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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被   告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 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原告起訴提出水壺印刷 圖檔下單前後差異、水壺造型下單前後差異、產品打樣、製 作、出貨相關對話紀錄、付金額明細及客戶自列明細、訂單 等件為證,其中訂單明細中記載交貨方式「貨寄明鑫(被告 )」、交貨地點「臺中市○○區○○○○街○○○ 號3 樓」, 均無從認定兩造同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前請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今未就移轉管 轄表示意見。又本件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3 樓,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有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