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費鴻爵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6 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故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後之
翌
日起算20日,應於108 年8 月26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已逾
上訴期間,是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