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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仕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騰、龍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8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龍翰交 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地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9,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 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㈡又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開 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龍翰 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