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利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85,
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
告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有股利債權
存在。」
嗣於民國108年9月44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
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8
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
法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8日持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費鴻爵於被告高峰公司之股利所
得債權,並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
1號),禁止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之股利所得債權於2
22,109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峰公司亦不得
對被告費鴻爵清償,
惟被告高峰公司否認
系爭股利所得債權
存在,並對
前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是被告費鴻爵與被告高
峰公司間
上開股利所得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
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
應認本件起訴有
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高峰公司、費鴻爵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費鴻爵因積欠原告款項未償,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南簡字第38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嗣原告前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費鴻爵於被告高峰處之股利所得債權,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詎被
告高峰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費鴻爵並非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出資之事實為由
聲明異議。惟依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被告費鴻爵為被告高峰公司之代表
人,職稱為董事,並有出資額10萬元,且被告高峰公司資本
額亦僅為10萬元,是被告高峰公司所有股利所得均應歸被告
費鴻爵所有,被告高峰公司之聲明異議
顯非可採,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
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18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
。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
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執行命令、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5731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核屬相
符;且依被告費鴻爵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費鴻爵於107年度確有被告高峰公司之
股利所得185,644元(抗字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公文書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
堪憑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費鴻爵對被告高峰公司有185
,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至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爭執被告費鴻爵對被告
高峰公司有185,644元之股利債權存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或調查,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
再開辯
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9
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