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光修
訴訟
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莊詠帆即莊燿隆之
繼承人
莊詠蓁即莊燿隆之
繼承人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唐鈺錡即莊燿隆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唐鈺錡即莊燿隆之繼承人
」、「莊燿隆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108年9月24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莊燿隆之其他繼承人」為「莊詠帆
」、「莊詠蓁」,因原告所為僅係起訴對象之確認,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燿隆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CH786922、票面
金額20萬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雙方原
約定106年7月底清償系爭借款,
詎莊燿隆於106年9月11日死
亡,經原告履向莊燿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均未
獲回應,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
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系爭本票確為莊燿隆所簽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7780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本票上
「莊燿隆」之簽名字跡,與莊燿隆於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申
設帳戶之簽名字跡相符,
足證系爭本票確為莊燿隆所簽發,
被告
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款項予莊燿隆:
⒈系爭借款緣起於莊燿隆欲自行創業,遂邀原告一同工作,
並詢問原告有無資金來源。原告本身固無
資力,
惟經向母
親即訴外人唐玉美洽商後,唐玉美即以自己名義向花旗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
莊燿隆。原告交付款頊後,原告、莊燿隆、唐玉美曾於某
釣蝦場見面,莊燿隆當場向唐玉美表達感謝其提供資金之
意,並表示將會於106年7月底償還,莊燿隆隨後即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憑證。豈料,莊燿隆於106年7月30日因突發
病症入院治療,不幸於月餘後過世,原告亦於此時因案入
監執行。唐玉美遂聯絡被告唐鈺錡,告知系爭本票之事,
被告唐鈺錡表示其不知上情,請唐玉美聯絡莊燿隆之胞兄
處理。其後莊燿隆之胞兄及親友曾與唐玉美見面洽談,當
時
渠等表示會處理,然隨後即避不聯絡,原告出監後不得
已方提起本訴。
⒉由原告
持有系爭本票、證人唐玉美證稱原告確有借款20萬
元予莊燿隆,且莊燿隆曾當面向證人道謝,證人亦保管過
系爭本票,及證人於莊燿隆過世後曾向被告唐鈺錡及莊燿
隆胞兄協商系爭本票事宜,益證原告有交付20萬元予莊燿
隆之事實。
⒊本票固為無因證券,惟系爭本票既有載明受款人為原告,
可證雙方間必有某法律關係存在。而證人唐玉美固未親眼
見聞原告交付款項予莊燿隆,惟其曾親自與莊燿隆面談,
並保管系爭本票,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燿隆間有
借貸關係:
⒈原告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
128,599元之就學貸款未清償,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
核發104年司促字第8719號
支付命令督促原告清償。又原
告積欠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
97,267元未能清償,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核發105年司
促字第7647號支付命令督促原告清償債務。又原告積欠訴
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37萬元本票
債務未能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
本票裁定命原告應給付票款。是原
告自身已負債累累,連小額貸款均無力償還,如何借款予
莊燿隆?
⒉原告曾犯詐欺罪,並遭受刑之執行,
具保釋放後,因逃匿
而遭沒入保證金,且原告曾有吸毒前科,此由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交易對象「陳光修」即
可證明。是原告既有吸毒及詐欺前科而為身陷囹圄之人,
加上負債累累,則其主張及陳述不能儘信,仍應切實命其
舉證。
⒊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燿隆為家族企業「柏森興業有限公司」
工作,收入穩定,且有相當資產,不必要也不可能向負債
累累之原告借款。至證人唐玉美之證述內容,因唐玉美未
親自見聞原告有交付20萬元予莊燿隆,是其證詞無法作為
原告與莊燿隆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本票顯非莊燿隆所簽發:
⒈莊燿隆生前為人海派,故經常受原告邀約外出喝酒解悶;
莊燿隆每次和原告見面,都喝得醉薰薰。甚且莊燿隆之所
以死亡亦係於106年7月30日與原告一起飲酒時忽然心跳停
止昏倒,送醫急診開刀,搶救一個多月後仍不治死亡。更
有甚者,被告唐鈺錡事後發現,原告於106年7月30日當晚
顯有棄置突然昏倒之莊燿隆,未立即打電話送醫,有導致
延誤送醫遺棄致死罪之嫌疑,被告
迄今仍難以釋懷。
⒉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流暢度不佳,運筆筆勢死板僵硬,有刻
意摸仿字亦書寫之嫌,此有莊燿隆生前104年6月18日、10
4年8月5日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原告於莊燿隆死亡後1整
年拿出此字跡怪異系爭本票,實在可疑。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之內容,附件2(莊燿隆之彰化銀行印鑑卡)
及附件3(莊燿隆之土地銀行印鑑卡)與附件1(系爭本票
)之字跡以肉眼比對差距甚大,顯見系爭本票之字跡並非
莊燿隆之字跡。
㈢又縱系爭本票為莊燿隆所簽,惟被告仍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債務並未成立為由為
抗辯。蓋原告曾經犯吸毒、詐欺
罪而身陷囹圄,且自身債務累累;反觀莊燿隆生前有正當工
作、相當且穩定之收入,更有相當之資產,完全無須且不可
能向原告借款;如原告未能提供其交付借款之證明,應認被
告就原因抗辯之事實已經證明,借款債務不存在之原因抗辯
成立,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繼承人莊燿隆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乙紙,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將
系爭本票及莊燿隆之印鑑卡(附件2:彰化銀行印鑑卡,附
件3:土地銀行印鑑卡)等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認定:系爭本票上之莊燿隆字跡,與附件2及3莊燿
隆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13-1
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526號民事
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莊燿隆間有系爭20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而證人即原告母親唐玉美到庭雖
結證稱:「(是否認識莊燿
隆?)有一次在釣蝦場時有見過,那次是因為我要感謝他給
我兒子陳光修工作,莊燿隆每個月用3萬多元的薪水聘用我
兒子,工作內容就是去大陸買農產品回來臺灣賣,例如毛豆
、香菇,莊燿隆會帶陳光修,陳光修類似他的助理。莊燿隆
則要感謝我兒子借他錢,但莊燿隆知道是我從銀行借錢給他
的。(你兒子有無借錢給莊燿隆?)有,20萬元。確切日期
我忘記了,之前借是因為莊燿隆要盤一間燒烤店,但後來發
現燒烤店生意不好,因此錢後來有還陳光修,但過沒多久又
再借,因為他說想要做貿易進口的東西。(為何莊燿隆會跟
你兒子借錢?)因為陳光修之前有在一間公司作小額貸款的
工作,我都是聽陳光修講的,他說莊哥對他很好,但說要跟
他借錢創業,陳光修就來問我,我就跟花旗銀行以信用貸款
的方式借了兩次,共40幾萬元,目前已經還清了,我是跟我
朋友借來還銀行的。(陳光修借給莊燿隆多少錢?)20萬元
,我會知道是因為莊燿隆開的本票,陳光修拿給我放在我這
邊。(是否知道他們借款有無利息?)有利息,我聽陳光修
講的說月息3分。(莊燿隆有無給付過利息?)有,但我不
知道他確切付了多少,莊燿隆有付利息時,陳光修有跟我講
。(為何要用信用貸款借錢給莊燿隆?莊燿隆為何不自己信
用貸款?)我純粹是想幫助莊燿隆,也想要幫助陳光修。我
不知道莊燿隆可否辦理信用貸款。(他們借錢有無約定何時
清償?)本來是約定借錢那年的7月份要還,但7月時就發生
事情了。(莊燿隆自己都沒有錢,怎麼還有錢付陳光修薪水
?)我不知道莊燿隆他有沒有錢,當時他是說要給陳光修薪
水3萬多元,以後會更多。(你跟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是你自己要用錢,還是單純要借給莊燿隆?)都有,我自己
也要用錢,剛好也借莊燿隆。…(之前在釣蝦場看到莊燿隆
,是否記得當時講話內容?)我記得他說謝謝我願意借錢給
他,讓他自己創業,陳光修他會帶在身邊讓陳光修有工作可
做。」等語,然證人唐玉美與原告既有母子之親,本即難期
其證詞之客觀可信,是尚難僅以證人唐玉美之證詞即遽論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應再其審酌其證詞之內容是否有客觀之
直接或
間接證據足以
佐證,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之客觀資
料以供本院判斷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況原告本身之經濟狀況
並不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719號、
105年度司促字第7647號支付命令及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6320號本票裁定
可參,則原告於自身即已陷於無力清償債
務之狀況下,為何願意貸與款項予其雇主莊燿隆以供其創業
?莊耀隆既非臨時之緊急需求,怎會向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告
借款?且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其自身又非有餘裕、閒錢之人
,怎會因非親非故之莊燿隆創業需求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以轉借?是證人前開所述,不僅無客觀資料足以佐證,其證
述內容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尚難以遽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莊燿隆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與莊燿隆間確有系爭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