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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6 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後之翌 日起算20日,應於108 年8 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已逾 上訴期間,是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