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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 原   告 佳居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絲睿 被   告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 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出租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59,600 元(即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