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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舜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南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簡旭均 上列原告因蔡月理與簡旭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請求追 加為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是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 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 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 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 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由原告蔡月理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經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普字第07255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 4號確定判決所判命伊對訴外人黃嘉吉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 新臺幣101,722元補償金債務,黃嘉吉於107年9月28日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伊則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對買受人 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已對被告提存清償上 開補償金債務,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舜仰公司)於訴狀送達後之108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 及準備狀,請求追加原告,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查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並非擴張訴之聲明,而在當事人 不同之情形下,基礎事實亦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情事變更或追 加之訴為原訴先決問題之情形;此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原告,將使被告等受「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顯將延 滯訴訟及妨害被告之防禦,而本件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視為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之情事。從而,原告舜仰公司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