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被 告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
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
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原告起訴提出水壺印刷
圖檔下單前後差異、水壺造型下單前後差異、產品打樣、製
作、出貨相關對話紀錄、付金額明細及客戶自列明細、訂單
等件為證,其中訂單明細中記載交貨方式「貨寄明鑫(被告
)」、交貨地點「臺中市○○區○○○○街○○○ 號3 樓」,
均無從認定兩造同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前請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
迄今未就移轉管
轄表示意見。又本件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3 樓,
業據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明確,且有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
可參,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
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