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仕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宥騰、龍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87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龍翰交
通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地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㈠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之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9,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爰依
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㈡又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開
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龍翰
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