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舜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南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簡旭均
上列原告因蔡月理與簡旭均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事件,請求追
加為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是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
乃
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
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
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
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
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
本件原由原告蔡月理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經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普字第07255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
擔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4
4號
確定判決所判命伊對訴外人黃嘉吉因
分割共有物所生之
新臺幣101,722元補償金債務,黃嘉吉於107年9月28日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伊則將系爭土地售予
第三人,對買受人
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已對被告
提存清償上
開補償金債務,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
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原告舜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舜仰公司)於訴狀送達後之108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
及準備狀,請求追加原告,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查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並非擴張
訴之聲明,而在當事人
不同之情形下,基礎事實亦
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情事變更或追
加之訴為原訴先決問題之情形;此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原告,將使被告等受「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顯將延
滯訴訟及妨害被告之防禦,而本件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視為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之情事。從而,原告舜仰公司提起上開追加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