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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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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 原   告 吳東曄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虹誼 被   告 李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賠償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殘 值之同時移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殘體及 報廢文件予原告,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財產 權之訴訟。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註銷,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 稽,是應以系爭車輛殘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被告青 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是系爭車輛應屬於運輸業 用客車,復觀諸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南司簡調卷第52頁 ),系爭車輛為9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 月20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55,000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000元【計算式 :655,000元÷(4+1)=131,0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