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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楊清秀 被   告 陳明長       西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 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5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長為被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6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追加西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港公司)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陳明長因駕車侵權 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西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長受僱於被告西港公司,被告陳明 長於107年1月16日9時50分,駕駛被告西港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公司貨車),沿臺南市 關廟區某未命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 雄南路91巷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被告陳明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西港公司為被告陳明長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5,217元、出院傷口治療 費1,350元、看護費30,8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4,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61,3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1,367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西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 狀表示:被告陳明長非其僱用之員工,被告陳明長未經被告 西港公司之允許,擅自開走被告西港公司之貨車,在被告西 港公司報案前,被告陳明長又將貨車開回來還。被告陳明長 所為係使用竊盜,無法以竊盜罪論處,故被告西港公司未向 警方報案失竊,被告西港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長則以:我沒有固定工作,車禍前幾天,有一位許 先生叫我去工地做臨時工,被告公司貨車放在工地,我依指 示駕駛被告公司貨車載運割完的草、樹木或垃圾,本件事故 發生時我駕車爬坡而上,因原告下坡車速過快,我反應不及 才撞上,車禍發生後,我就被辭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陳明長於107年1月16日駕駛被告公司貨車,沿臺南市關 廟區某未命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 南路91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閃煞不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7卷,下稱調 字卷,第49-87頁)。被告陳明長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受理後,被 告陳明長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0 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調字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陳明長駕駛被告西港 公司貨車行駛在關廟區某未命名產業道路未劃分向線路段, 行至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在未劃分向線道 路,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南雄南路91巷由西向東 駛至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被告西港公司貨車與原告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在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陳明長領有適當之駕照(見調字卷第6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㉚),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車禍肇事地點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調字卷第6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明長疏未注意及此,右轉時未 靠右行駛,因而肇事,被告陳明長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陳明長駕駛被告公 司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由素,有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 刑事案件偵查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8209號卷第37-38頁),益徵被告陳明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陳明長雖抗辯其係行駛在 爬坡路段,原告行駛在下坡路段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就原告車速過快之事實舉證 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陳明 長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 告陳明長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明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長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出院傷口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及關新診所就醫治療,已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16,567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及關新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關新診 所門診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1-22頁、第25-36頁),衡之 原告所受傷勢,核屬接受治療及照料傷口復原之必要性支出 費用,原告請求醫藥費15,217元、出院傷口治療費1,350元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於107 年1月16日急診送入奇美醫院住院,翌日接受清創縫合手術 ,於107年1月22日出院;嗣於107年2月8日再入院,於翌日 接受植皮手術,於10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後至107年3月22 日止共門診6次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35頁),是原告於二次住院期間共14天確需受專人看 護之事實無誤。原告已支出14天看護費用30,800元,業據其 提出安立看護中心開立之看護照顧服務收據2紙為證(見交附 民卷第17、19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800元,自應准 許。 ⒊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已支付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4,000元(全 部均係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鼎盛機車行開具之估價單為 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 維修項目,對照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足認原 告機車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14,000元。又原告機車為原告所 有,於92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機車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月16日已使用逾14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 ,但原告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 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 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 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4,00 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500元 【計算式:14,000元÷(3+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50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陳明 長國小畢業,收入不固定,107年度申報給付總額為18,700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 、14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頁)。本院斟酌兩 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2次住院接受手術,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迄今未獲 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30,867元(計算式: 醫療費15,217元+出院傷口治療費1,350元+看護費30,800 元+原告機車修理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0,867 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長為被告西港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陳明 長駕駛被告西港公司之貨車肇事,被告西港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明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西 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是以,侵權行為人所為縱若 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若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其僱用人若未能舉證證明 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則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西港公司雖非被告陳明長之投保 單位,此有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2頁) ,然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並非以僅以被告西港公司有無為 被告陳明長加入勞保為唯一憑據,佐以被告陳明長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有一位許先生叫我去工地做臨時工,被告公司貨 車停放在工地現場,我是聽從指示駕駛被告公司貨車去載草 、樹木或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復參酌被告陳明長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貨車車身上漆有「西港企業有限 公司」字樣,且該貨車係登記在被告西港公司名下,有車禍 現場照片及被告公司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情形,堪信被告 陳明長係受僱駕駛被告西港公司貨車執行職務,且在客觀上 已足使他人認被告陳明長駕駛被告公司貨車,係為被告西港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西港公司對被告陳明長有業務 監督關係,應認被告陳明長為被告西港公司之受僱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西港公司應就被告陳明長於駕駛被告公司貨 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西港公司抗辯被告公司貨車係遭被告陳明長擅自開走 後發生本件車禍,因被告陳明長所為僅符合使用竊盜要件, 無法以竊盜罪論處,故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 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 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 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02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明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係依指示駕駛被告公司貨車 去載草、樹木或垃圾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西港公司抗 辯被告陳明長使用竊盜被告公司貨車等情不符,被告西港公 司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抗辯可採。又被 告陳明長其駕車時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已合於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被告西港公司復並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告陳明長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原告得 請求被告西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西港公司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 ⒋基上,被告陳明長駕駛被告公司貨車之行為,在行為外觀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客觀上足認係為被告西港公司執行職務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西港公司應與被告陳明長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 責任險保險給付39,286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保險給付 金額應予扣除,準此,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 ,581元(計算式:130,867元-39,286元=91,5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長駕駛被告西港公司貨車肇事致原告受 傷,被告陳明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西 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91,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原告另就所請 求之機車損害,已繳納機車修理費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審酌前開關於機 車修理費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