加確認單所列 規格升等後之廚具,就廚具升等後之價值差額,顯然亦屬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亦 應將廚具價值之差額即……變更追加金額返還予原告」(見 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物,現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證明證物之真 正……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中莊豐如簽名暨其印章,並非 被告所簽、用印……被告未曾授權及確認,故兩造間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見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件應係 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東風公司成立廚具買賣契約,而被告與訴 外人東風公司係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採總價承攬方式,當 中亦包含電梯設備、衛浴設備及廚具設備」(見院卷第51 頁至第55頁)、「被告否認106年7月間已知悉……東 風公司……與原告簽訂原證1合約書……原證2被告未曾授 權及確認過……廚具設備裝設於被告住處,乃屬上開承攬契 約之當然結果……原告……基於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請 求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原告公司所謂數度承諾 會付款……支票支付原告公司52萬5000元……應屬… …東風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支付……倘若成立系 爭契約及追加部分……均無須外加5%營業稅……東風公司 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被告拒絕承認」(見院 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第3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安裝確認單所載廚具(見調卷第 45頁至第47頁)並由被告使用中。 ㈡原告已經收受票面金額共52萬5000元之支票2紙(見 院卷第79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初始內容及變更內容如調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7頁所載)之當事人 ?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2萬970 0元? ㈡如被告非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是否因表見代理而應 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得否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萬9700元? ㈢如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且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 任,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970 0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授權東風公司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於訴訟中更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故東風公司以 被告名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也就是 說,被告不是系爭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原告不能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東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含變更 追加部分),但此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當應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此事實之證據,即不能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就此主張事實雖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變更/追加確 認單影本1份為證(見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5 頁至第47頁),惟被告否認親自或授權他人於該文件上 簽名用印,參以證人黃哲雄證稱:「這份合約上面關於被 告的簽名及用印,都是由我們公司的張經理代為處理,被 告有授權我們公司簽立合約。……我……在該確認單上面 簽名,後來再將該確認單交給原告。……(蓋用原證1合 約書上面印文的印章從何得來?)是由我們公司代刻」( 見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等語,可知上開合約書係由 東風公司以被告名義簽名用印,上開確認單也是由證人黃 哲雄簽名確認,自不能逕以該合約書及確認單率認被告為 系爭買賣契約(含變更追加部分)之買受人。本案爭點仍 為被告有無授權東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有,該合 約書及確認單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如否,該合約書及確認單均非被告簽名用印,自不能證明 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為證明被告有授權東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聲 請通知陳宏達及黃哲雄到庭作證,陳宏達及黃哲雄亦到庭 分別證稱:「(在106年7月間某日,你是否曾經陪業 主即被告有到原告公司去挑選廚具?)有。當天我先在工 地工作,公司張小姐打電話叫我直接去廚具公司等莊小姐 ,我去原告公司等莊小姐到後,我們在一起進去……(原 證2廚具全部都是被告自己挑選?)對。(這些廚具後來 是否有安裝在被告家裡?)有」(見院卷第83頁至第8 5頁)、「這份合約上面關於被告的簽名及用印,都是由 我們公司的張經理代為處理,被告有授權我們公司簽立合 約。(這份合約後面所載挑選廚具,是否被告自行挑選? )是,被告二次親自到現場挑選,我都有陪同。……我們 是經被告口頭授權狀況下,來處理所有的合約。……(蓋 用原證1合約書上面印文的印章從何得來?)是由我們公 司代刻」(見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等語。然查: ⑴被告與東風公司於103年1月1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 約,東風公司應依約為被告完成住宅新建工程(含廚具 設備)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工程報價 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第 67頁至第68頁),又經證人陳宏達及黃哲雄分別證 稱:「(本件被告與你們建設公司的承攬契約,是採什 麼樣的承攬契約?)總價承包,就是所有的東西都包含 ……(廚具安裝是否為系爭承攬工作內容?)有……( 所以廚具購買應該由你們公司來負責,不是被告自己去 買?)是,有涵蓋在裡面,是我們公司負責。(既然是 你們公司負責購買廚具,為何被告還會去挑選?)因為 原告公司下單前直接跟業主即被告確認,被告對於廚具 有意見,所以被告才會直接到原告的公司挑選廚具」( 見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這個合約是否…… 東風公司和被告所簽?)是。……我們公司是承攬被告 興建建物的工作,採購整棟建築所需要的設備,包含材 料及施工,我們是統包,包工包料。設備和材料的錢已 經包含在承攬報酬裡面,如果被告要變更設備或材料, 應該要經過我們公司同意。……(合約書第8頁以後的 工程報價單、電梯設備等的報價單、及工程付款方式, 這三張是否在你們合約當中?)是……(被告變更追加 廚具,難道不需要你們公司同意?)要,要經過我們公 司同意」(見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等語明確,足 堪認定。被告與東風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既然已包含廚 具設備(含施工及材料等費用),被告就應該依約給付 該部分工作的報酬給東風公司,實無理由再以自己名義 向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導致自己必須承擔額外付款 責任的風險。況業主與統包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後,由於 統包公司通常無法自行施作所有工程項目,通常還會將 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或商家施作,故統包公司將業主 帶往其他公司或商家挑選設備的情形,比比皆是。業主 並無再以自己名義與其他公司或商家訂立買賣或承攬契 約之意,自不能因被告曾至原告公司挑選廚具,即率謂 被告授權東風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變更追加。 ⑵證人黃哲雄雖又證稱:「被告有授權我們公司簽立合約 ……我們是經被告口頭授權狀況下,來處理所有的合約 ……印章……由我們公司代刻」(見院卷第87頁至第 90頁)云云,惟被告與東風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既然 已包含廚具設備(含施工及材料等費用),實無理由再 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導致自己必須承 擔額外付款責任的風險。況證人黃哲雄亦證稱:「被告 除了在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外,堅持不在任何文 件上簽名,所以才會由我代簽確認單」(見院卷第89 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簽名用印相當謹慎,小心防範 負擔額外責任的風險。證人黃哲雄卻證稱被告授權東風 公司處理所有合約並代刻印章,核與常情不符,要非可 採。 ⑶證人黃哲雄固另證稱:「上開變更追加確認單是到貨確 認的意思,我為了謹慎起見,將該份確認單拿到被告經 營的咖啡店,再次和被告確認無誤,我也有請被告盡速 將餘款給付給原告公司,然後我才於被告面前在該確認 單上面簽名,後來再將該確認單交給原告」(見院卷第 89頁)等語,惟確認安裝廚具(烤箱及檯面等)不等 於授權東風公司訂約或變更追加,被告與東風公司間既 已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縱有變更追加廚具設備之情 形,也應該是基於該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變更追加,較 為合理。證人黃哲雄證稱:「(變更追加的部分,是被 告自己新增的需求的廚具,不在你們工程承攬契約書的 範圍,由被告自己付款,是否如此?)是」(見院卷第 89頁)等語,恐係主觀上對於事實及法律的認知均有 錯誤所致,仍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授權東風公司與其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含變更追加),被告於訴訟中更明 確表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故東風公司以被告名義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追加,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也 就是說,被告不是系爭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原告不能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東風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故本件核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構成表見代理之 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以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莊豐如於原告證物1合約書簽訂後, 曾於106年7月間前往原告公司確認及變更廚具項目, 當時被告莊豐如即已知悉……東風建築有以其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訂原告證物1合約書之事實;嗣後被告莊豐如雖有 調整廚具項目,但並無積極反對……東風建築有權代理其 挑選廚具及簽約之意思……將系爭買賣廚具裝設於被告莊 豐如處所時,被告莊豐如亦無為任何反對或拒絕之表示… …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院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等語。然被告與東風公司間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不能只因為被告前往原告公司挑選廚具並接受 安裝,即謂被告明知東風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卻不為 反對之表示。因為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被告挑選廚具及 接受安裝均係源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則是受東 風公司指示提供設備及安裝服務之第三人,自不能僅因被 告前往原告公司挑選廚具並接受安裝,即率認被告明知東 風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或變更追加。原告就此主張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當難率信為真。 ⒊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但此 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 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此事實之 證據,本院即不能認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利益數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32萬9700元,仍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於原告所認 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東風公司僅係被告之代 理人,故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給付,非因東風公司 指示才向被告為給付,此與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即 被告與東風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東風公司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係依東風公司指示對被告為給付之情 形)有所不同,應予辨明。系爭買賣契約既不能對被告生 效,原告對被告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由於被告 非依東風公司指示而對被告為給付,故被告不能以其與東 風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廚具 設備部分有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廚具價值之差額(即變更追加金額 ),惟該差額係因東風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合意變更追 加之結果,包含原告預期得到之商業利潤,甚至包含營業 稅額(按:如兩造間無交易存在,自無令被告負擔營業稅 之理),顯已超過原告受損害之範圍。被告對於該合意不 負授權人之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逕以該差額 認定被告受領或原告受損害利益之價額。 ⒊被告受領或原告受損害利益同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販售廚具並提供安裝服 務之公司,內部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進貨成本及安裝施工 成本等資料,即使被告有所爭執也可透過鑑定解決證明的 困難,故原告對此數額無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之問題,經 闡明後仍未就此提出證據(見院卷第94頁),本院自僅 能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9700元及法定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雖聲請通知邱雯君到庭作證( 見院卷第23頁),惟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 真,被告自無再行提出反證之必要,故不再贅予調查,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