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
原 告 佳居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絲睿
被 告 蔡勝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
求權為
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
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出租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 ○○○○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59,600 元(即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