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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 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 其對於被告費鴻爵有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費 鴻爵對於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 之出資額債權,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該2 被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經該2 被告 聲明異議,否認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故 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審認明確,足認被告間出資額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債權能否受償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費鴻爵因積欠伊款項未清償,前經本院107 年度度南簡字第383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 確定,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費鴻爵對於高峰公 司之出資額債權,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費鴻爵及高峰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 被告以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然 按公司法第100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 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另依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高峰公司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費鴻爵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並有 出資額10萬元等情,足證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確有10萬元之 出資額債權存在,其等聲稱費鴻爵並無出資之情事,顯非可 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以:從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知高峰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9年12月8 日,當時登記為 偉峯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10萬元,102 年變更名 稱為鉅富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10萬元,106 年變 更名稱為高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同時變更代表人為費鴻爵 ,統一編號、資本額及營業項目均不變,因此可知各種登記 變更係高峰公司業務經營上之需要,而費鴻爵對高峰公司之 財務、運作、管理、各項費用支出均無權過問干涉協助,亦 無經營經驗及能力,由此可證明費鴻爵並無出資之事實,是 其出資額債權並不存在。再者,由於股利執行是對高峰公司 實際出資股東採取強制措施,因此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需以不 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執行股權會涉及諸多主體利益 的維護、股權價值的評估、被告權益的保護複雜問題,為維 護被告合法權益,免於執行後無法回復,故不宜執行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費鴻爵有金錢債權,前經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扣押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因被告否認 費鴻爵對於高峰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383 號及107 年度 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執字第 5731號執行命令、高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補卷 第17-3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公 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於99年12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偉峯國際資產顧問有限公 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其於102 年間變更名稱為鉅富國際 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06 年間再變更名稱為高峰公司, 股東僅費鴻爵1 人,出資額10萬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之高 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歷史公示資料供 參(南簡卷第29、31頁);且費鴻爵於107 年間領有高峰公 司之股利所得185,644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 年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簡卷第45頁),足證費鴻爵 對於高峰公司確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被告猶以前揭 情詞否認,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費鴻爵對高峰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