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
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以:
其對於被告費鴻爵有金錢債權,前
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告費
鴻爵對於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
之出資額債權,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該2 被告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在案,
惟經該2 被告
聲明
異議,否認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故
而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
宗審認明確,足認被告間出資額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債權能否受償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費鴻爵因積欠伊款項未清償,前經本院107
年度度南簡字第383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
確定,伊持該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費鴻爵對於高峰公
司之出資額債權,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費鴻爵及高峰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
被告以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並無出資額為由,
聲明異議。然
按公司法第100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
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另依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高峰公司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費鴻爵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並有
出資額10萬元等情,
足證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確有10萬元之
出資額債權存在,其等聲稱費鴻爵並無出資之情事,
顯非可
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從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知高峰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9年12月8 日,當時登記為
偉峯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10萬元,102 年變更名
稱為鉅富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10萬元,106 年變
更名稱為高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同時變更代表人為費鴻爵
,統一編號、資本額及營業項目均不變,因此可知各種登記
變更係高峰公司業務經營上之需要,而費鴻爵對高峰公司之
財務、運作、管理、各項費用支出均無權過問干涉協助,亦
無經營經驗及能力,由此
可證明費鴻爵並無出資之事實,是
其出資額債權並不存在。再者,由於股利執行是對高峰公司
實際出資股東採取強制措施,因此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需以不
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執行股權會涉及諸多主體利益
的維護、股權價值的評估、被告權益的保護複雜問題,為維
護被告合法權益,免於執行後無法回復,故不宜執行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費鴻爵有金錢債權,前經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扣押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因被告否認
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383 號及107 年度
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執字第
5731號執行命令、高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補卷
第17-3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
無訛
,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公
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於99年12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偉峯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
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於102 年間變更名稱為鉅富國際
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嗣於106 年間再變更名稱為高峰公司,
股東僅費鴻爵1 人,出資額10萬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之高
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歷史公示資料供
參(南簡卷第29、31頁);且費鴻爵於107 年間領有高峰公
司之股利所得185,644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 年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簡卷第45頁),足證費鴻爵
對於高峰公司確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被告
猶以
前揭
情詞否認,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費鴻爵對高峰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